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景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景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景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 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 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 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 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 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三、查本件受刑人吳景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玆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 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 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 執行完畢,而已執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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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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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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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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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06.16 │101.06.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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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4788號 │第15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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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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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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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花簡字第88號 │103年度花簡字第246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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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04.10 │103.09.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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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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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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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花簡字第88號 │103年度花簡字第246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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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05.22 │103.10.20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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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1061號(已執畢) │第26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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