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三三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游錦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二項所載),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據伊所知借款人余明皇還有在繳息,只是遲繳云云,然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法 官 黃 小 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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