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3年度,25號
HLDM,103,原交易,25,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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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姍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姍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孝里華 東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途經 該路段91之 4號前方,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在前揭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欲經過彎道之際,未靠右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告訴人施曉迪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騎 乘,亦適經過前揭彎道),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薦骨、雙側恥 骨骨折、左側第7、9、10、11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肺挫 傷、臉部、右手掌、右手肘、右膝及左臀部擦傷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之事實,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 其等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 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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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