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莉珍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晚間11時至隔日(3日)凌晨1許止 ,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二段上之宴麗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 1瓶後,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2年12月3日凌晨1 時45分時,途 經花蓮縣吉安鄉福興五街與吉安路三段口時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凌晨2 時0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莉珍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 度偵字第5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並 命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7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7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 7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 4年1月6日止,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未遵期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日起 7個月內,即103年1月7日起至103年8月6日間,向公 庫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 起訴處分,有10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 。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莉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當事人酒精測定值黏貼記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達0.81毫克,而輕忽酒後駕車令其操控車輛以及注意行車 安全的能力下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32歲 ,為山地原住民太魯閣族,其出生地與居住地為花蓮縣,地 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而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 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意旨,囿於經年累月 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於其內心的心理 系統層面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又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且無任何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 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 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 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 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二)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
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而是否曾受緩起訴處 分並非判斷應否給予緩刑之必要條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 定甚明,為免徒增法無明文之限制及衡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 行為應屬初犯、偶發性事件,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 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 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76,000元,且慮及被告本案無非起於法治觀念薄弱, 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矯正其觀念,俾 收監督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 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