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04號
HLDM,103,聲,704,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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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阿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阿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阿森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如 附表所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修 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無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 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 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 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 年度台非字 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8號判決處拘役59日、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54 號 判決處拘役5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 號、本 院102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 2之罪係在附 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 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而已執行部分,自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 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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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拘役59日 │拘役50日 │
├────────┼─────────────┼──────────────┤
│ 犯 罪 日 期 │98.11.02 │99.12.07、100.01.19、100.01.│
│ │ │27、100.02.08、100.02.09、 │
│ │ │100.02.15、100.03.24、100. │




│ │ │03.25、100.04.08、100.0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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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85、 │
│ 年 度 案 號 │8376、12636號 │3780、3781、4009、4009、4010│
│ │ │、4011、102年度偵字第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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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士林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8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54號 │
│ ├────┼─────────────┼──────────────┤
│ │判決日期│101.10.17 │102.12.30 │
├───┼────┼─────────────┼──────────────┤
│ │法 院│士林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8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54號 │
│ ├────┼─────────────┼──────────────┤
│ │判 決│101.11.12 │103.02.10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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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313│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487號 │
│ │號(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 │
│ │2899號)(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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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