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3年度,16號
HLDV,103,家陸許,16,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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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黎萬清
相 對 人 毛小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0日(2013)永民初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黎萬清與相對人毛小艷原係夫妻 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 13年12月20日以(2013)永民初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 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安市公證處 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84700、08470 1號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0 日(2013)永民初字第2142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生效證 明書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安市公證處(2014)閩永證字 第722、723號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 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 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轄審 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該判決內 容略以:「本院認為,原(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 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較差;婚後雙方常因個性不合及家 庭瑣事爭吵,且分居多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雙方已無和 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 ,理由充分,本院應予支持」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 ,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故聲請 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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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