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4號
HLDM,103,訴緝,4,2014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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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544、3846號),及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部
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298號、90年度偵字
第166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9
0年度偵字第16361號、91年度偵字第5192、9500號、91年度偵緝
字第61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棟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游國棟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5年4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與聶楚明聶楚明以下所涉罪名,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21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 竊盜之犯意與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89年8月 3日至89年9月27日之期間,在附表一至三各編號 所示之地點,由聶楚明駕車搭載游國棟四處尋找擬下手行竊 之車輛,待選定後,聶楚明待在車輛上觀察四周狀況,游國 棟則下車持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 1枝撬開車門, 再用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夾1枝把車門鎖頭破壞 (毀損他 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復用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 絲起子破壞車輛啟動電門(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後發動車輛,游國棟便將竊得之車輛駛離現場至他處藏匿, 兩人即合力以上開方式竊取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車主即 被害人管領之自用小客車得手,並恃之為常業。因附表一編 號3之車主簡文龍、編號4之車主簡家盛係警察人員,而未著 手實施恐嚇取財行為(見附表一編號3、4號部分)外,游國 棟與聶楚明即依照車內車主所遺留之聯絡電話,由游國棟或 以二人共同撥打的方式,撥打電話聯絡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 示之車主,並以「你的車子在我們手上,若想要回車子,就



要匯款到指定之帳戶,若不匯款,則將汽車解體,且要你全 家不得安寧!」等語連續恐嚇各該車主,致使附表一至三各 編號所示之車主心生畏懼,其中附表一編號 7之車主張宸瑜 、編號 9之車主林湧鋅因擬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而未 匯款成功,附表三編號 1之車主張秋珊係拒絕付款贖車而未 匯款,附表三編號 6之車主曾怜惟因遭竊車輛立即被尋回而 未匯款,而恐嚇取財未遂(見附表一編號7、9、附表三編號 1、6部分),其餘之車主均為取回遭竊車輛,不得不依指示 而於附表一編號 1至2、5至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5、7 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渠等指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8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2至5、7至8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游國棟隨即將匯款領走,與聶楚明朋分花用一空。(二)與涂進富林清靜羅永昌涂進富林清靜以下所涉罪名 ,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罪刑確定,羅永昌以下 所涉罪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 犯意與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四至五所示之89年 10月25日,在附表四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地點,由涂進富駕車 搭載游國棟林清靜羅永昌四處尋找擬下手行竊之車輛, 待選定後,涂進富待在車輛上觀察四周狀況,游國棟則下車 持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 1枝撬開車門,再用上開自 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夾1枝把車門鎖頭破壞 (毀損他人物品 部分,未據告訴),復用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破 壞車輛啟動電門(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後啟動車 輛,隨後再由林清靜羅永昌游國棟之指示將竊得車輛駛 離現場至他處藏匿,渠等即合力以上開方式竊取附表四至五 各編號所示之車主即被害人管領之自用小客車得手,並恃之 為常業。游國棟涂進富林清靜羅永昌即依照車內車主 所遺留之聯絡電話,由游國棟撥打電話聯絡附表四至五各編 號所示之車主以「你的車子在我們手上,若想要回車子,就 要匯款到指定之帳戶,若不匯款,則將汽車解體,且要你全 家不得安寧!」等語連續恐嚇各該車主,致使附表四至五各 編號所示之車主心生畏懼,且均為取回遭竊車輛而不得不依 指示,於附表四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四至五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渠等指定之附表四至五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游國棟隨即將匯款領走,與涂進富林清靜及羅 永昌朋分花用一空。




(三)與涂進富涂進富以下所涉罪名,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21號判處罪刑確定)、羅永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與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六 所示之89年 8月31日某時許,由涂進富駕車搭載游國棟、羅 永昌至附表六所示之彰化縣○○鎮○○街 000號路旁,由羅 永昌負責把風,推由游國棟涂進富所有之長型鐵絲釣線 1 根將車輛防盜器的線路勾斷使之失效(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未據告訴),隨以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枝打開車門, 並將車鎖旁邊套子的部分撬開,再用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夾 1 枝固定鎖頭後,以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發動王 志義管領 (登記車主為王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有王志義所有之 手機1枝<廠牌:MOTOROLA牌,型號:CD938,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各 1臺,再由游國棟羅永昌各駕駛1臺汽車駛 離現場至他處藏匿。渠等即合力以上開方式竊取附表六所示 之前述兩臺自用小客車得手,並恃之為常業。游國棟與涂進 富、羅永昌即依照車內車主所遺留之聯絡電話,由游國棟於 89年 8月31日撥打電話向王志義出言恐嚇稱:「你的車子在 我們手上,若想要回車子,要匯款到指定之帳戶,若不匯款 ,則將汽車解體」等語,致使王志義心生畏懼,王志義乃於 89年八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3千元於渠等所指示之 郵局帳戶內(戶名:陳四川,帳號00000000000000),游國 棟隨即將匯款領走,與涂進富、及羅永昌朋分花用一空。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改 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游國棟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3頁),復經如 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共同 正犯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此外,亦有上述各該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文書證據存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施行(95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 日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次按修正前刑法第 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被告反覆以竊 盜行為所得,供其生活所需,顯係以犯竊盜為常業,已如前 述,雖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 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但被 告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 已經刪除,如將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六所示竊盜罪分論併罰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是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 322條論以常業竊盜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規定。
3.再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共同正犯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 犯」,於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 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 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 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與共同正犯聶楚明共犯 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時(詳如 附表一至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與共同正犯涂進富、羅 永昌、林清靜共犯修正前刑法第 322條常業竊盜罪、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時(詳如附表四至五),於犯罪事實 欄一(三)與共同正犯涂進富羅永昌共犯修正前刑法第 322 條常業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時(詳如附表 六),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不論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 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 之規定。
⑵罰金刑部分: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定有罰金刑,而罰 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 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 該條修正後則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 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規定。
⑶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 之常業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常 業竊盜罪,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自應 就此各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 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⑷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已修正



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 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被告所犯之各恐嚇取財罪間,因彼此間連續犯關係,如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僅論以一罪並可加重其刑至 2分 之 1,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連續犯之規定,自應就此 各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自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⑸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因修正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有限 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刑法第47條 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⑹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⑺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本件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4.修正後刑法將未遂犯之處罰合併規定於第25條第1項、第2項 ,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最高法 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1條之 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 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 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 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 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 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足資參照)。以上均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 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有工作,但稽之其自89年8月間起迄 90年 3月被查獲為止,共計連續犯有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竊盜 犯行,共計24件,次數密集,且犯罪所得在數月之內即獲利 幾十萬元,顯有恃以為生之常業意圖,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無礙於被告常業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 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3、4號部分並未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 應僅論以常業竊盜罪,附予敘明。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 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常業竊盜、恐嚇取 財、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或僅從事竊車行為,或未打恐嚇 電話及取財分贓之行為,惟被告就其他擄車勒贖集團成員如 何合作,如由何人分擔把風或誰負責下手竊取車輛,再由何 人負責以該車輛上所留車主資料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等行為間 ,既有共同之犯罪意思而事先同謀,仍無礙其與其他同案行 為人間成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 示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與同案行為 人聶楚明間,就附表四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 財等犯行與同案行為人涂進富羅永昌林清靜間,就附表 六所示常業竊盜與恐嚇取財等犯行與同案行為人涂進富及羅 永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常業竊盜罪及連續恐 嚇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另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犯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漏未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89年度偵字第32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5192、9500號部分)、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192、9500號部分)、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5192、9500號部分)、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361號部分) 及附表 六所示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61 4號部分) 起訴,惟因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分別有常業犯 (竊盜)及連續犯(恐嚇取財)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 5年內,再犯本案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 、參與之程度,被告素行不佳,竟一再圖謀不勞而獲,又車 輛在現今社會,已屬一般人生活上或工作上必備而重要之交 通工具之一,被告竊取他人之車,復據此恐嚇被害人交付財 物,而坐享利益,不但已侵害被害人行之自由及財產權,更 直接影響到被害人之生計及生活品質,又以今日社會車輛失 竊之嚴重性以觀,此等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不便,實在嚴 重,且其於事後亦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行徑可謂十分惡劣,且危害社會甚深,不值輕縱,兼衡其犯 後已坦認犯行、已婚育有一子 (目前5歲多,由被告大陸籍 配偶照顧中)、羈押前在大陸地區經營農場約 3年時間、每 月需支付2萬5千元生活費之經濟狀況、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於 89年 8月至10月間雖有附表一至六所示之24次竊盜與恐嚇取 財等犯行,然此均為10多年前之案件,尚難依此認定其目前 有何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之情, 再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92年間逃亡至大陸地區後迄於 103 年間回到臺灣地區之期間,是否仍有因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之情形,復其自述回到臺灣地 區前係在大陸地區經營農場約 3年時間以維生,已如上述, 堪認其近年來已有正當工作,準此,實難認其現今有何因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之情,衡諸比例



原則,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對被告懲儆及 矯治之效,爰不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五)被告夥同聶楚明共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所 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固定夾及一字形螺絲起子各 1枝,係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稽之此等工具係屬平常之物 ,並無須予特殊之保存,且經檢察官於89年10月26日搜索游 國棟位在臺中之住所,亦未查獲上開犯罪工具(見花警刑偵 字第36074號卷第26頁) ,復案發至今已經過十餘年時間, 加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仍然存在,是上開鐵製六角扳手、固 定夾及一字形螺絲起子各 1枝目前是否仍然存在,不無疑問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夥同涂 進富、羅永昌林清靜所犯如附表四至五各編號所示之竊盜 犯行所用之鐵製六角扳手、固定夾及一字形螺絲起子各 1枝 ,係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但亦如前如述,故亦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固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但其曾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96年7月16日施行) 前之92年11月10日因本案經本院以92年花院生刑丙緝字第87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103年3月21日甫緝獲歸案一情,有前 開通緝書、歸案證明書、本院 103年花院美刑丙銷字第31號 撤銷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參 (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號卷二第 257頁至第261頁、本院訴緝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 56頁至第58頁),從而,依前開規定,被告無從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七)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固明定: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然案件是否符合本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仍應由法院審酌本 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克當之;要非 案件逾 8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應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揆諸本條於99年 5月19日制定公布之立法理由四說明: 「…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 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 ,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一款 明定之…」等旨,益見案件之延滯未決,倘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時,法院自得斟酌不予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案係於90年 1月15日繫屬本院(案號:90年度訴字第21號 ),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法院 收文章可稽(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一第1頁) ,迄今 固已逾 8年。然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已於92年11月10日 遭本院通緝(斯時,案件進行尚未滿8年),迄至103年 3月 21日始緝獲到案,已如上述,則本案訴訟程序未能於 8年間 審結,以及案件之進行延滯,顯與被告逃亡而遭通緝有相當 重要之關係,既然本案係屬因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 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依照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本案並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貳、退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686號移送併辦意旨 另以:被告夥同涂進富聶楚明賴坤山羊日秀蕭棋榮 等人在附表七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取附表七所示各 被害人之車輛,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 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賴坤山、羊 日秀、蕭棋榮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 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歐樹金、謝芳蘭邱振瑋張展彰施澤民、吳桂 昇、黃裕欽楊寶雲、白彥彬、李耀宗陳朝旺朱政憲楊富珍陳仁哲、劉美玲、王鈺婷、黃美惠、趙經緯、鄭光 偉、涂淑香、廖長義、彭文煌陳永錚、李光強、李瑞隆廖建信、宋炳憲、許淑貞、鍾金霖)、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用戶資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89年10月1日至90年2月8日)、被害人存摺內頁 (朱政憲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彭文煌)、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黃士峰、宋炳憲)、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鍾 金霖)等資料為主要依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七所示之犯行。經查,證人賴坤山 於警詢中證稱:伊從89年 4月間即開始與聶楚明涂進富開 始從事竊車勒贖之不法勾當,由其負責開車及把風,他們則 負責竊車及恐嚇取財事宜,共計16、17次,期間還有游國棟洪啟超兩人負責竊車,大約在89年 7月間即因理念不合而 沒有與聶楚明涂進富游國棟洪啟超聯絡;大概89年 8 月以後伊即夥同蕭棋榮羊日秀共同開始竊車勒贖等語(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 是證人賴坤山證述之與被告共犯擄車勒贖等犯行之時間為89 年 7月前,此與附表七各編號「失竊時間」欄所示之車輛失 竊時間係89年9月至90年1月之期間並未吻合,是證人賴坤山 是否與被告共犯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擄車勒贖犯行,並非無 疑;其次,證人羊日秀蕭棋榮於警詢中均僅證述其等係與 賴坤山共犯擄車勒贖之犯行,而均未證述有與被告共犯附表 七各編號之犯行(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38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4頁),是亦無從依該二證人 之證述,以認定被告與渠等及賴坤山共犯附表七各編號之擄 車勒贖犯行;另賴坤山羊日秀蕭棋榮所涉竊盜、恐嚇取 財等犯行;再者,證人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 詢中之證詞、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歐樹 金、謝芳蘭邱振瑋張展彰施澤民、吳桂昇黃裕欽楊寶雲、白彥彬、李耀宗陳朝旺朱政憲楊富珍、陳仁 哲、劉美玲、王鈺婷、黃美惠、趙經緯、鄭光偉、涂淑香、 廖長義、彭文煌陳永錚、李光強、李瑞隆廖建信、宋炳 憲、許淑貞、鍾金霖)、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 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89年10月1 日至90年2月8日)、被害人存摺內頁(朱政憲)、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彭文煌)、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黃士峰、 宋炳憲)、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鍾金霖)等資料 ,均僅能證明車輛遭竊及被害人交付贖款,以及事後尋回車



輛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常業竊盜與恐嚇取財 等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 告有何前揭常業竊盜與恐嚇取財等犯行,本院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該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 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按單一性案件 ,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 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 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 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第 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 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 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 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之法理,則此移送併案審理關 於附表七各編號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而為有罪判決部分之犯罪 事實間,即不具有單一性案件關係,自不在本案起訴效力範 圍內,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無從就該函請併辦部分為審理 ,爰將該部分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2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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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544、3846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90年度│
│ 偵字第16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192、9500號併案審理等部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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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