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惠玲
相 對 人 吳家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0年7月19日結婚, 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 號。相對人自99年1月起即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偶而返家 卻視聲請人如陌路、催促聲請人離婚。聲請人為維持生計, 乃在家中開設大晟行製造驗鈔機,業務方有起色,竟遭相對 人覬覦,於103年10月31日將聲請人之營生工具及保管箱毀 損丟棄,強迫聲請人離家,並更換門鎖。聲請人已向本院訴 請離婚合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兩造 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 及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調 字第25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中,然聲請人尚有貨物留在家中 ,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將貨物取回,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爰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命相對人交付全自動裝訂機 2台、點驗鈔機15台、點幣機2台。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又暫時處 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 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再按給 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 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依 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 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 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三)夫妻之一 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 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四)命交付維持生活 必需物品。(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暫時處分旨在確保家事非訟事件本 案聲請之實現。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固據其提照片數張、花蓮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本院卷第6至12頁);惟依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並未就與上開聲請事項有關之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4項、第5項所列之家事非訟事件為聲請或請求,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家調字第251號核閱無訛,即本院尚未 受理該等非訟事件前,聲請人之聲請,顯與前開暫時處分之 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