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5號
HLDV,103,訴,155,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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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劉台麗
被   告 陳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元及民國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587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陳其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民 國 103年11月12日以傳真具狀表示因工作關係未能到場,然 被告既曾於103年8月21日以請假狀表示希望安排11月中旬以 後開庭,本院乃依被告聲請同意延期至11月20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但被告9 月22日收受通知送達未示表示反對意見,有 近2 個月時間足供安排,竟至庭期前數日始表示不能到場, 且未附任何證明文件以釋明其有何不能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 人出庭之正當事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其宏於100年8月18日邀約原告劉台麗投資新臺幣(下 同)140 萬元,代為期貨委託買賣下單,並在康和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帳號 0000000,雙方約定獲利分配及虧損負擔 方式,並立有投資合作合約。代操期限壹期三個月,雙方得 以續約。自 101年11月21日代操結束後,被告僅支付部分收 益(壹萬貳千元)且告知欠款滾入本金待下期結算時一併支 付。自此以後,被告因無法歸還投資款,故要求原告繼續展 延,展延至102年8月30日仍然未支付分文。原告迭次催討, 均無效果,迄今仍積欠原告 1,556,000元未還,爰依期貨代 操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投資金。(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投資契約協定之簽訂,是被告對主 動邀約原告所簽訂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提出代操合約書五紙為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一開始是來詢問被告有關投資的問題,被 告見原告投資失利,所以就好心介紹原告給專業的期貨操盤 人操作,好賺回原告之前投資上的虧損,所以就在原告開立 的期貨帳戶上操作,並有原告簽訂同意委任授權操作書;被 告亦有提醒原告操作資金是要閒置的資金,不能影響原告日 常生活的開銷。雖然被告有與原告簽訂協定,但投資原本就 有無法避免的風險,像遇到金融海嘯之類的嚴重風險,被告 本身也虧損慘重,現僅能兼差工作,收入不穩定,且還積欠 銀行款項,個人也破產。雖然如此,被告仍是想盡辦法來彌 補這個投資缺口;這個投資操作原告投入140 萬,但也領取 了18萬的配息,所以實際虧損是122 萬,且這整個投資操作 被告亦未拿取任何利益,但被告仍盡可能補足原告實際本金 虧損的部分,以示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操合約書五紙 為證,被告未就上開代操合約書之真正為爭執,亦自認原告 確有交付投資款 140萬元,僅辯稱投資原本就有無法避免的 風險,像遇到金融海嘯之類的嚴重風險,被告本身也虧損慘 重等語,未就合約書約款之內容為爭執,兩造間上項代操合 約書為有效,被告應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應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依據系爭代操合約書約定:「乙方(即被告)除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在投資代操期間結束後,亦保證返還」投資金 額本金及收益利率3%,並於七個工作日內將款項匯入甲方( 即原告)指定之帳戶,除此,收益利率在3%以上部分收益歸 乙方所得... 」等語,即由被告負起於約定期間屆滿時,無 條件交付原告本金 140萬元及依本金3%計算之固定收益,別 無其他附加之免除或減輕被告上述清償責任之約定。且被告 承諾代原告操作,已約定獲取收益3%以上部分,做為報酬, 乃有償契約行為,亦甚明確。因此無論代操投資期間有何市 場風險,應由被告負責承擔,以履行其保證原告3%收益之契 約義務,乃屬灼然。被告招攬原告從事代操期貨投資之行為 ,應係其事前預估及判斷後,自認為可以獲利3%以上,否則 應不會自願進行此種交易。由契約文字可推認被告應對原告 有所獲利之保證,原告始會交付本金 140萬元予被告代為操 作期貨投資,故綜上所述,原告應依契約履行,無任何理由 得事後反悔而不為給付。
(三)次查兩造間自100 年8月21日起以每3月為一期,到期後續約 共計 7期(第7期雖約定期間為6個月,但仍以3%為保證收益



),故被告除應返還原告本金 140萬元外,尚應給付原告收 益共計 29,4000元。被告主張已償還原告18萬元,與原告提 出之支付明細(卷第11頁)相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其本金140萬元及保證收益114,000元,應屬合法;最後一期 原告以6%計算保證收益,與契約文義不符,其超出之42,000 元請求,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4,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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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