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許博允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陳瑀律師
被 告 林巧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 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46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於起訴後始追加之訴 訟標的為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雖被告不同意其追加,然 兩造間因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可援用,為統一解決紛爭, 且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 名義之債權及抵押權為被告受讓取得之債權及抵押權,是否 為原告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所為 借款及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於10 3 年6 月17日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後
,被告就其主張之本票債權餘額新臺幣(下同)1,840萬4, 892元暨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 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無法律實體上權利拍賣 系爭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茲分述如 下:
⒈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雖所提出之2紙本票,其中發票日為 86年5月14日、票面金額2,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一),另發票日為86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3,157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二),惟系爭本票一、系爭本票二 乃記名本票,本票背書欄均未顯示曾背書予被告,則被告根 本未受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一、系爭本票二之票據權利。 又依系爭本票一之記載顯示經轉催收後已清償,尚欠本金餘 額登載為0,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一部分尚有1,134萬元之本金 債權,委不足採。且系爭本票二所載利息為8.75%,亦並非 10%,且本票利息債權時效僅有3年,一般債權之利息債權時 效亦僅有5年,被告請求自86年8月14日或87年12月13日起算 之所有利息,顯有違誤。
⒉被告雖提出本院91年3 月11日士院儀執秋579 字第07836 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系爭債權憑證僅係憑本 票裁定而逕為強制執行所發之憑證,不具確定判決之效力。 況系爭債權憑證於91年3 月11日所發,債權人遲至96年間, 方再為執行,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3 年時效,該債權 憑證已經時效消滅。
⒊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雖提出之92年4月16日誠泰銀行與中 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簽 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一)及98年 12月21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 三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 證明書二),然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二並不完整,且系 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二之附表所記載內容亦不相同,原告 無從特定被告究係受讓何等債權,以及該等債權是否確為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甚亦無法確認該等債權確 係存在。
⒋誠泰銀行於92年4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時 ,並未隨同轉讓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是中 華成長二公司從未取得擔保系爭債權之任何抵押權,被告亦 不可能繼受取得,被告主張有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而聲請 拍賣抵押物,自無理由。且被告繼受之系爭債權既無系爭抵 押權為擔保,自無依民法第881條之15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之適用,被告既自承系爭債權分別於101
年8月14日、102年12月13日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即無法再 對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全部撤銷。 ㈡依被告之主張,其僅對原告有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並不在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可 證明被告主張之系爭抵押權,實無擔保債權存在。誠泰銀行 於92年4 月6 日只有移轉系爭債權,而仍保留系爭抵押權, 以作為日後誠泰銀行與原告間有新發生債權之擔保;嗣約2 年半後,誠泰銀行方於94年9 月30日另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約 定,單獨讓與移轉系爭抵押權,且其未通知原告參與、確認 ,是被告均無法主張其受讓之系爭抵押權得以有效存續,系 爭抵押權自應塗銷,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抵押權分別於80年至86年間設定,設定期間係於民法物 權編施行前,並設有存續期間分別至110 年3 月5 日、114 年9 月26日、116 年1 月30日,而誠泰銀行則係於88、89年 間聲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斯時其對原告之債權 僅1,840 萬4,892 元,距誠泰銀行與原告約定之債權本金最 高限額尚有6 千餘萬元,且誠泰銀行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結束 後,從未對原告表示終止基礎關係契約,未與原告確定不再 基於基礎關係發生債權,也從未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確定,故系爭抵押權於誠泰銀行88、89年間聲 請強制執行時根本尚未確定。
⒉而誠泰銀行92年4 月6 日為系爭債權讓與之公告時,僅記載 讓與尚欠本金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 用,並無公告讓與擔保物權,故系爭債權於92年4 月6 日單 獨讓與予中華成長二公司時,即已脫離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且嗣後誠泰銀行於94年9 月30日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署 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時,亦僅分別記載本金最高限額80 0萬元、1,200萬元、6,000萬元,並無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確定,且該移轉契約書明白記載其是94年9月30 日方簽署移轉契約書、合意讓與系爭抵押權,則依法誠泰銀 行應取得原告同意,方得辦理移轉登記。惟誠泰銀行從未與 原告確認是否同意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中華成長二公司,其 竟在隱瞞原告而未經原告參與之情形下,單獨以其之名義虛 偽出具3份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作為債權確定證明文件,該移 轉登記核非適法。
⒊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8年9月30日合併中華成長二公司時,未 依當時已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7第3項通知原告。嗣中華成 長三公司於98年12月21日再轉讓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又未通 知原告參與、確認,即自行於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誠泰銀行與中華成長二
公司,分別是對不良債權買賣交易甚為熟悉且專業之金融機 構、資產管理公司,果若其要於92年4月6日同時轉讓移轉系 爭抵押權,焉可能在當時不簽署抵押權移轉契約,而是在約 2年半後才簽署,而被告自中華成長三公司同時受讓系爭債 權及系爭抵押權時,卻是於受讓債權之同日簽署抵押權移轉 契約,實有疑義,是附表一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 語。
㈢並聲明: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⒉被告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誠泰銀行對原告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受讓人,原 告與訴外人許樊曼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二予誠泰銀行, 原告並於系爭本票一之借款人下方簽名、系爭本票二之連帶 保證人下方簽名,且系爭本票一、二皆載有放款或借款等字 樣,是系爭本票一、二為原告及許樊曼儂向原誠泰銀行借款 ,由其等所共同簽發,作為借款之憑證,且原告亦於本院10 3 年抗字第13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自承其與誠泰銀行間為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自應為15年 。另原告於86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何國慶、許樊曼儂、郭淑 緣共同簽發面額3,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三)予誠 泰銀行,因87年11月3 日郭淑緣代償系爭本票三之本金3,00 0萬元全部,故系爭本票三之本金已全部受償,然系爭本票 三之利息尚有475萬6,652元未償還,此項利息債權,中華成 長三公司雖一併讓與予被告,而被告亦以此向本院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惟被告已於103年4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更 正明確表示該利息債權係誤繕,實際欠款僅1,840萬4,892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已。原告明知上開情事仍主張系爭本票 一、二均未載有郭淑緣、何國慶為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債權 讓與證明書一、二之附表,又均載明讓與之債權有郭淑緣、 何國慶,逕而認定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二之債權讓與標 的均非系爭本票一、二,並不足採。
㈡原告以債務人兼抵押物提供人身分,先後提供新北市○○區 ○○段00地號等,計28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1,200萬元予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更 名為誠泰銀行),嗣再於86年1月31日,以抵押物提供人兼 連帶保證人身分,分別提供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17-4等14筆 土地、淡水區馬偕段5號等3筆土地、淡水區小八里坌子段33 7等3筆土地,計20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 萬元予誠泰銀行,故誠泰銀行對原告及許樊曼儂為借款人或 連帶保證人身分,提供上開土地設定合計為8,000萬元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範圍自及於誠泰銀行對原告及 許樊曼儂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前開借款債權。又系爭債 權讓與證明書一、二所載之債權額均與系爭本票一、二背面 放款本金部分入帳金額之內容相符,至於「利息新台幣肆佰 柒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縱有誤繕,亦不影響其他債權 金額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讓與金額不明 ,自無可採。又誠泰銀行嗣於92年4月16日將其對原告連同 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債權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 中華成長二公司,並依法將債權讓與之通知於92年4月6日公 告在台灣新生報第九版,其債務人包括原告、許樊曼儂、郭 淑緣、何國慶,而債權餘額包括本金1,840萬4,892元暨相關 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是讓與之債權餘額 與系爭本票一、二之放款本金餘額合計為1,840萬4,892元相 符,足見誠泰銀行於92年4月16日所讓與予中華成長二公司 之債權,確係作為誠泰銀行放款債權憑證之面額各為2,500 萬元、3,157萬元之本票餘額。
㈢嗣中華成長二公司經合併於中華成長三公司後,中華成長三 公司再於98年12月21日將其承受之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讓 與被告,並於98年12月22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2111號存證 信函將其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通知原告、許樊曼儂,而被告 並於98年12月23日分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本 金最高限額800萬元、1,200萬元及6,000萬元之抵押權變更 登記,故被告為原告所提供擔保土地之抵押權人。被告既於 10 3年8月14日就所受讓之本金債權1,840萬4,892元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即已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 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所受讓對 原告之債權,即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㈣系爭本票一、二業經誠泰銀行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後,將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再由中華成長三公 司讓與被告,並非提示票據行使權利,自無庸由誠泰公司再 為背書轉讓之必要;又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二之附表內 容相同,被告受讓中華成長三公司就附表一之系爭抵押權, 依其形式上觀之,均可認被告受讓之債權範圍包含許博允、 許樊曼儂為借款人、保證人,及其他人為保證人之債權,足 見被告所受讓之債權特定且明確,債權範圍包含原告。 ㈤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係於94年始辦理登記,充其量僅係 延後辦理移轉登記而已,且該抵押權移轉既已完成登記,自 不影響系爭抵押權已於92年4 月間由誠泰銀行讓與中華成長 二公司之事實,且被告之前手債權人誠泰銀行曾對原告以本
票裁定聲請就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依法誠泰銀 行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已因誠泰銀行於89年1 月5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而確定,至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中並未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僅生註記 與否之問題,自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經確定之事 實,況被告於98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時, 於該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上即已註記原債權已確定,益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之事實,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執本院103年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840萬4,892元,及其中 本金1,134萬元,自8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本金706萬4,892元,自87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為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邀同許樊曼儂於86年5月14日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2,500萬元,並由 許樊曼儂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6年5月 14日、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一)交付予誠 泰銀行。又於86年12月13日許樊曼儂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誠泰銀行借款3,157萬元,且由原告及許樊曼儂為共同發 票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6年12月13日、面額3,157萬元之 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二)交付予誠泰銀行;復原告於87年 12月13日以其為借款人,並以訴外人何國慶、郭淑緣、許樊 曼儂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借款3,000萬元,且由 原告、何國慶、郭淑緣、許樊曼儂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6年12 月13日、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三)交付予 誠泰銀行,有系爭本票一、二、三各1紙可稽。嗣誠泰銀行 因債務人即原告、許樊曼儂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9748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原告、許樊曼儂就系爭本票一, 內憑票交付債權人之2,500萬元其中之1,134萬元及自86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系 爭本票二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之3,157萬元其中之706萬4,89 2元及自8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 第579號強制執行在案,惟執行結果,均未受償,有系爭債 權憑證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579號強制執
行卷宗查證無訛。
㈡嗣中華成長二公司,於98年間因合併而消滅,並更名為中華 成長三公司,而於91年12月24日簽立貸款買賣合約書,由誠 泰銀行就其對原告、許樊曼儂之借款債權暨利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中 華成長二公司,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規定,於92年4月6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故已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誠泰銀行書立於中華成長二公司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記載:「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將債務人許博 允(即原告),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 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利讓與債權受讓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且附表記載債權餘額本金1,840 萬4,892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 等,於債務人(含連帶保證人)欄亦記載:「借款人許博允 、連帶保證人許樊曼儂、郭淑緣、何國慶」。嗣中華成二公 司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6年12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債務人即原告、許樊曼儂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83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 在案,執行結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在前揭債權憑證註 記「本件債權人經本院96年民執速字第48394號執行案件, 就①債務人許博允對第三人新象文教基金會、台灣礦資工業 (股)公司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經囑託台北地院、花蓮地院 結果於98年1月3日、98年2月4日核發移轉命令完畢。②債務 人許樊曼儂對第三人環境有限公司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經 囑託台北地院執行結果,於98年1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完畢 。債權人已繳納執行費用新台幣28,500元(為本件鑑價費及 登報費用)。」等情,有上揭債權憑證可佐,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93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 ㈢中華成長三公司經前揭臺灣臺北地院移轉命令,自第三人環 境公司取得許樊曼儂對環境公司之薪資債權款項金額,經本 院函詢環境公司,環境公司雖迄今未回覆本院(本院卷二第 6頁、第11頁),惟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三公司業已函覆本院 ,中華成長三公司自環境公司因強制執行之移轉命令執行結 果至98年12月17日已取得許樊曼儂之薪資計14萬197元,此 有中華成長三民事陳報狀暨檢送之薪資收款明細等件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嗣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8 年12月21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將其對債務人許博允 、許樊曼儂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如附表所示之未償 債權餘額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不良
債權(下稱「不良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 務及責任讓與債權受讓人林巧珮(即被告),受讓人並業已 接受且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所有不良債 權下利益及風險於本證明書簽署時移轉予受讓人。…」等語 ,原告雖否認被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惟經本院將被 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送中華成長三公司並函詢,經中 華成長三公司以105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應以函回覆,誤 以「陳報狀」回覆)回覆本院,中華成長二公司於98年9月 30日併入中華成長三公司,並以中華成長三公司為合併後存 續之公司,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8年12月21日再將其對原告之 債權出售予被告,並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即如本院所附影 本)暨交付相關文件(如原始授信往來約定書、本票、本院 89年度執字第579號債權憑證等),故中華成長三公司已無 該等文件;至債權讓與前後受償情形,依帳上資料查詢,於 其受讓後至轉讓予被告前有因強制執行收取債務人許樊曼儂 薪津事宜,相關金額業於105年7月1日陳報狀(應以函文回 覆,誤以「陳報狀」回覆)回覆在案,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 4年3月31日接獲債權受讓人即被告之通知,認原債權人誠泰 銀行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金額有誤,即對借款人即原告債 權本金為1,134萬元,誤載為1,840萬4,892元,對借款人許 樊曼儂債權本金706萬4,892元,誤載為228萬3,595元;連帶 保證人僅許樊曼儂一人,誤載為許樊曼儂、郭淑緣、何國慶 三人;而借款人許樊曼儂之連帶保證人應為許博允、郭淑緣 、何國慶三人,誤列為僅許博允一人,該公司已轉請誠泰銀 行經合併後存續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 12月更正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隨同更正開立債權讓與證 明書一份予債權受讓人林巧珮,故本院函詢所附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並非更正後之文書,更正後之文書應為函所檢送之附 件二所示(詳本院卷二第236頁至239頁)等語綦詳,有中華 成長三公司105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應以函文回覆,誤以 「陳報狀」回覆)暨附件二可佐(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39 頁)。則依中華成長三公司及新光銀行更正後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可知,被告自中華成長三公司受讓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本 金1,134萬元,與原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 以及連帶保證債權706萬4,892元,與原契約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前揭二債權本金計1,840萬4,892元 。惟如前所述,中華成長二公司經本院96年強制執行事件, 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受讓予被告之前,已依移轉命令自第三人 環境公司獲償14萬197元。而債權人即中華成長三公司所繳 納之強制執行費用及鑑定費用計28萬5,000元,依法應先扣
償,則執行費用尚有14萬4,803元未受償。上揭受償金額既 已抵充執行費用尚有不足,就債務人即原告、許樊曼儂所積 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當未為抵充,而未為清償完畢至 明。故足認原告自中華成長三公司受讓對原告借款債權本金 為1,134萬元,及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 用,連帶保證債權706萬8,492元,及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 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等。合計被告受讓取得對被告許博允之 借款債權及保證借款債權之債權本金計1,840萬4,892元至明 。
㈣原告與誠泰銀行分別於86年4月14日、86年5月14日、86年11 月26日簽立之授信往來約定書均約定:「立約定書人(以下 簡稱立約人)與誠泰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 ,以下稱貴行)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願遵 守左列各條款」,且其中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 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 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第5條第1款亦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授信往來約 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2頁至第286頁)。又原告 為擔保其對誠泰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於80年3月6日以本院 103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誠泰銀行,權利存續期為80年3月6 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共計30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及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且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本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保 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改制後更名為誠泰銀行)包 括總社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各項應付費用、損 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本金最 高限額連同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等語;原告再於84 年9月27日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9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84 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且其他約定事項第 1條亦約定:「本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改制後更名為誠泰銀行 )(包括總社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各項應付費
用、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本金最高限額連同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 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等語;且原 告又於86年1月31日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附表三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予誠泰銀 行,存續期間為86年1月31日起至116年1月30日止計30年,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且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本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改制後更名為誠泰銀行)(包括總社及各分支機構)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 證、墊款、各項應付費用、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本金最高限額連同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 害賠償。」等語;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資料等件影本可稽。足認前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 對誠泰銀行一切債務含借款債務、保證債務及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等。嗣誠泰銀行將其對原告之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均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於94年10月 13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中華成長二公司,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 拍字第99號卷宗查證屬實。足認中華成長二公司確實有自誠 泰銀行受讓系爭抵押權。
㈤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受讓中華成長三公司對原告所有一切債 權及抵押權,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而取得 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3年度 司拍字第99號卷)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影本(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可佐。又被告於103年4月 3日主張原告尚積欠其借款本金2,316萬1,544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就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拍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後,被告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更正原告尚積欠本金 1,840萬4,89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綦詳,有被告103年4月 29日民事更正狀可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通知原告於通知 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就被告主張積欠本金金額1,840萬4,892元 具狀陳述意見,於103年6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期限 內就本金金額部分陳述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17 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 103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
103年度抗字第137號卷宗查證屬實。又中華成長三公司曾以 就債權讓與被告乙事,以98年12月22日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 號碼第00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債權讓與當然對原告生 效。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並經被告具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更正為債權本金為1,840萬4,892元至明 。
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一、系爭本票二之 本票債權,當非原告之債權人,不得主張抵押權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云云。惟本件被告受讓之債權為原告原對誠泰銀行之 借款及保證債權,且況原告係主張以借款及保證債權未為清 償,提出系爭本票一、系爭本票二作為其對原告有借款及保 證債權存在之證據,以及依系爭本票一、系爭本票二、系爭 本票三左邊均載有:「右開本票係一第一發票人邀同其餘共 同發票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貴行借款(或負債)而出具之憑 證兼履行工具。該債務如屆期不履行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 本人等仍須就其借款(或負責)本息及違約金負完全清償暨 連帶保證之競合責任。」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 頁、第43頁),且經原告及許樊曼儂簽名。又於系爭本票一 之借款債權之放款本金部分入款記錄記載尚欠1,134萬元, 且於87年4月30日「轉催收」;系爭本票二借款債權之放款 本金部分入款記錄記載「尚欠本金7,064,892,於88年1月6 日轉催收,本金7,064,892、利息110,747、違約金9,344」 ;系爭本票三借款債權之本金部分入款記錄則記載87年7月 20日轉催收本金3,000萬元、利息159萬8,836元、違約金14 萬3,446元,且於87年11月3日轉正常戶內入3,000萬元,尚 欠本金金餘額為0元;有本金部分入款記錄影本3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40頁、第42頁、第44頁)。本件被告係主張其 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借款債權而未受償,且為抵押 權擔保範圍內,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以拍賣抵押 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非以本票裁定或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則被告雖未經誠泰銀行依票據法 規定背書而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一、系爭本票二、系爭本票三 之本票債權,惟如前所述,被告既已受讓誠泰銀行對原告之 借款債權及保證借款債權,且該等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 圍內之債權,則縱被告未依票據法之背書而合法受讓本票票 據債權,雖不得依本票債權求償,惟其仍得主張借款及保證 借款債權而為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至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顯不可採。另原告主張依系爭本票一之借款債權之入款 記錄尚欠本金金額記載為「0」元,則原告已償還此部分之
借款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入款記錄記載內容可 知,系爭本票一入款記錄摘要欄記載「轉催收」、入款金額 1, 134萬元,尚欠本金金額為0元,其0元因係贅載,並非已 清償,而係因轉催收,故於入款記錄尚欠本金餘額載0元, 此從誠泰銀行授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二第298頁)與前 揭中華成長三公司函覆內容,相互勾稽對照,亦可得知原告 並未為清償完畢至明。又本件被告既係主張借款債權及保證 借款債權,則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 年,而非原告主張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3年至明。 ㈦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 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 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 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 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 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 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 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原告與誠泰 銀行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其中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由誠泰銀行為事先通知或 催告,得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又第12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 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即負責,立即如數 付清等語,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2頁 至第286頁)。且依誠泰銀行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 二第298頁),可知就系爭本票一之票據原因關係所為借款 2, 500萬元部分,於86年7月14日即未依約繳納本金,且自 86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返還利息;系爭本票二票據原因關係 所為之借款保證3,157萬元部分,則自87年11月3日起未依約 清償本息,則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且誠泰銀行因債務人即 原告、許樊曼儂未依約繳款,而將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聲 請就系爭本票一、系爭本票二對債務人即原告、許樊曼儂就 系爭本票一,內憑票交付債權人之2,500萬元其中之1,134萬 元及自8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及系爭本票二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之3,157萬元其 中之706萬4,892元及自8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1974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持前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中即合有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 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579號受理,惟執行結 果均未受償,有本院91年3月11日士院儀執秋五七九字第○ 七八三六號債權憑證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民事強制 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保 證債權於原告、許樊曼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經誠泰銀行聲 請為本票裁定時之金額,可已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保證 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且最遲於誠泰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 以本票債權人身分)聲請就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之原告所有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則誠泰銀行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即告確定,交易即終止。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後始為 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回復至與普通債權相同。雖誠 泰銀行與中華成長二公司間就前揭借款債權、保證債權、及 系爭抵押權於92年4月16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且約定將原 告為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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