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51號
MLDM,103,交易,251,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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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政良自民國102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起 ,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某工廠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 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酒後駕駛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嗣於同晚8 時25分許,沿 同縣公館鄉○○路0 段○○○○○○街○○○○號誌交岔路 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終因酒後致注意力降低,而未注意減速接近而貿然駛入該 路口,適有謝雪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弘南 街往東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致兩車發生 碰撞,謝雪雲受有下巴、雙膝擦傷及右小腿肚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謝雪雲告訴被告鍾政良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雪雲於103 年 11月3 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11月3 日調解紀錄表、 及103 年11月3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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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