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03年度,24號
HLDM,103,原侵訴,24,201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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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龍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龍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永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5 時10分許,酒後行經花蓮 縣玉里鎮花65線道150公尺處旁菜園,見0000-000000(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在菜園內工作,竟基於強 制性交及傷害之犯意,著手將甲女壓制在地,並毆打甲女頭 部及勒住甲女頸部,強行將甲女褲子及內褲拉扯至膝蓋處後 ,以此強暴方式,欲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下體時,適有放學 學生伊○智、馮○玲經過現場,甲女大聲呼救,蘇永龍見事 跡敗露跳入菜園旁排水溝內躲避而未遂,並致甲女受有右前 臂與左中指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嗣經甲女報警,員警到 場將蘇永龍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蘇永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伊○智 、馮○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傷害條 文,惟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害人甲女受傷之事實,亦經 甲女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故傷害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 以裁判。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強制性 交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 徒刑12年確定,於101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實害,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 告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識別行為 違法或依其識別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經本院函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經醫師鑑定後,認 被告目前普遍的基本認知功能與同年齡同教育程度的人相比 呈顯著缺損,整體智能表現屬中度智能不足的水準範圍內, 又其行為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45毫克,以此酒精濃 度可能造成判斷力受損,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之可能,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玉里分院103年9月18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30010259號函 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行為時因其智 能屬中度智能不足並飲用酒類,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顯遜於正常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復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法控制性慾 ,於白天隨機尋找目標欲為性行為,適逢被害人甲女於菜園 工作,竟對甲女施以暴力欲為強制性交行為,並致甲女受有 右前臂與左中指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所幸伊○智、馮○ 玲經過此處,經甲女呼救後,被告因而未遂,然被告上開犯 行,足顯其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漠視、對法規禁令之無視, 惡性重大,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及目前經濟狀 況貧困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緯字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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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