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3號
10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盛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5347號、第5527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
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盛宏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萬盛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 北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 度上訴字第3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年1 月確定 (下稱第2 案),嗣前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 第11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26 號裁定,就第1 案及第 2 案中有期徒刑7 月部分減刑,並就第1 案與第2 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於97年1 月9 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3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而執行完畢。
二、萬盛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使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所載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方式、交易金額及數量,將海洛因分別販賣與周仲仁、 徐立先、徐立維、邱冠民、徐啟誠、黃鈺茹等6 人以營利 之,共計11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 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載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及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販賣與張文禎、彭文杞及邱冠民等3 人以營利之,共計
4 次。
(三)萬盛宏另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載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周仲仁1 人,共計2 次。
(四)萬盛宏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張文禎1 人,共計1次。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 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 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承辦警 員對於被告萬盛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徐啟誠、 黃鈺茹所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66 號、10 2 年聲監續字第221 號、102 年聲監字第137 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5527號卷第171 至
172 頁、第173 至174 頁、102 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第158 至159 頁),屬合法監聽,而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 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 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 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 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 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之上開說明 ,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 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周仲仁、徐 立先、徐立維、邱冠民、徐啟誠、黃鈺茹、張文禎及彭文杞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故於本案得為證據。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 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 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 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盛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周仲仁、徐立先、徐立維、邱冠民、徐啟誠、黃鈺茹 、張文禎及彭文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及徐啟誠、黃鈺 茹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 2 年聲監字第166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221 號、102 年聲 監字第13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 至四)。本院審酌證人周仲仁、徐立先、徐立維、邱冠民、 徐啟誠、黃鈺茹、張文禎及彭文杞等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 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 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況 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伊係自己撥一點下來施用,其餘原價 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43 號卷第153 頁) ,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二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所示轉讓海洛因、附表四所示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ㄧ、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 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 、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 )。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販賣予他 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 ,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之數量,而無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應優先適用 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所犯之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 應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 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另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同時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冠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 賣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 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
販賣海洛因之數量與金額尚非巨額,另被告僅係單純販賣 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 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海洛因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 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1販賣海洛因部分、附表二編號2 、3 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及附表三轉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 自白之要件,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1部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就附表二 編號2 、3 部分及附表三部分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
2、雖辯護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 、7 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均坦承有交付海洛因之事實,僅對是否構成販賣有所爭執 ,並不影響被告自白之認定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 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 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 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 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 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 「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 同甚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3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針對 附表一編號1 部分,於警詢時供稱:並非販賣海洛因給周 仲仁,伊係給周仲仁海洛因,沒有向周仲仁收錢等語(見 102 年度他字第538 號卷第200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 :伊沒有賣也沒有給周仲仁海洛因,是第2 次伊朋友給周 仲仁的品質不好,周仲仁一直打電話來亂,伊就補給周仲 仁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38 號卷第368 頁反面)。針 對附表一編號7 部分,於警詢時供稱:否認有販賣海洛因 給邱冠民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38 號卷第202 頁); 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把摻有海洛因的菸給邱冠民,但是沒 有收錢,邱冠民都跟伊合資了,怎麼跟邱冠民收錢等語( 見102 年度他字第538 號卷第369 頁及反面),是被告上 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或辯稱轉讓,或辯稱非伊所販賣 ,或辯稱合資,均非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偵、審中自白之適用。另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針對附表二編號1 部分,於 警詢時否認販賣,辯稱係張文禎的妹妹試用伊的甲基安非 他命,沒有向伊購買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38 號卷第 199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係給張文禎試用,沒有交易 成功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38 號卷第367 頁反面), 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自白。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於 警詢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冠民(見102 年度他字 第538 號卷第202 頁),於偵訊時供稱:伊係與邱冠民合 資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38 號卷第369 頁反面),是 均無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3、另起訴書雖認附表一編號8 、附表三編號2 ,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向邱冠民拿錢去跟上手購買毒品後,再將海洛因交給邱 冠民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38 號卷第202 頁);附表 三編號2 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坦承有請周仲仁海洛 因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38 號卷第200 頁反面),是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言,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故附表一編號8 、附表 三編號2 部分,仍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另附表二 編號3 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 文杞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38 號卷第199 頁反面至20 0 頁),於偵訊時供稱:「(問:102 年6 月19日上午是 否有賣海洛因給彭文杞?)沒有. . . 」(見102 年度他 字第538 號卷第368 頁),然被告販賣給彭文杞之毒品係
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問被告有 無販賣海洛因給彭文杞,並未問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彭文杞,就此部分被告無從表示意見,以獲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此部分犯行 ,故應認被告仍有偵審自白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4、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 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 處,業如前述,則雖被告就附表四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足 使施用者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 ,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 困境,加以販賣及轉讓,其販賣及轉讓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 ,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其行為實有可議, 兼衡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 金額、人數及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 、人數等情節,並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擔任油漆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經濟狀況及未 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3 號卷 第153 頁),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及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 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 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應沒 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 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 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 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 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 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 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部分,雖未經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 罪項下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猶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國內行動電話SIM 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 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 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故申請名 義人經向各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 卡使用後,自非不 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查未扣案之HTC 廠牌 手機(內含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使用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43 號卷第153 頁),核與前開證 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 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 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
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 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 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交│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經過 │有無偵審中自白│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主文欄(含主刑及從刑)│
│號│易│)、交易地點 │ │ │ │ │
│ │對├───────┤ │ │ │ │
│ │象│毒品種類、數量│ │ │ │ │
│ │ │、交易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 │
├─┼─┼───────┼────────┼───────┼────────────────┼───────────┤
│1 │周│102 年6 月20日│周仲仁以門號0981│無 │1.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訴 │萬盛宏販賣第一級毒品,│
│(│仲│上午7 時15分許│315515號行動電話│ │ 字643 號卷第151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原│仁│;新竹市北大路│與萬盛宏所持用門│ │2.證人周仲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年叁月。未扣案之HTC 廠│
│起│ │與民生路口加油│號0000000000號行│ │ (見5527號偵卷第83頁、538 號他│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
│訴│ │站旁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 卷第97頁背面)。 │案之門號0九八八五三七│
│書│ ├───────┤易事項,嗣於左列│ │3.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66 號通訊監│八四九號SIM 卡壹枚)沒│
│附│ │第一級毒品海洛│時、地,萬盛宏將│ │ 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55│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 │因、1 小包(約│左列所示份量之海│ │ 27號偵卷第171至172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一│ │0.6 公克)、 │洛因當場交付予周│ │4.門號0000-000000 號與門號0981-3│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編│ │3,000 元 │仲仁,並收受周仲│ │ 15515 號於102 年6 月20日上午7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號│ │ │仁給付之價金,萬│ │ 時07分50秒共1 通通訊監察譯文(│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4 │ │ │盛宏販賣海洛因既│ │ 見5527號偵卷第33頁)。 │抵償之。 │
│)│ │ │遂。 │ │5.萬盛宏門號0000000000號、周仲仁│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見5527號偵卷第177 頁、87頁)│ │
│ │ │ │ │ │ 。 │ │
│ │ │ │ │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疑人紀錄表(見5527號偵卷第85至│ │
│ │ │ │ │ │ 86頁)。 │ │
├─┼─┼───────┼────────┼───────┼────────────────┼───────────┤
│2 │徐│102 年7 月14日│徐立維以門號0925│有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萬盛宏販賣第一級毒品,│
│(│立│下午3 時32分許│272233號行動電話│ │ (見5527號偵卷第26頁正背面、5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即│先│;苗栗縣竹南鎮│與萬盛宏所持用門│ │ 8 號他卷第368 頁背面、本院訴字│月。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
│原│、│龍山路七賢電子│號0000000000號行│ │ 第643號卷第151頁反面)。 │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
│起│徐│遊藝場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2.證人徐立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門號0九八八五三七八四│
│訴│立├───────┤易事項,嗣於左列│ │ (見5527號偵卷第95頁正背面、53│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書│維│第一級毒品海洛│時間,由徐立先搭│ │ 8 號他卷第123 頁正背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 │因、1 小包(約│載徐立維到達左列│ ' │3.證人徐立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表│ │0.3 公克)、4,│地點,二人共同出│ │ (見5527號偵卷第127 至128 頁、│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仟│
│一│ │000 元 │資向萬盛宏購買,│ │ 538 號他卷第150 頁背面)。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編│ │ │萬盛宏將左列所示│ │4.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221 號通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號│ │ │份量之海洛因,當│ │ 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之。 │
│5 │ │ │場交付予徐立維,│ │ 5527號偵卷第173 至174 頁)。 │ │
│)│ │ │並收受二人給付之│ │5.門號0000-000000 號與門號0925-2│ │
│ │ │ │價金,萬盛宏販賣│ │ 72233 號於102 年7 月14日下午1 │ │
│ │ │ │海洛因既遂。 │ │ 時27分42秒、37分44秒共2 通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見5527號偵卷第40至41│ │
│ │ │ │ │ │ 頁)。 │ │
│ │ │ │ │ │6.萬盛宏門號0000000000號、徐立維│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見5527號偵卷第177 頁、133 頁│ │
│ │ │ │ │ │ )。 │ │
│ │ │ │ │ │7.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 │ │⑴徐立先之指認(見5527號偵卷第97│ │
│ │ │ │ │ │ 至98頁)。 │ │
│ │ │ │ │ │⑵徐立維之指認(見5527號偵卷第13│ │
│ │ │ │ │ │ 1 至132 頁)。 │ │
│ │ │ │ │ │8.現場交易照片1 張(見5527號偵卷│ │
│ │ │ │ │ │ 第43、102 頁)。 │ │
├─┼─┼───────┼────────┼───────┼────────────────┼───────────┤
│3 │徐│102 年7 月12日│徐立維以市話0376│有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萬盛宏販賣第一級毒品,│
│(│立│晚上9 時45分許│85006 、門號0925│ │ (見5527號偵卷第26頁、538 號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即│維│;苗栗縣竹南鎮│272233號行動電話│ │ 卷第368 頁背面至369 頁、本院訴│月。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
│原│ │龍山路七賢電子│與萬盛宏所持用門│ │ 字第643號卷第151頁反面)。 │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
│起│ │遊藝場對面全家│號0000000000號行│ │2.證人徐立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門號0九八八五三七八四│
│訴│ │便利商店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 (見5527號偵卷第124 頁、538 號│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書│ ├───────┤易事項,嗣於左列│ │ 他卷第150 頁正背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