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43號
HLDM,103,簡上,43,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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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1
03年度花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2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哲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哲祥於民國103年5月19日 23時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應予更正)中原路1 段100號前,見吳綿花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停放於路旁,且該機車龍頭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得手。嗣林哲 祥將該機車騎乘返回住處後,即於103年5月20日某時許將該 機車車牌拆下,將其姊林郁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 牌懸掛於前開機車上,以掩人耳目,並將該機車供己騎乘使 用。嗣林哲祥於103年5月22日15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其胞兄林哲靖 (林哲靖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行經花蓮縣○○鄉 ○○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林哲祥一時心虛而 將隨身攜帶之背包棄置於路旁草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前開遭竊之機車 1輛(業經警發還吳綿花)、林哲祥所有,竊 取該車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林哲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
二、案經吳綿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綿花、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哲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蒐證相片 11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 鑰匙 1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 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 1064 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行竊標的為 他人所有機車,非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恐造成他人交通 上之不便;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機車,亦



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兼衡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業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竊盜之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 3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判 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本件犯罪動機 ,僅單純將竊得之機車做為代步工具,且案後向被害人表示 認錯和道歉,也獲得被害人原諒,被告所犯情節單純,危害 社會不大,且犯後深感悔悟,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惟依被告前開所述各情,衡情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為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 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且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花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28日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 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就上開二案件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僅為圖小利 ,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 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請求酌減之理由均為刑法第57條所定 量刑之事由,犯罪當時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然可憫認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狀。被告徒以其犯後坦承、深具悔意等事由,認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顯有不 合,要無理由。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背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雖非無見。惟 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尚扣得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 1支, 亦屬被告所有,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宣告 沒收,惟原審未宣告沒收,亦未說明未予沒收之理由,此部 分有所遺漏。被告指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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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