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30號
HLDM,102,訴,230,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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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師賢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陳祈瑋(原名大館義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537、3853、4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師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
陳祈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師賢因於開設行動電話通訊行及維修美商蘋果公司生產之 iPHONE行動電話(以下簡稱 :iPHONE)過程中,獲悉iPHONE之 組成零件為總成 (即行動電話之外部整體,包含液晶螢幕、 正(背)面之機殼、側面邊條、電源鍵等外部零件)、IC板、S IM卡托(烙印IMEI碼及SN碼),且知悉因美商蘋果公司未授權 臺灣境內之iPHONE經銷商於送修人送修時得拆解iPHONE予以 檢視,故若遇有 iPHONE無法正常開機時,僅能於判斷iPHON E內之防潮貼紙是否受潮變色後,再依憑SIM卡托上烙印之IM EI碼及SN碼認定是否仍在保固期限內,進而決定是否更換iP HONE予送修人,竟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同正犯欄」內之 行為人 (除陳祈瑋外,均經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如附表一、二所示 「日期欄」內之時點,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向 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 及我國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 子等人購入大量之總成、IC板及SIM卡托(大陸地區購得之iP HONE之組成零件均為偽造;我國購入之iPHONE之組成零件則 係真品 ),並利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翁紹偉(前經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提供 之美商蘋果公司內部系統之帳號密碼,獲取前揭購入之 SIM 卡托上烙印之IMEI碼及SN碼之臺灣地區保固公司後,由其單 純居於幕後策劃之角色,親自指揮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



師欄」內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備註欄」內之犯罪手法, 將購入之SIM卡托裝置於由總成及 IC板搭配組成之無法正常 開機之iPHONE內,再推由如附表一、二所示「送修人欄」內 之人,將偽造之 iPHONE持往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神腦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 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 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 )等與送修iPHONE之IMEI碼及SN碼相對應之保固據點送修(即 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師欄」及「送修人欄」內均無「黃師 賢」記載之犯行部分 ),或擔任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 師欄」內之人以前揭犯罪手法偽造而成之iPHONE持往上開保 固據點送修(即附表一、二所示之「送修人欄 」內有「黃師 賢」記載之犯行部分),黃師賢以前揭2種行為分擔模式,使 負責維修iPHONE之工程師陷於錯誤,交付原廠之 iPHONE(型 號: 4),黃師賢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換得新行動電話序 號欄」內所示之393支iPHONE(分別為型號 :4、記憶體:8G之 iPHONE390支,及型號:4S、記憶體:16G之iPHONE3支(起訴書 誤載為 iPHONE384支,應予更正)之財物(市價約新臺幣【下 同】5,438,400),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蘋果公司、神腦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二、陳祈瑋因於 101年間經黃師賢邀約至其所開設之行動電話通 訊行工作,並在黃師賢指導其維修iPHONE之過程中,知悉iP HONE之組成零件為總成 (即行動電話之外部整體,包含液晶 螢幕、正(背 )面之機殼、側面邊條、電源鍵等外部零件)、 IC 板、SIM卡托(烙印IMEI碼及SN碼),且知悉因美商蘋果公 司未授權臺灣境內之iPHONE經銷商於送修人送修時得拆解iP HONE予以檢視,故若遇有送修之IPHONE無法正常開機時,僅 能於判斷IPHONE內之防潮貼紙是否受潮變色後,再依憑 SIM 卡托上烙印之IMEI碼及SN碼認定是否仍在保固期限內,進而 做決定出是否更換iPHONE予送修人,竟與如附表一編號42至 46、48至53、55至59、63、66、71、285、290至293、366、 372至373、376、378、381至382、385至387、391至393及附 表二編號38、42至47、250、252、254至255、257至258、26 1至262、267、269、272、282至287、289 至291、373、392 至394、396、400至401、406、410、414至415、418、421至 424、428至430、433至434、437至441、451至455、460至46 1、467至471、474至477、482至483、492至 498、504至510 、514至524、528至532 所示「共同正犯欄」內之行為人(除 黃師賢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外,均經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如附表一編號42至46、48至53、5



5至59、63、66、71、285、290至293、366、372至373、376 、378、381至382、385至387、391至393及附表二編號38、4 2至47、250、252、254至255、257至258、261至262、267、 269、272、282至287、289至291、373、392至394、396、40 0至401、406、410、414至415、418、421至 424、428至430 、433至434、437至441、451至455、460至461、467至471、 474至477、482至483、492至498、504至510、514至524、52 8至532所示「日期欄」內之時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黃師賢向大陸地區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及我國境內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等人購入大量之 總成、IC板及SIM卡托(大陸地區購得之iPHONE之組成零件均 為偽造;我國購入之 iPHONE之組成零件則係真品),並利用 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翁紹偉 (前經臺灣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提供之美商蘋果公司 內部系統之帳號密碼獲取前揭購入之SIM 卡托上烙印之IMEI 碼及SN 碼之臺灣地區保固公司後,由其親自擔任偽造iPHON E 工程師之工作,以如附表一所示「備註欄」內之犯罪手法 ,將購入之SIM卡托裝置於由總成及 IC板搭配組成之無法正 常開機之iPHONE內,而偽造iPHO NE之IMEI碼及 SN碼準私文 書後,親自將偽造之iPHONE持往神腦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等與送修iPHONE之IMEI碼及 SN碼相對應之保固據點送修(即附表一、二所示之 「工程師 欄」及「送修人欄」內均有「大館義範」記載之犯行部分 ) ,或親自將如附表一編號42至46、48至53、55至59、63、66 、71、285、290至293,及附表二編號38、42至47、250、25 2、254至255、257至258、261至 262、267、269、272、282 至287、289至291、373、282至291所示「工程師欄」內之人 以前揭手法偽造而成之 iPHONE持往上開保固據點送修(即附 表一、二所示之「工程師欄」內無「大館義範」之記載,惟 「送修人欄」內有「大館義範」記載之犯行部分 ),陳祈偉 以前揭2種犯罪分工模式,使上開保固據點負責維修 iPHONE 之工程師陷於錯誤,而交付原廠之iPHONE(型號:4),陳祈偉 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2至46、48至53、55至59、63、66、 71、285、290至293、366、372至373、376、378、381至382 、385至387、391至393所示「換得新行動電話序號欄」內之 37支iPHONE(型號:4)之財物(市價約 510,600元)致美商蘋果 公司、神腦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 大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嗣因於101年9月13日上午10時 36分許,自稱「蔡宜珺」(真



名:蔡宜君)之成年女子持無法正常開機之 iPHONE1支至神腦 公司花蓮客服中心申辦送修手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有 自稱「劉清福」(真名 :黃師賢)之成年男子持無法正常開機 之iPHONE1支至前揭客服中心申辦送修手續,於同日下午1時 36 分許又有自稱「徐成峰」(真名:黃培璿)之成年男子持相 同無法正常開機之iPHONE至前揭客服中心申辦送修手續,故 上開客服中心負責維修iPHONE之工程師黃俊淇直覺有異,並 於當場檢視第3支送修iPHONE之電池蓋後,發現送修之iPHON E有遭私下拆卸修理之情,遂當場拒絕 「徐成峰」之送修, 復於重新檢視同日第1、2支送修之iPHONE後,亦發覺有前開 情形,及於同年9月25日下午2時29分許,復有自稱「陳建明 」(真名:施堅毅)之成年男子持相同無法正常開機之 iPHONE 前往送修,經檢視後亦有前開之情,且黃俊淇於101年9月13 日發覺有前開疑似遭詐騙之情,而轉知神腦公司臺東客服中 心後,於101年9月13日,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 志偉」之成年男子持無法正常開機之iPHONE前往送修,經檢 視內部零件後亦有前開之情,乃報警處理,員警遂於102年4 月2日下午2時4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及板橋區裕民街76巷16之2號執行搜索,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師賢陳祈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師賢陳祈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花蓮縣縣警察局花市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4 頁至第1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20號 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67頁至第 173頁、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537號偵查卷宗,以下簡 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



50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面、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第 57頁背 面至第61頁、第123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84頁至 第185頁及第 192頁),核與證人林欣男張佑誠楊凱捷蔡宜君施堅毅徐培璿吳柏翰古修誠施俊丞、施中 原、潘彥嘉翁紹偉溫玉蓮黃俊淇、楊啟言、王建宇、 劉伯汝、徐作萱鄭秀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 見警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63頁至第1 67頁、他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79頁至第 182頁、第191 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3 05頁至第311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26頁至第 328頁、 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40頁至第342頁、第348頁至第350頁 、偵一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第71頁至 第72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第98頁至 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 109頁 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第124頁至第 125頁背 面、第134頁至第135頁背面、第146頁至第147頁、第 151頁 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6 頁至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1頁背面、第174頁至第 176頁 、第178頁至第179頁背面、第191頁至第192頁、第 196頁至 第197頁背面、第204頁至第 20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4319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0 頁至第 11頁),復有手機送修總表、古修誠送修紀錄表、施 堅毅送修紀錄表、林欣男送修紀錄表、張佑誠送修紀錄表、 蔡宜君送修紀錄表、吳柏翰送修紀錄表、施俊丞送修紀錄表 、楊凱捷送修紀錄表、陳祈偉送修紀錄表、施中原送修紀錄 、徐培璿送修紀錄表、潘彥嘉送修紀錄表、通聯記錄表、遠 傳公司雙向通聯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 232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 察書電話附表)、101年度聲監續第108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 監察書電話附表)、101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含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02年度聲監字第 21號通訊監察書(含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02年度聲監字第 61號通訊監察書( 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書、本院103年11月18日公 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 162號搜索票、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神腦公 司完休單3份、花蓮縣警察局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IPHO NE序號翻拍照片 5張、神腦公司花蓮客服中心監視器翻拍照 片7張、神腦公司退修單8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 12頁、第14 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152頁、第 285頁至第304



頁、第317頁、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9頁至第330頁、第3 36頁至第337頁、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51頁至第 352頁、 第357頁至第369頁背面、第400頁至第428頁、偵一卷第33頁 至第43頁背面、第65頁、第70頁、第83頁至第87頁背面、第 91頁至第95頁背面、第10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9頁 至第131頁背面、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第 143頁背 面、第149頁、第187頁、第198頁及本院卷第 208頁)。此外 ,本案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14所示之物可佐。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 1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之刑 法第 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 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並增訂第 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且就 具有:(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時,提高法定刑為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則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被告 2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三、核被告黃師賢陳祈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材罪。
四、共同正犯之論述: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黃師賢既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幕後首腦,主持 並指揮策劃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故其就親自擔任送修 人之各次犯行(即附表一、二內之「送修人欄」內有 「黃師 賢」記載之犯行部分),與如附表一、二所示 「共同正犯欄 」內之犯罪參與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為共同正 犯,惟就單純擔任幕後指揮之各次犯行(即附表一 、二內之 「工程師欄」及「送修人欄」內均無「黃師賢」記載之犯行 部分 )而言,被告黃師賢身為整體犯罪計畫之謀劃者,並就 行為分擔之方式與其他犯罪參與者間有事前之同謀,則揆諸 前開判決旨趣,被告黃師賢與其他犯罪參與者間亦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得以共同正犯論列。
(三)至被告陳祈瑋則先後擔任偽造iPHONE之送修人及工程師兼送 修人,故其已確實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其 自得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由其擔任送修人 (即附表一、二 所示之「工程師欄」內無「大館義範」之記載,惟「送修人 欄」內有「大館義範」記載之犯行部分 )或工程師兼送修人 (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師欄」及 「送修人欄」均內有 「大館義範」記載之犯行部分 )之各次犯行與其他之犯罪參 與者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祈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 伊知道本案之主謀者為被告黃師賢,伊知悉其以擔任送修 人或工程師兼送修人之方式參與犯罪之各次犯行中,擔任工 程師之人及被告黃師賢均知悉清楚該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惟 伊對於其未擔任送修人或工程師兼送修人之各次犯行,伊均 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此外,本院核



閱全案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祺瑋知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本案僅得就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共同正犯欄」內有陳祈瑋(即大館義範)之 部分犯行,與其他犯罪參與者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五、接續犯之認定: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 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接續違犯如渠等所涉犯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衡以被告 2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復相隔未久,故上開詐 欺取財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合為包括之一罪。
六、量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 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在經營行動電話通訊行及維修行動 電話之契機下,獲悉美商蘋果公司與國內經銷iPHONE之電信 業者間經銷合約上之漏洞(即未授權經銷商拆機)後,竟動心 起念,於自大陸地區及我國境內大量蒐購偽造或原廠之iPHO NE之組成零件(包括總成、 IC板、SIM卡托),並利用不法管 道獲悉iPHONE之臺灣地區保固資訊後,以前揭購入之組成零 件重新配置成外觀良好,惟無法使用並正常開機之iPHONE, 再透過浸水受潮、高壓電擊、烘槍熱烤等方式予以偽裝,令 在全國各地之保固據點內,負責維修之工程師陷於錯誤而陸 續交付iPHONE予被告 2人所屬之犯罪團體,所為不僅嚴重牴 觸立法者藉由刑法「詐欺取財罪」所形塑之「禁止利用資訊 之落差或優勢,騙取他人財物 」之既有權威關係(法秩序、 行為規範 ),所為殊值譴責,又渠等食髓知味之接續犯行, 復嚴重侵害國內iPHONE經銷商之財產利益,肇致嚴重之經濟 損失,犯後復未透過損害賠償之方式彌補被害經銷商之損害 ,道德非難性重大,惟本院念及渠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兼衡被告黃師賢之犯罪所得為5,483,400元(計算式:3 90支【詐得iPHONE型號不詳者,概以最低階之型號:4、記憶 體:8G論】X13,800元【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101年 11月之 市場公定價格】=5,438,400元;3支【型號:4S、記憶體:16G 】X18,800元【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101年12月 14日至102



年10月24日之市場公定價格】=56, 400元;5,382,0 00元+56 ,400元=5,438,400元)、被告陳祈瑋之犯罪所得為427,800元 (計算式:37支【型號:4、記憶體: 8G】X13, 800元【中華電 信公司所提供之101年11月降價後之市場公定價格】=510,60 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黃師賢前無犯罪前案記錄、被告 陳祈瑋則有搶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黃師賢 因貪圖小便宜、被告陳祈瑋為賺外快,協助分擔家計之犯罪 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 192頁背面)、被告黃師賢為高中肄 業,未婚,未育有子女,需扶養父親,目前在胞姊開設之行 動電話通訊行從事販賣行動電話及相關配件之工作,每月平 均收入40,000元至50,000元,家境小康;被告陳祈瑋為高中 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目前從事無毒海 鮮銷售員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家境小康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公訴檢察官、神腦公司及 遠傳電信公司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第 146頁至第 147頁及第 151頁背面)、犯罪手段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罪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緩刑之宣告: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嚴 懲罪犯,實現「應報」功能,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 群之集體憤怒,更蘊含藉由暫時性或永久性剝奪犯罪人之自 由法益、財產法益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誠心 悔悟,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 「特別預防」功能,及重新確認規範妥當性之「一般預防」 功能。是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 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 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人格之矯正」



及「國家既有權威(法信賴)之回復」,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 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以「特別預防」 (犯罪矯治之立場)為首要之考量。
(二)經查,被告黃師賢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並積極 協助檢警釐清本案犯情,並配合供出其他共犯,足徵被告悔 意甚深,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尚數度 陳稱願以捐贈鉅額公益金之方式,彌補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 衝擊,是本院衡酌「被告再犯之可能性」、 「既有權威(法 秩序、行為規範 )回復之必要性」,而認對被告暫緩刑之宣 告,應足以矯正被告,並重建既有權威關係,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除宣告被告黃 師賢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月起,以 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於每月15日,除第36期應給付公 庫20,000元外,其餘每期均應給付公庫 28,000元(即被告總 計應支付公庫1,000,000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6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 ,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並蓄養正確 之法治觀念及遵守法律之意願。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陳祈瑋雖犯後態度良好,自始坦承犯行無訛,然因前 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96號及102年簡字第577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9 6號裁定將上開2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於 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 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陳祈瑋之本案犯行與刑法第74 條第 1項明文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未合,故本院不得依法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之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8、1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2人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2人犯罪 所得之物,惟業據被告黃師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願 拋棄所有權在卷(見本院第 184頁背面),亦非違禁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10、12、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惟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2人之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 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3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被告2人之犯行有關,復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願 拋棄所有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84頁背面),亦非違禁物 ,自不得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復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為沒 收之宣告。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同正犯 欄」內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各 自擔任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師」、「送修人」之行為分 擔方式,將偽造之iPHONE持往神腦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遠 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等與送修 iPHONE之IMEI碼及 SN碼相對應之保固據點送修,主張送修iPHONE來源正當無虞 ,向上開保固據點負責維修iPHONE之工程師行使該等準私文 書,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分屬行動電 話「製造業者」及「通信業者」不同主體之準私文書,關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 ;末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 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 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失竊車 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一 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若係就原有號碼僅 將其中部分予以抹去、變更,則屬變造行為(最高法院 98年 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
(三)經查,被告 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中所使 用之偽造SIM卡托上烙印之IMEI碼及 SN碼,性質上屬準私文 書,應無疑義。惟被告黃師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 :送 修手機內部安裝之 SIM卡托為伊自大陸地區及國內購入,在 大陸地區大陸地區購入之 SIM卡托係偽品,係跟綽號「阿雄 」之成年男子從富世康拿來的,伊看到 SIM卡烙印的號碼有 點歪,伊懷疑係偽造的,至於在國內購入之 SIM卡托則係真 品,因為都是伊向客戶收購的,所以能確認是真品,伊係向 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或客戶購買二手的整支IPHONE(含4 、4S 型號),惟現在無法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編號、工程師 、送修人、原序號等欄位,辨識送修手機內安裝之IC板、SI M 卡托,總成,哪些是從大陸地區購入,哪些係在我國購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此外,檢察官復未積 極舉證證明被告2 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何次詐欺取財犯行 中,送修人持往對應之保固據點送修之偽造IPHONE內搭配之 SIM 卡托為被告黃師賢向大陸地區購入之贗品,故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對被告2 人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次行為作有利之推定,而認被告2 人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次詐欺犯行中有利用之SIM 卡托均為被告黃師賢在我國 購入之真品。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案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犯 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 有罪,與被告2 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部分
┌──┬────┬────┬────────┬───────┬─────────┬─────────┬──┬─────┐
│編號│ 工程師 │ 送修人 │ 共同正犯 │ 日期 │ 原序號 │換得新行動電話序號│型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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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