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1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文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給付張茂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文金受僱於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載運煤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21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位於南向94公尺處,本應注意 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不濟貿然將上開曳引 車違規停放在上開路段慢車道休息,適有張茂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由後方追撞上開停放於慢 車道之曳引車,致張茂盛受有下頷骨骨折、左側第三根肋骨 骨折及雙側血胸併肺挫傷、右側皮下氣腫、第四及第五腰椎 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文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茂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事故現場勘察照片10張。
㈣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四、量刑理由:
㈠被告有將曳引車違規停放在慢車道,且未於車輛後方放置 交通錐之過失;
㈡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減輕被告之刑事責 任;
㈢被告為認罪答辯之犯後態度。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
被告康文金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 害,此有本院103 年10月28日調解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考量被害人 權益,課以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為負擔,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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