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葉00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3年度侵訴字第4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羈押裁定係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涉犯竊盜罪,罪嫌重大,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罪嫌,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查被告所為均無刑事訴訟 法第 101條各款之情形,且被告係自行到案說明,無規避審 判刑罰程序之進行,更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 被告經警詢至檢察官、法院都已坦承自白,認罪竊盜犯行, 已無串證、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在羈押期間想 了很多,覺得自己所為深深傷害被害人,如今被告深切懺悔 ,被告如具保出去,會尋正常管道請調解委員會居中調解, 盡被告最大能力對被害人做最圓滿的賠償。被告有正當職業 ,只是一時行為偏差,犯下大錯,出去後絕對會好好的重新 作人,家中父母身體不適,需長期照顧,如予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願每日向警察報到,盡被告所能為被害人一一賠償, 等判決確定後才好安撫家人,安心來執行。為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 45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所涉犯刑法竊盜罪部 分,有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及扣案之文書資料等在卷可佐 ,被告竊盜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竊盜次數非少,本院因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下同) 103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本院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 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予以羈押,業如前述。然被告聲請狀之內容,卻係就被告是 否有串證、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以及被告並無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許可停止羈押時應遵守事項,而 為爭執,亦即被告所爭執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所規定 羈押原因,及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許可停止羈押時應遵守 事項之有無,惟本院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規定為由羈 押被告,亦非以被告違反許可停止羈押時應遵守事項而予羈 押,是被告上開聲請事由,容有誤會,亦無理由甚明。再依 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觀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無法 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且其所涉竊盜犯行,影響被 害人財產、人身權益,對社會治安及風氣亦造成莫大之損害 ,危害非微,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 。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至於被告聲請 意旨所稱回家照顧父母之事由,因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 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 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 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父、母親是否需其照 顧、家庭生活是否因其遭羈押而受影響,均非本院決定是否 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末查,被告所稱願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被害人云云,按被告並未禁止接見、通信,且被 告之弟即同案被告葉子平亦在外而未在押,如被告確有賠償 被害人之意,本可委請其弟先行處理,況願與被害人和解, 亦非法院決定羈押時所審酌之事項,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