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甄世春
被 告 林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民 國102年2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 並取得大陸地區民政機關核發之結婚證,業據其提出大陸地 區公證書、結婚證各1件為證;而在本件離婚訴訟繫屬中, 兩造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無效或不成立之 情事,則兩造雖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1項、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應認定兩造間有 婚姻關係存在且現仍存續中,合先續明。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 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 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 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則補 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公平」。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 度孰輕孰重?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透過其子甄存孝之女友(現為配偶)介紹而 認識,婚前曾透過電話聯繫數次,102年2月26日原告與甄存 孝赴大陸地區與被告見面,旋即於28日登記結婚,兩造僅在 大陸地區共處5日,原告即於3月2日返臺;嗣原告代理被告
申請來臺團聚,經移民署訪談人員告知,始知悉被告係第4 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且第1次婚姻(配偶陳武端)期間 ,係因在境內坐檯陪酒被查獲,於94年10月4日被強制遣送 出境,第2、3次婚姻(配偶為王崇良、于德汶)期間又多次 以來臺團聚之名義申請入境,然均遭主管機關否准;又原告 此次於102年4月8日代理被告申請入境,亦因說詞有重大瑕 疵經內政部為「不予許可」之處分等情,除上述公證書、結 婚證在卷可佐外,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月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屏東縣警察 局恆春分局函」、「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內政部處分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2月20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甄世春之入出國日期 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 專勤隊訪談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 果建議表」、「林巧珠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處分書(稿)」等件附 卷可稽,且與證人即原告之子甄存孝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再被告雖經原告踐行公示送達程序,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前揭事實顯示,兩造婚前感情基礎異常薄弱,婚 後亦僅有極短暫之共處時間,且被告尚因法令上之原因無法 來臺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足見婚姻確呈破綻,而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肇因於 被告締結
本件婚姻初始,即寓含有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以遂 行其經濟上圖謀之目的,並對原告隱瞞過往之婚姻紀錄,及 在臺非法打工被強制出境、管制入境之事實,致原告不查而 輕率與之結婚,卻因被告個人因素無法共營夫妻生活,故被 告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有可歸責之處;而原告草 率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極易成就被告來臺「從事與許可目 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違法狀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將衍生諸多治安、社會問題,亦 甚多可歸責之處。惟審酌被告之行徑屬有目的之作為,含有 「故意」之性質,且已被處分「不予許可」入境,而原告之 行徑多源自輕率、無知、欠缺責任感,尚無證據顯示其有犯 罪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本院因認原告就本件 婚姻上之破綻雖有可歸責之處,惟其可歸責程度應相當或低 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