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45號
HLDV,103,聲,45,201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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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風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花蓮縣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興水 住花蓮市○○里○○路 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明宗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民法第 555條明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 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本件陳 明宗為相對人有限責任花蓮縣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 社之經理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所檢送相對人登 記資料附卷可稽。陳明宗自可代理相對人無疑。本院前開之 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疏漏,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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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