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良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
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2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胡文良犯刑法 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 違法。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乃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處罰規定(詳88年04月21日立法理由)。又因本罪公布實施 後,肇事逃逸罪仍時有所聞,102年6月11日本條修正時乃加 重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肇事逃逸罪 之行為人因存僥倖心態,往往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故有處罰必要。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先 矢口否認肇事,辯稱:沒有與對方機車騎士碰撞,僅下車協 助攙扶幫忙該遭機車壓住之騎士云云;嗣復於偵查中否認肇 事後有逃逸行為,辯稱:看到告訴人李其原要騎機車離開現 場,伊也要趕去醫院,就沒有報警處理云云,均與實情顯不
相符,迄至偵查中蒐證完備,始於法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行 ,要難認犯後有所悔悟,嗣被告固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原審對被告處以上開刑度後,宣告緩刑 3年,緩刑部分竟 僅附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條 件,其所附條件顯屬過輕,依據前開說明,無法反映被告肇 事逃逸犯罪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有對刑法第57條裁量不當之違法 。綜上以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合於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即與比 例原則相悖,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自有未洽。為使本件被 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除原 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外,尚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9萬元以上之金額;或依同 條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 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作為併予宣告緩刑之條件,以彌補 被告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以免再犯,原判決既有違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4條第1項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適當之緩刑條件。三、按因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 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 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 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 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 ,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 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 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 ,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 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 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 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 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 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依94年2月2日所增訂刑法第74條第 2項關於緩刑附加條件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載明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 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 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 呼應。而依91年2月8日增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關於緩起 訴附帶條件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載明該條係基於個別預防 、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 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足見緩刑所 附加之條件並非科予被告刑罰以外之處罰,而係基於預防再 犯及鼓勵自新之目的而設。觀諸上開立法理由說明,法院應 否宣告緩刑或附加緩刑之條件,所應考量者係針對個別被告 之情形,能否藉由緩刑或附加緩刑條件,督促被告知所警惕 而策其自新為目的,與被告所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並無絕對之關係,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緩刑之宣告不當,所執肇事逃逸罪與社會法益有關等 理由,自與宣告緩刑所應審酌「個案被告之情形暫不執行刑 罰是否適當」之情形無必然之關聯。
(二)被告經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承認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尚非毫無悔過認錯 之意。且原審判決業已記載被告僅曾於民國82年間,因藏匿 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其因案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部分,則因緩刑期滿 ,該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出於突 然,臨時之間遇事不知妥為處理,不免心生畏懼,可見其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參之其年逾花甲,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身體、經 濟等生活狀況,則原審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業已敘明其諭知緩刑之理由 。參諸被告與被害人李其原業於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被害人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衡酌被告已年逾 61歲,心臟裝支架,每 3個月需回診,現在打零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則原審另諭知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並依法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觀
護人予以適當之督導,以發揮附負擔之緩刑制度之法意等情 ,足徵原審所諭知之緩刑,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檢察 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良
指定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3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二、爰審酌被告胡文良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 人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所受傷勢雖非輕微,然發生 時間在傍晚時分,地點尚近市區,有路人及時救護送醫,是 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 立即之重大危險,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經 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告對於自己犯行已為若干實質
之賠償,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僅曾於民國82年 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 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2年4 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其因案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部分 ,則因緩刑期滿,該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出於突 然,臨時之間遇事不知妥為處理,不免心生畏懼,可見其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參之其年逾花甲,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身體、經 濟等生活狀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其因法治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並 命被告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 念,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 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35號
被 告 胡文良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於民國102年6月22日解除委任)
吳美津律師 (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良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德安四街交岔路口之際,不慎與李其 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WX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 成李其原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腦震盪伴 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及膝挫傷等之 傷害(胡文良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胡文 良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短暫下車查看李其原之狀況,見李其 原為年邁之人,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後,已精神恍惚,且遭騎 乘機車壓住身體,無法自行挪移該機車脫身,顯無自助就醫 能力,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 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其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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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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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胡文良於偵查中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
│ │供述。 │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李其原機│
│ │ │車發生擦撞,並於現場即知│
│ │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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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李其原於警詢及│1、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
│ │偵查中之指訴及衛生署│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
│ │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2、其發生上開車禍後,已 │
│ │ │ 精神恍惚,顯無自助就 │
│ │ │ 醫可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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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鄧振豐及余佳臻於│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已精│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神恍惚,顯無自助就醫,甚│
│ │ │或自行離開可能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 │表(一)(二)、現場照片│實。 │
│ │及車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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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畢 君 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