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信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張靜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信、張靜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義信擔任址設花蓮縣○○市○○○路 0 號1 樓「大都市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址設花 蓮縣○○市○○○路000 號「國聯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 人即共同被告黃萬枝(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將該2 處電 子遊戲場打通為同一空間對外以「國聯電子遊戲場」營業, 並雇用被告張靜智及共同被告曾世棋為營業場所管理人、共 同被告林雪禎擔任現場經理(共同被告曾世棋及林雪貞均由 本院另為判決),5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國 聯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賓果行星」、「南國育」、「 八代將軍」、「鬼武者」、「IIUGA 」、「龍捲風」、「百 家樂」、「捕魚達人」等電動機臺,由共同被告林雪禎、曾 世棋為現場負責人,負責統籌該電子遊戲場內之事務,並僱 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洪慧卿(由本院另為判決)共 同負責清潔及開分與兌換代幣與彩金等事項,並供客人以機 臺上分數兌換現金等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及賭客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在櫃檯兌換代幣(例 如以現金以2.5:1之比率兌換代幣)投入機檯代幣式機檯, 或以現金由開分員在開分式機檯開分(例如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換取機台之1000分)之方式把玩機檯,賭客押注 分數,如押中即可獲得若干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會減 少,亦即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機具上顯示 之分數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賭客結束打玩後,可據機檯 剩餘分數予以退幣或請店員就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加以計算 後(即俗稱洗分),以代幣秤重或以比例換算積分兌換現金
。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蒐證後,發現上情,經該 分局於102年9月26日晚上9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搜索「國 聯電子遊戲場」後,當場查獲在場把玩機台之證人即賭客張 榮廷、陳金生、蔡誠福(以上三人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並扣得電子賭博遊戲機臺 19台與IC板73片、賭資275,300元、開分卡227張、記分單 572張、帳單159張、帳本47本、計分便利貼18張、代幣 85,344枚(含袋重447.8公斤)、電子產品數位相機1台、電腦 主機2台、電腦螢幕2台、鍵盤2個、滑鼠2個、監視器鏡頭14 個、撲克牌63副。因認被告洪義信及張靜智共同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義信及張靜智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義信、張靜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共同被告黃萬枝、林雪禎、曾世棋及洪慧卿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余傳廣、陳金生、張榮廷、蔡誠福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搜索現場示意圖及照片、「大都市電子遊戲場」 及「國聯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員警蒐 證照片及錄影光碟、扣案物品清單、被告洪義信、林雪禎、 張靜智、黃萬枝及曾世棋間之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洪義信固坦承係「大都市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 人,並曾故用被告張靜智作為現場管理人,惟堅時否認有何 賭博犯行,辯稱:因為經營不善,機台賣掉後,空房子也需 要人看管,共同被告黃萬枝說東西沒地方放,就將房子借給
被告黃萬枝當倉庫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語;被告 張靜智故坦承於98年間被告洪義信開店時,受雇顧店,後來 被告洪義信因生意不好,把店收起來,1 個多月就沒做了( 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洪義信於98年間出資在花蓮縣○○市○○○路0 號1 樓開設「大都市電子遊戲場」,並雇用被告張靜智為現場 負責人,負責顧店、清潔及機具整理等情,業經被告洪義 信及張靜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有「大 都市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見警一卷第3 頁)在卷可 稽,應堪認為真實。
(二)惟證人即查緝員警余傳廣於偵查中雖證稱:有在店裡看過 被告洪義信1 、2 次,被告張靜智沒有看過(見偵字第44 22號卷二第86頁)等語,然證人余傳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洪義信及張靜智,我一直以為我看 到的那個老老的是被告洪義信,被告黃萬枝我確實見過很 多次,但被告洪義信真的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 面)等語,經本院當庭請證人余傳廣指認在庭被告洪義信 及張靜智後,證人余傳廣清楚證稱沒有在臥底查緝之「國 聯電子遊戲場」見過被告洪義信及張靜智,顯見證人余傳 廣於偵查中之指認及證詞有所誤會,證人余傳廣應未於查 緝過程中見過被告洪義信及張靜智,即無從以證人余傳廣 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洪義信及張靜智不利之證據。(三)又核閱檢察官所提出之百家樂會員名單(見偵字第4422號 卷一第162 頁至第170 頁)固有「黃萬枝」、「洪義信」 等名稱登載於電腦系統中,然百家樂機台連同計分台均擺 放於店面之公共空間內,有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 二卷第第89頁及第207 頁至209 頁)在卷可稽,復參諸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雪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上揭百家 樂會員名單,應該是「百家樂」機台使用的,記得自己有 寫過,數字不用寫,輸入姓名後按確認即可,對於上揭名 單右邊有寫金額、百分比等沒使用過,也不清楚意義,這 個單子的電腦擺在主機旁邊,大部分客人來店裡會自己登 錄帳號,(會員名單)有他(被告洪義信)的名字,但我 沒有見過他的人(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背面)等 語,再觀諸該會員名單標題確實載有「依標準百家樂玩法 為使用八付牌,牌局最後發至指示牌後,重新取用新牌, 洗牌」等文字,並參以其餘記帳、洗分紙條均為手寫紀錄 (見部分帳冊影本卷宗)等情,應可認上揭名單係把玩「 百家樂」機台電腦之紀錄,而上揭機台既擺於公共空間中
,任何前來消費之客人均得以電腦繕打會員資料,本院僅 憑文字紀錄無從認定係何人輸入上揭「洪義信」之名稱, 又被告洪義信否認上揭名單之會員為其本人,卷內證據亦 無證明該「洪義信」即為被告洪義信,況依證人林雪禎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國聯電子遊戲場」亦有單純娛樂之 客人,非所有客人都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見本院卷第11 8 頁)等語,即縱使係被告洪義信接觸 把玩「百家樂」 之機台亦不代表被告洪義信知悉或共同經營賭博性電玩業 ,是上揭百家樂會員名單既難認定確係被告洪義信本人, 實難作為認定被告洪義信知情並參與本件賭博犯行之證據 。
(四)而卷附之雙向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認定被告洪義信及張靜智 持用之手機號碼與共同被告黃萬枝、林雪禎及曾世棋曾於 102 年5 月間至9 月間有通聯紀錄,惟細觀被告洪義信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雪禎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102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10 分許有通話約20秒、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萬枝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102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21分通 話約0 秒、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世棋於102 年6 月9 日至 102 年10月13日間有數十通通話紀錄(惟部分顯示通話0 秒;見偵字第4422號卷一第154 頁至第158 頁);而被告 張靜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4 日至 102 年9 月27日間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雪禎及曾世棋有16 通通聯紀錄(見偵字第4422號卷一第152 頁)。然雙向通 聯記錄僅能證明上揭被告及證人所持用之手機曾經互相聯 絡,而被告洪義信及張靜智於偵查及本院供稱不認識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雪禎及曾世棋(見偵字第4422號卷一第15頁 及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亦與證人林雪禎及 曾世棋所述彼此不認識(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及第121 頁背面)等情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萬枝於本院證稱 :伊知悉被告洪義信電話,打給被告洪義信時,會使用證 人林雪禎或曾世棋放在櫃台的電話來打(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其背面)等語,而電話聯絡之原因甚多,即本院無從 排除上揭通聯紀錄係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萬枝因故與被告 洪義信有所聯絡,被告洪義信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萬枝 相識多年,且有出借店面關係,有電話聯絡亦非罕見情形 ,是本院無從僅憑雙向通聯紀錄即認定被告洪義信及張靜 智知悉「國聯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性電玩,更無從認 定被告洪義信及張靜智有何共同賭博之犯行。
(五)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萬枝於本院證稱:伊在被告洪義信歇
業後,向被告洪義信借用場地當倉庫(見本院卷第107 頁 背面)等語,核與被告洪義信所述於歇業後,將店面借給 證人黃萬枝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而卷內 其餘搜索當日在場證人即賭客均未指認曾於「國聯電子遊 戲場」見過被告洪義信及張靜智,即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洪 義信及張靜智有何參與本件共同賭博犯行之分擔行為;復 觀諸「國聯電子遊戲場」店面及招牌外觀,可知從外觀上 僅可看到「國聯電子遊戲場」之招牌(見警聲搜卷第12頁 ),而無法從外觀上看出兩家店面係共同經營,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雪禎及曾世棋於本院均證稱:店內僅有國聯電子 遊戲場的營業登記證,沒有大都市電子遊戲場的營業登記 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及第121 頁背面)等語,卷內 亦無查緝店內懸掛「大都市電子遊戲場」營業登記證之證 據,更無店內收支交付與被告洪義信之資料等足認被告洪 義信確實僱用被告張靜智而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萬枝、林 雪禎、曾世棋及洪慧卿共同犯本件賭博犯行之確切證據, 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證明被告洪義信及張靜智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萬枝、林雪禎、曾世棋及洪慧卿有何共同賭博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認被告洪義信辯稱僅係單純出借 店面,對證人黃萬枝店內經營不知情及張靜智辯稱均不知 情等語尚為可採。
(六)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陳金生、張榮廷、蔡誠福之證述 、搜索現場示意圖及照片、員警蒐證照片及錄影光碟、扣 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臺19台與IC板73片、賭資275,300 元 、開分卡227 張、記分單572 張、帳單159 張、帳本47本 、計分便利貼18張、代幣85344 枚( 含袋重447.8 公斤) 、電子產品數位相機1 台、電腦主機2 台、電腦螢幕2 台 、鍵盤2 個、滑鼠2 個、監視器鏡頭14個、撲克牌63副等 物,證人證述部分均未提及被告洪義信及張靜智,自無從 證明被告洪義信或張靜智之任何犯行,相關現場及蒐證照 片亦未出現被告洪義信及張靜智,且扣案物亦均為共同被 告黃萬枝所有(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僅能證明共同被 告黃萬枝、曾世棋、林雪禎及洪慧卿等人之犯行,實難以 上述證據證明被告洪義信及張靜智有何共同賭博犯行,應 認上述證據與被告洪義信及張靜智無關,遂不一一論述。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人證指述被告洪義信及張靜智有何知情 並參與於「國聯電子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之行為,此外,復 查無對被告洪義信及張靜智不利之證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洪義信及張靜智是否涉嫌與共同被
告黃萬枝、曾世棋、林雪禎及洪慧卿共犯刑法第266 條及第 268 條之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被告洪義信及張靜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