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28號
HLDM,103,聲,728,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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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慶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慶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慶貴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葉慶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如附表 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62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0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 。經核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3、 50 條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 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即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 5月以下酌定之 。查受刑人於民國102至103年間,除犯附表編號1、2之公共 危險案件外,尚於民國103年7月 4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且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有本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465號簡易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年 餘期間,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其法治觀 念淡薄,未能記取科刑教訓,本院認宜執行全部宣告刑,以 資警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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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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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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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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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7日 │102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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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71號 │花蓮地檢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
│ 年 度 案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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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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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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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62號 │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0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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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8日 │ 103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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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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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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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62號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0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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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7月7日 │ 103年10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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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54號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554號 │
│備 註│(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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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