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3年度,14號
HLDM,103,原簡上,14,2014112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美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
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陳惠美所為,係犯 公然侮辱、傷害等罪,並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27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處應執行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黃美 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及收 據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認罪,無前科,素行尚 佳,僅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尚需扶養母親,經 濟狀況非佳,兼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伊亦受有膝傷, 且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酌量減輕其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是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已詳細說明其審酌:⒈被告僅因感 情問題,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率以上開侮辱性言語羞



辱、傷害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 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 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⒉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⒊被告具有國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務農,須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不好;⒋兼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重,告訴人無與被告和 解之意願,並已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故分別量處被告拘 役15日、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於法尚 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 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給付和 解之款項1 萬元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刑事附帶民 事撤回起訴狀、收據在卷可憑。另被告當庭向告訴人致歉, 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明若被告依約賠償1 萬元,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3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 考。本院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經濟能力範圍賠償告訴 人1 萬元,已見悔意,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惠美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在 同一地點,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其各該侮辱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依法予以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 被告僅因感情問題,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率以上開侮 辱性言語羞辱、傷害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 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其行為誠 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二)被告無前科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三) 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務農,須要扶養母 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四)兼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重 ,告訴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並已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6號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美因感情問題與黃美利產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 害之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00號莊季珠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先辱罵黃美利「 下賤」、「不要臉」、「賣B」等語,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 價,再以手指頭戳黃美利之嘴唇,致其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黃美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惠美固坦承有辱罵及用手指著告訴人黃美利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黃美利也有回「你 才賣B」之類的話,伊跟告訴人是互罵,而且是告訴人自己 扭來扭去才弄傷嘴唇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指證歷歷,並有證人莊季珠證述:被告進來店裡對告訴人 罵「賣B生活的」、「臭機八」、「隨便拐男人」,被告講 完就出去,後來又回來,因告訴人都不理被告,被告可能因 此抓狂,一直靠近告訴人,抓告訴人的下巴等語綦詳,復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證人雖自陳 與告訴人交情較好,然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故



為虛偽證詞。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