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97號
HLDM,103,易,197,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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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5579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葉佳瑜)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因不明原 因多次至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住宅按門鈴 、叫囂、騷擾,乙○○因認與其素不相識,故均未予搭理, 詎其竟為如下之犯行:
(一)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12月5 日12時許至上址乙○○住處外,先以「你們不要躲了,一 個都跑不掉」(台語發音)等語對屋內人員大聲咆哮,並 以隨身攜帶之金屬製高爾夫球桿及乙○○所有置放於住處 門外之花盆、金爐等物,砸毀該處1 樓鋁門玻璃,致鋁門 玻璃破損6 片,上開花盆、金爐亦毀損,足生損害於乙○ ○;戊○○○○破壞鋁門後,未經乙○○同意,擅自侵入 乙○○上開住宅,復在1 樓樓梯旁對樓上大喊「你們給我 下來」(台語發音)等語,適乙○○之子甲○○在2 樓見 狀即下樓予以質問,並持手機蒐證,戊○○○○隨即衝向 2 樓,甲○○攔阻不及;戊○○○○空手上至2 樓後,即 拿起一旁椅子作勢攻擊乙○○,並以「要給你死」(台語 )之加害乙○○生命、身體之語恫嚇乙○○,乙○○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見狀,死命抱住戊○ ○○○並請家人趁隙報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戊○○○ ○,乙○○始未繼續受害。
(二)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日凌晨2 時35分許 ,隨身攜帶水果刀1 把再至乙○○上址住處拍打鐵門,並 以「你給我出來」(台語發音)對屋內人員大聲叫囂、咆 哮,乙○○因歷經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載之經歷,對於戊○○○○所為之事早已如驚弓之鳥,因 而於相隔1 月後之凌晨時分聽聞戊○○○○之咆哮、叫囂 及拍打鐵門聲,擔心己身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再遭 危害,內心甚為恐懼,已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甲○ ○遂趕緊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中華派出所警員丙○○、己○○駕駛巡邏車於同日凌晨 2時40分許到場處理,戊○○○○見員警到場後,因不滿 警察疑似偏袒乙○○一家人,竟基於傷害及對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趁丙○○甫步下警車之際,即持上開 水果刀往丙○○背部揮砍,適丙○○轉身,以左手架開水 果刀,丙○○旋與己○○合力壓制戊○○○○,過程中戊 ○○○○仍持續揮刀抵抗丙○○之逮捕,致丙○○、己○ ○於逮捕過程中,丙○○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撕裂傷合併 患側感覺麻痺之傷害,己○○則受有右手挫傷、左手多處 表淺性割傷之傷害(己○○部分已當庭撤回告訴),而以 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經警當場逮捕 戊○○○○,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已斷裂為刀刃及刀 柄各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先後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固坦承於 102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許前往證人即告訴人乙○○位於花 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住處(下稱告訴人乙○○住處), 且持自己所有之金屬製高爾夫球桿及證人乙○○所有置放於 住處門外之花盆、金爐等物,砸毀該處1 樓鋁門玻璃,致鋁 門玻璃破損6 片、花盆及金爐毀損等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 惟矢口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講「要給你死」,也沒有拿 椅子砸人,伊沒有惡意(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60頁)云云; 而對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坦承有前往告訴人乙○○



住處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及妨礙公務犯行,辯 稱:依只是去附近檳榔攤站著,沒有吵到證人乙○○,拿刀 子刺自己,是警員倒車要撞伊,警員下車站不穩,伊扶住警 員,刀子才勾到警員(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54 頁及第58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涉犯毀損及侵入住宅罪部分 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先持 自己所有之金屬製高爾夫球桿及證人乙○○所有置放於住 處門外之花盆、金爐等物,砸毀該處1 樓鋁門玻璃,致鋁 門玻璃破損6 片、花盆及金爐毀損,復進入告訴人住處, 並上二樓之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6頁及第60頁),核與證人乙○○及甲○○偵查 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28 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字第 5579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8 頁至第11頁),並有現場照片9 張(見花市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 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被告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涉犯恐嚇罪部分 1、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砸毀告訴人住處玻璃門,進而進 入屋內,並稱「你給我下來」、「我要給你死」等語,並 持椅子作勢攻擊之恐嚇犯行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兒子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衝進家裡,大喊「你給我 下來」,後來又衝上二樓要拿椅子砸我爸(即證人乙○○ ),並對我爸說「我要給你死」(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1頁;偵字第5579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等 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 跑到二樓,拿我家椅子作勢要打我,而且著我逼近過來, 後來我兒子(即證人甲○○)將被告抱住,才沒有衝撞我 ,其情形如同證人甲○○所述(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9 頁;偵字第5579號卷第21頁)等語相符,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有以上開言語及拿椅子作勢恐嚇 證人即告訴人呂萬才(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6頁;偵字第5579號卷第8頁)等語在卷,並有現場照片9 張(見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 在卷可佐,自堪以被告確有語出「你給我下來」、「要給 你死」等言語,並有持椅子攻擊之恐嚇犯行。
2、復參諸證人乙○○及甲○○當時對被告自稱係證人甲○○



之小學同學等情(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 及第11頁;偵字第5579號卷第21頁),並無任何印象,且 被告曾經改名,又距小學期間甚久,樣貌變化甚大,而可 認在本案發生之時,對證人呂萬由及甲○○而言,被告係 一陌生人,又被告當日係先以持金屬製堅硬高爾夫球棒強 行破壞證人乙○○及甲○○住處大門後,大聲叫囂吆喝, 並進入二樓,此行為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已顯然危 害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安全;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其空言辯解與 證人乙○○及甲○○證述不符,而認係臨訟卸責之詞,無 從採信,故被告恐嚇犯行,亦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涉犯恐嚇罪部分 1、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日凌晨2 時35分許 ,前往證人即告訴人乙○○住處,拍打鐵門,並以「你給 我出來」等語,對屋內人員大聲叫囂、咆哮等情,業據證 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又聽到被告在我家外面大聲 咆哮「你給我出來」(台語),就趕快打電話報警(見偵 字第5579號卷第22頁及偵字第228 號卷第66頁)等語,核 與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接獲報案之 時間相符(見偵字第228 號卷第59頁),並有花蓮縣政府 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勤務表 (見偵字第228 號卷第61頁及第62頁)在卷可佐,足認證 人甲○○當日確實係因被告在門外拍打鐵門叫囂、咆哮而 報警。
2、又參以本案距被告前次毀損、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罪行為 ,僅短短1 月,對證人乙○○而言,渠等害怕之情緒應仍 顯著,復考量被告於103 年1 月5 日係夜間拍打證人乙○ ○住家鐵門並咆哮叫囂,要證人乙○○出來,屋內之證人 乙○○觀感上更易擔心害怕,實已對證人乙○○之生命、 身體及其財產造成危害,要屬當然,故被告有為上揭恐嚇 犯行,應可認定。
3、至被告辯稱伊沒有吵到證人乙○○(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云云,顯與其自己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所述: 有去告訴人住處叫證人乙○○下來,我撞完門後,證人乙 ○○沒有回應(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 偵字第228 頁第9 頁;聲羈卷第10頁背面)等語不一致, 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沒有吵到證人乙○○等辯解,自難 認可採;又被告倘係靜靜站於路邊,證人甲○○於凌晨睡 眠時分,自無可能發現被告站於門外,更無從因而報警, 故應認被告辯解與卷內卷證顯然不符,無法採信;綜上,



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妨害公務及傷害罪部分 1、被告基於傷害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趁證人 即警員丙○○甫步下警車之際,持水果刀往證人丙○○背 部揮砍,適證人丙○○轉身,以左手架開水果刀,並與證 人即警員己○○合力壓制被告,過程中被告持續揮水果刀 抵抗證人丙○○之逮捕,致證人丙○○於逮捕過程中,受 有左手食指開放性撕裂傷合併患側感覺麻痺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巡邏時接獲有 人鬧事的通報,遂前往告訴人住處處理,下車後,只有被 告1 個人,我下車時背對被告,轉身就看到被告揮砍的動 作,我用我的左手去擋,後來證人即警員己○○從另一側 下車繞過車尾與我一起壓制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 第54頁;偵字第228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語綦詳,核 與證人即警員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現場 後,發現被告在現場大聲咆哮,因為當時很昏暗,看不到 被告手中有刀,證人丙○○剛要下車,就看到被告手做揮 舞的動作要往證人丙○○的背部去,剛好證人丙○○轉身 ,就用左手去擋,我看到證人丙○○流血,趕緊過去制伏 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偵字第228 號卷第 49頁至第50頁)等語一致,應可認被告有持刀攻擊證人丙 ○○之犯行無訛;又參諸被告偵查中自承:知道自己持刀 傷害1 個警員,他們有穿警察制服(見偵字第228 號卷第 50頁)等語,復佐以扣案水果刀1 把經送鑑定後,確於刀 刃上檢出證人丙○○之DNA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3 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見偵 字第228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且證人丙○○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害,有臺灣基督教門 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花市警刑 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19頁)在卷可憑,自可認被告持有 之刀刃確實致證人丙○○受傷,故被告持刀攻擊身著制服 執行職務警員之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堪已認定。 2、至被告辯稱:警察沒有在執行公務,伊是要自殺,要扶警 員才傷到警員云云,除顯於證人丙○○及己○○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外,亦與被告自己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羈押程序中供稱:警察一直靠過來,我就往警察的 手臂插過去,有插到一個警察的手臂(見聲羈卷第10頁至 第11頁;偵字第228 號卷第10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5 頁)等語,有明顯歧異,即被告事後翻異前詞 ,其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該刀刃並未檢出被告之DNA (見偵 字第228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被告當日為警移送時 健康良好,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 況調查表1 份(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 在卷可參,即足認被告辯稱持刀刃自殺,刀刃係刺自己時 彎掉了(見本院卷第54頁)云云,實屬無稽;又扣案水果 刀上有血跡,且係刀刃面積沾染,而非僅於刀鋒部分,此 觀扣案物照片甚明(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 頁),亦難認係不小心勾到;故被告上揭所辯,均難認可 採,被告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以一個持刀攻擊證人即執行公務警員丙○○成傷 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77 條及第135 條第1 項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又 被告所犯毀損罪(1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及傷害 罪(1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有異,足認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
二、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曾稱:自己患有精神疾病,有 幻聽幻覺,玉里醫院不瞭解我的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偵字第228 號卷第10頁)等語。經查:被告於102 年12月 至103 年1 月間確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花市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障礙等級:輕度),惟檢察 官於偵查中檢具相關卷證委請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簡稱 玉里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玉里醫院於103 年4 月21日 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 依被告個人史、曾於93年間於玉里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 治療之病歷、心理學測驗、精神狀態及鑑定之會談內容結果 ,認被告無精神分裂症證據,於案發時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上揭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偵字第228 號卷第53頁及第54頁)在卷可佐;又參 諸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鑑定醫院本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判斷被告之病症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 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且觀此鑑定報告



書亦可知被告曾於玉里醫院住院治療,並非如被告所言玉里 醫院不瞭解被告情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答 辯,雖陳稱有幻聽幻覺,惟舉止尚與常人無異,縱被告確有 幻聽幻覺等精神疾病,其於知悉身罹疾病,卻未遵醫囑服藥 、看病回診,而放縱自身病情惡化,進而多次攻擊他人,此 自無主張精神疾病而豁免刑責之情狀,況玉里醫院於鑑定書 中載明被告有於鑑定過程中表示如果需要長期住院划不來, 不如回去給他們關幾個月算了(見偵字第228 號卷第54頁) 等語,更顯見被告有規避司法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傾向,自 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甚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6 頁),且曾有妨害兵役、公司法、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背面 )在卷可參,應知悉國家法律規定及刑事司法制度,卻多次 騷擾本件告訴人乙○○紀錄,且本件係以砸毀門扇、闖入他 人住宅等激烈手段,自使告訴人乙○○對自己之生命、身體 安全感到擔心畏懼,又被告未能理性接受巡邏員警之勸導, 反以持刀攻擊之強暴手段攻擊員警,實屬對國家公權力之挑 釁,確為法所難容,而可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甚有可議;復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乙○○之子即證人甲○○ 雖為幼時同窗,然失聯多年,對告訴人乙○○而言,被告係 一陌生人,卻遭被告多次無故騷擾,足認告訴人乙○○之生 活因被告而深受影響,又被告對前來處理、素不相識員警竟 以暴力相向,亦屬不該;且考量告訴人乙○○及丙○○因本 案被告犯行所受之安全、心理恐懼、財產損害及身體傷害等 危害;再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未婚、無業 ,目前倚靠社會福利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各個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 把(已斷裂為刀刃及刀柄各1 支),係被告 所有,供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高爾夫球桿 1 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其所有,然業已丟棄(見本 院卷第58頁),復查卷內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 物,為避免執行困難,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3 年1 月5 日凌晨2 時35分許, 前往告訴人住處,見告訴人即員警丙○○及己○○到場處理 ,因不滿警察疑似偏袒告訴人乙○○一家人,竟基於傷害及 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趁告訴人丙○○甫步下警 車之際,即持上開水果刀往丙○○背部揮砍,適告訴人丙○ ○轉身,以左手架開水果刀,告訴人丙○○旋與己○○合力 壓制戊○○○○,過程中被告持續揮刀抵抗告訴人丙○○與 己○○之逮捕,致告訴人己○○於逮捕過程中,受有右手挫 傷、左手多處表淺性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就告訴人 己○○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己○○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62頁) ,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妨害 公務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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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