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林采臻
被 告 陳淵元
被 告 余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此 項裁定已於10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