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簡字,103年度,182號
HLDM,103,原花簡,182,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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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度偵字
第3741、3742、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 月18日增 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提高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得科罰金之刑度 為5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 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文」 之成年男子,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 用以供詐騙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 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侵 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 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思慮未周將其上開帳戶交與他人使 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擾亂金融社 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 ,造成被害人等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從事保全業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41號
第3742號
第3743號




被 告 邱健龍
指定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龍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12時30分許,在 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公路之7-11便利商店,以每本帳戶每月 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或每5 日2 千元之代價,將其所 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正文」使用,並依「陳正文」之 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 00巷0 號。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
(一)103 年4 月14日21時許,以電話向陳婷婷佯稱其網路購物 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致陳 婷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09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000 號之中華郵政東港大鵬郵局ATM ,匯 款29,980元至邱健龍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帳戶。
(二)103 年4 月12日9 時許,以電話向賴秀霞佯稱付費加入會 員後可以得到彩券明牌云云,致賴秀霞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年4 月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匯款7 千元至邱健龍之上開 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帳戶。
(三)103 年4 月14日12時18分許,以電話向簡茂男佯稱為其友 人,急需借款應急云云,致簡茂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西湖簡易型分行,匯款15萬元至邱健龍之上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帳戶。
二、案經賴秀霞簡茂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健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婷婷、證人即告訴人賴秀霞簡茂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路對話列印資料、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對帳單、郵局AT M 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 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三個金融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因而致被害人陳婷婷、告訴人賴秀霞、簡茂 男受詐欺取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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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