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00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
第2194號、103年度偵字第3735號) ,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原訴字第6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憶君」署名共捌枚、指印共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憶君」署名共捌枚、指印共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枝宇(另案審理)於民國(下同)102年 8月9日10時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謝瑋 婷、謝子敬等人,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 同日10時50分許,途經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公路 230.7公里 處與永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竟未注意同向車輛而冒然右轉,不慎撞及林佳燕騎乘 、附載唐正盈之車號 000-000機車,致林佳燕等人車倒地, 林佳燕因而受有左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併左 眉 4公分撕裂傷、左肩和膝蓋肌肉、韌帶及筋膜拉傷、左臂 神經叢損害等傷害;唐正盈因而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左 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及上臂之扭傷及 拉傷等傷害。陳枝宇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為脫免罪責,即 唆使其女友甲○○謊稱為肇事者,頂替自己過失傷害之罪行 ,甲○○聞之而應允,遂基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嗣並接受酒 精測試,惟甲○○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上及警製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均偽造其雙胞胎妹妹吳 憶君之署押及指印;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甲○○至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時,復冒用雙胞胎妹妹吳憶君之名義接受詢 問,並於詢問筆錄結束時,在警詢筆錄偽造吳憶君之署押及 指印,致生損害於吳憶君及司法警察機關;甲○○又於同年 11月11日及同年12月 5日15時許,先以吳憶君之名義向花蓮 縣警察局交通隊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並在當事人登記聯
單、當事人須知及申請書上均偽造吳憶君之署押及指印;之 後於同月12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復冒用吳憶君之 名義與林佳燕、唐正盈調解,並於調解書 2份上均偽造吳憶 君之署名,且交由調解會持以向本院聲請核定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吳憶君、調解委員會及本院對於調解書審核之正確 性。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103年度 原訴字第6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佳燕、唐正盈分別於警詢;證人吳憶君、謝瑋婷分別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被告偽造之「吳 憶君」署名及指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 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 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 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 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文書」。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當事人須知上,僅有「 在場人、受測者、駕駛人」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是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2、3、5所示偽造署押之文件上偽簽他人 姓名及按捺指印,皆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 部分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 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 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 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 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 1所示警詢筆錄上偽造「吳 憶君」名義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被告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 ,於筆錄騎縫及筆錄最末被詢問人欄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 係為確保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嚴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 接受詢問人再爭執詢問過程之合法,並非受詢問人另以簽名 或按捺指印表示其他法律上用意,是被告此部分亦屬偽造署 押之行為。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4、7所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上偽造之署名 及指印,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 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聯單及資料之證明,應成立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調解書上,以聲 請人之身分請求調解,並於調解書上偽造「吳憶君」之署押 ,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吳憶君」 之名義,聲請及接受調解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 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 210條規定之私文 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 調解委員會向本院聲請核定,顯然對該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 ,均足生損害於「吳憶君」、調解委員會及本院對於調解書 審核之正確性,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是核被告除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外,就附表編號 1 、2、3、5 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其就附表編號 4、7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編號 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文件偽造「吳 憶君」之署押,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欲達 同一掩飾身分並逃避刑罰等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偽造署押之舉 動,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接續偽造署押犯行, 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頂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 件互異,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2 所示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吳憶君」(即阮功德)署 名及指印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未起訴部分與起 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助其男友陳枝宇逃避刑事責 任,竟假冒其雙胞胎妹妹吳憶君之身份應訊,並在調查筆錄 等文件上均偽造「吳憶君」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
關,不惟已陷被害人吳憶君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 害員警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係低收入戶,收入微薄 ,目前又獨力撫養與陳枝宇所生之幼兒,並參酌其一時失慮 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吳憶君」之署名 8枚及指印10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犯後 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告家境清寒,生活確係困難 ,並獨力撫養幼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補、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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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簽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吳憶君」之署押數│性質 │備註 │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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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筆錄騎縫處 │ │指印4枚 │偽造署押 │ │
│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 │ │ │ │
│ │小組第一次調查筆│ │ │ │ │ │
│ │錄(警卷第3頁至 ├───────┼────┼──────┼─────┤ │
│ │第7頁) │筆錄閱後被詢問│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 │人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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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場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警卷第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受測者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 │ │
│ │(警卷第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申請人簽收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
│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 │ │ │ │
│ │記聯單(警卷第33│ │ │ │ │ │
│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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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交通事故當事人須│駕駛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知(警卷第37頁)│ │ │ │ │ │
├──┼────────┼───────┼────┼──────┼─────┼─────┤
│ 6 │花蓮縣花蓮市調解│聲請人欄 │署名2枚 │ │行使偽造私│ │
│ │委員會調解書2份 │ │ │ │文書 │ │
│ │(警卷第38頁、第│ │ │ │ │ │
│ │39頁) │ │ │ │ │ │
├──┼────────┼───────┼────┼──────┼─────┼─────┤
│ 7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
│ │申請書(警卷第40│ │ │ │ │ │
│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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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 │ │署名8枚 │指印10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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