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7號
HLDM,102,訴,19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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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3號
                   102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珠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劉民富


      劉蕓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廖駿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6
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廖駿熒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9年間,在花蓮地 區及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地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接續對告訴人詹益平及被害人王家 信(已歿)佯稱:劉美珠所有之花蓮縣政府87年8月14日花建 石字第94217號土石採取許可證、經濟部台濟採字第5346號( 起訴意旨誤載為『第5343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採礦 執照,可以合夥在花蓮縣壽豐鄉山嶺段441、451、 452、453、477、478、479、480、481、482、483、491、 492、493、494、505、506、507、508、536、537、538、 539、540等24筆土地(下稱山嶺段441號等24筆土地)採取黏 土,以20年為期限,共可開採1000萬噸之黏土,可獲得豐厚 之利潤云云,又提出前揭之花蓮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經 濟部採礦執照等文件以為佐證,並要求告訴人詹益平及被害 人王家信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作為投資基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陷於錯誤,告 訴人、被害人王家信遂與被告劉美珠於89年6月23日在臺北



市中山區某處簽訂「合作開採、銷售土石契約書」(下稱合 作契約),被告劉美珠又為確保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相信 前皆投資案確實可以獲利,復與被告劉民富於94年間在臺北 市中山區大直地區之蓬萊高爾夫球場,提出「花蓮頁岩陶粒 廠投資潛能分析簡報」資料(下稱陶粒廠分析簡報),表示: 黏土可以生產輕質骨材,亦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云云,使告訴 人、被害人王家信更加深信,遂以匯款及簽發以被告劉美珠 為受款人之支票之方式,於89年至94年10月27日間陸續支付 被告劉美珠886萬元(855萬+31萬)、3,536萬9000元。嗣因 告訴人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閱卷,發現合作契約所列部分土 地(壽豐鄉山嶺段452、477、479、493、494、506、540地號 土地)與被告劉美珠趙藤雄於82年3月間所簽訂之另一黏土 開採契約重複,且合作契約中之壽豐鄉山嶺段481地號土地 ,早於89年5月2日即遭法院拍賣而由簡淑貞拍定買受,始查 悉受騙,因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起 訴意旨誤載為『刑法』,應予更正)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被告劉美珠劉民富自始無還款之意願,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95年12月上旬之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 鄉○○路0段00號之住處,由被告劉美珠向告訴人佯稱 欲向其借款130萬元,如將來無法還款,可以出售其登 記於他人名下位於鳳林、富里之土地以清償借款云云, 並由被告劉民富駕車,與被告劉美珠帶同告訴人至鳳林 、富里等地區考察相關之土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 認其所見之土地均為被告劉美珠所有,遂於95年12月8 日至96年1月27日陸續匯款共130萬元至不知情之被告劉 美珠之子即被告劉蕓陞(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被告劉美珠遲遲不願歸還借 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共同涉 犯修正前刑法(起訴意旨誤載為『刑法』,應予更正)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明知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部公司)及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所 屬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溪上游支流及花蓮縣秀林鄉、 萬榮鄉上游地方等2礦區,僅為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 局)許可開採大理石及白雲石,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核定開採條



件為「限以人工撿拾轉石,嚴禁利用機械挖掘或炸藥爆 破」,且亦明知該公司未曾申請開採砂石級配之執照, 竟於95年間之某日,在被告劉美珠位於前揭花蓮縣吉安 鄉自立路住所,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隱匿前揭採礦方 式限制之重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東部公司、巨大公司 所屬之礦區每月得開採3萬噸至4萬噸之砂石,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劉美珠口頭約定合夥投資並同意出 資購買東部、巨大公司,被告劉美珠遂於96年1月30日 以自己名義向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購 買其所屬之東部公司與巨大公司,告訴人則於96年2月 至同年4月間陸續支付400萬元予環球公司作為被告劉美 珠清償購買前揭公司之價金,告訴人與被告劉美珠並協 議將前揭公司大多數之股份登記在不知情之被告劉蕓陞 (涉嫌詐欺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 ,嗣因告訴人發覺前開礦區依法令不能開採砂石,始悉 受騙,因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 起訴意旨誤載為『刑法』,應予更正)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劉美珠於96年1月30日至96年2月2日間某日,在其位於 前揭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住處,與告訴人約定由其負擔巨大 公司所屬礦區運輸道路整修、維護之費用,告訴人遂於96年 2月2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依被告劉美珠之請求陸續匯款 159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被告劉蕓陞(涉嫌詐欺罪部分,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美珠遂於96年5月22日(起訴意 旨誤載為『95年5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委由歐陽 中承攬前開道路之整修、維護工程。然被告劉美珠明知前開 承攬契約之費用僅80萬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故意,於96年5月22日(起訴意旨誤載為『95年5月22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在不詳 地點,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前開工程仍須花費相當之資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又陸續於96年6月5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 ,再支付1,881萬元(起訴意旨誤載為『1,675萬元』,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予被告劉美珠,嗣告訴人於99年間向歐陽 中詢問,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劉美珠涉犯修正前刑法(起訴 意旨誤載為『刑法』,應予更正)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四、被告劉美珠於98年1月間與盧復順約定購買盧復順所經營山 益礦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益公司)所屬礦區之採礦權,價 金則約定為300萬元。被告劉美珠於98年1、2月間,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在其位於前揭花 蓮縣吉安鄉自立路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其欲購買山益公司所 屬礦區之採礦權,以解決東部、巨大公司所屬礦區交通不便 之問題,惟仍須花費相當之資金,並請求告訴人負擔相關之 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98年2月23日起至98年5月19 日止,陸續依被告劉美珠請求支付1,496萬5,866元予被告劉 美珠,嗣告訴人於99年11、12月間向盧復順詢問,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劉美珠涉犯修正前刑法(起訴意旨誤載為『刑法 』,應予更正)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五、被告劉美珠廖駿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8年1月間,由被告劉美珠向告訴人佯稱巨大公司亟 需使用車輛以維持營運,並藉口攜帶公司應備文件不便,要 求告訴人購買車輛後毋庸登記在公司名下,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遂於98年2月18日透過黃朝暉之居間向陳富雄以34萬 8,0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並依被告劉美珠之指示登記在不知情之被告廖駿 熒之子廖嘉宏(涉嫌詐欺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名下,復隨即將上揭車輛駛至前揭花蓮縣吉安鄉自立 路住處交付予被告劉美珠,被告劉美珠再將系爭車輛交付予 被告廖駿熒,嗣被告廖駿熒將系爭車輛變賣而不知去向,告 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劉美珠涉犯修正前刑法(起訴意旨 誤載為『刑法』,應予更正)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六、被告劉蕓陞係巨大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財務報表之義務,被告劉美 珠則負責綜理巨大公司之業務。被告劉蕓陞劉美珠明知自 97年12月8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巨大公司設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共有480萬 5,012元進帳,並共有480萬1,067元支出之資金進入之會計 事項,應列入巨大公司資產負債及損益表「銀行存款」科目 內,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 12月31日起至98年5月間巨大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間某日、98年12月31日起至99年5月間巨大公司向國稅 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莊麗惠 ,故意遺漏前開資金進出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在資產負債 表內,使巨大公司財務報表上產生資產不實之結果,因認被 告劉美珠劉蕓陞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 記錄致生不實罪嫌。
貳、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 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 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 之結果,須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兩者具有因果關係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欺,且交付人亦不致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者,自不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自始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 產上處分之行為,始足當之。
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共同涉犯此部分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於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劉蕓 陞於偵查中之供述;3、告訴人於調查及偵訊中之指證 ;4、證人曹玉坤於偵查中之證述;5、合作契約書1份 ;6、聖北事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1份;7、本院 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19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1份;8、花蓮頁岩陶粒廠投資潛能分析簡報1份;9 、山嶺段441地號等2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10、被告劉美珠趙藤雄於82年3月4日簽訂之黏土開 採契約書1份;11、花蓮地政事務所山嶺段481地號土地 異動索引1份;12、經濟部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5315號 )1紙;13、花蓮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87年8月14日花建 石字第94217號)1紙;14、土石採取位置實測圖1張;15 、89年度美珠黏土供應合約1份;16、臺灣土地銀行入 戶電匯申請書1份;17、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18、彰化銀行大直分行支票影本1份;19、前揭資金流 向之明細表1份;20、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1萬元)1份 ;21、花蓮縣政府102年5月10日府建水字第1020079604 號函1份;22、經濟部礦物局102年4月16日礦授東一字 第10200252870號函1份。
(二)訊據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固均不否認被告劉美珠有於上 揭時、地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並取得告訴人及被 害人王家信所支付之投資款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美珠辯稱:合作契約書係由告訴 人撰擬,雙方簽訂後,確有合組聖北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聖北公司)開採土石,並與台泥公司簽訂粘土供應契



約,後因告訴人發現粘土可作輕質骨材,變更投資項目 ,且未依約定給付足額款項,致合作契約書所列土地遭 拍賣,而生本件糾紛,又伊與趙藤雄所簽訂之契約,係 趙藤雄要購買土石,與合作契約係開採土石,兩者並不 衝突,伊確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被告劉民富辯稱:合 作契約書簽訂時,伊並不在場,且伊僅係負責開車接送 ,並不管事情等語。
(三)經查:
1、被告劉美珠與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於89年6月23日 簽訂在山嶺段441號等24筆土地採取黏土並銷售,以 20年為期限或於開採1,000萬噸之黏土完成時之合作 契約書,嗣雙方即依約設立聖北公司,從事開採粘 土及銷售等情,業據被告劉美珠劉民富一致供承 在卷,核與告訴人歷次之指述相符,並有合作契約 書、聖北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89年度美珠黏土供 應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於簽訂合作契約書前後, 自89年間起至94年10月27日止,陸續以匯款、支票 等方式交付被告劉美珠886萬元(855萬+31萬)、 3,536萬9,000元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證綦詳外,並 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大直分行支票影本、彰化銀行 匯款(31萬元)回條聯等各1份附卷可憑,復有載明告 訴人、被害人王家信分別對被告劉美珠即大正礦石 行、被告劉民富有855萬元、3,536萬9,000元債權之 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195號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1份存卷可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三第29-1至32頁),而 被告劉美珠亦直承: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確有以 匯款及開立支票方式交付上揭款項予伊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一第63頁背面),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2、告訴人指稱被告劉美珠所提出之經濟部採礦執照, 僅可開採石灰石,並非粘土,且僅有山嶺段506地號 1筆土地可供開採,而上開地號土地僅有40萬公噸粘 土開採量,並非合作契約書所載1,000萬噸等語,進 而指訴被告劉美珠隱匿上情,使其與被害人王家信 陷於錯誤而訂約及交付上揭款項等語。然查:
(1)依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與被告劉美珠所簽訂之 合作契約書,係載明合作開採、銷售「土石」,



告劉美珠劉民富與告訴人同謂:雙方係合作 開採、銷售「粘土」等語,然依合作契約書所載 及其附件之經濟部台濟採字第5346號採礦執照及 礦區圖等文件,則係登載核准開採之礦質種類為 「石灰石」,而有合作契約書與上開採礦執照所 載採礦種類齟齬之情,惟依同契約所載許可採取 土石之憑證,即其附件「花蓮縣政府87年8月14日 花建石字第94217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及礦區圖等 文件,則明確記載採取土石種類為「黃土」,而 黃土即「黃粘土」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 23日府建水字第1030168998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四第11頁),顯見依合 作契約書及其附件等文件,告訴人、被害人王家 信與被告劉美珠之合作開採銷售土石之投資案, 所可開採之礦質種類,非僅限於經經濟部核准之 「石灰石」,尚包括花蓮縣政府許之「粘土」, 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顯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 ,自難憑採。
(2)上開採礦執照所核准之礦區固為山嶺段506、507 、535、536、537、538、539地號等7筆土地,面 積為1.990431公頃,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所核准 開採之土石區亦僅為花蓮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山嶺段506地號,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34號卷第56頁), 數量約為40萬公噸,均與合作契約書所列開採範 圍為山嶺段441號第24筆土地、數量為1,000萬噸 等,顯有不符之情,惟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所載 數量40萬公噸,係許可期間可採取粘土之累積總 量,若增加開採數量應於許可期限內提出變更計 畫,並檢附與新申請案同書件圖說,此有花蓮縣 政府103年9月23日府建水字第1030168998號函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四第11頁 背面),足認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所載數量40萬公 噸等文,非指所許可之山嶺段506地號土地僅有40 萬公噸之土石採取量,尚得於許可期間提出變更 計畫增加開採數量,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已 有誤會,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山嶺段506地號土地 僅有40萬公噸之粘土開採量,自難僅憑告訴人所 指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所載40萬公噸與合作契約 書所約定1,000萬公噸不符,即得遽認被告劉美珠



隱匿此項訂約訊息。又被告劉美珠與告訴人、被 害人王家信簽訂合作契約書時,除將上開採礦執 照及土石採取許可證,約明為開採土石之憑證外 ,並將之列為合作契約書附件乙情,業據告訴人 及被告劉美珠一致供證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合作契約書及其附件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第17至28 頁),足見上開採礦執照及土石採取許可證等文件 ,於簽訂合作契約書時,均處於告訴人、被害人 王家信得以隨時查詢、查證、核對之公開資訊, 已難認被告劉美珠有何故意隱匿上開訂約訊息之 情事;且觀告訴人早於合作契約書簽訂前約3月, 即另與被告劉美珠於89年3月17日簽訂合作開採、 銷售土石契約書,其上除未載明合作開採土石之 土地地號外,所憑以開採土石之憑證,亦為上開 採礦執照及土石採取許可證,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合作開採、銷售土石契約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一第162頁),顯見告訴人 於簽訂合作契約書時,已有長達3月期間之充足時 間查詢、查證、核對,而已知悉被告劉美珠所提 出之上開採礦執照及土石採取許可證所核可採取 土石之土地地號及數量,益徵被告劉美珠於合作 契約書簽訂時,確無隱匿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得 以開採粘土之地號僅為山嶺段506地號1筆土地等 訂約訊息。再告訴人係中原大學建築系畢業,前 任職建管處公務員約5年,於70年至80年間,與家 人合資設立常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任總經理 ,嗣於90年間,該公司改組為華懋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懋公司),任職副總經理迄今,而被 害人王家信則為華懋公司董事長,又告訴人為上 開土石開採銷售之投資時,本即預設為其主業等 情,業據其直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 卷三第28、29頁),已見告訴人具有一定知識及社 會、公務、商業經驗之人,足以辨識政府機關核 准文書之內容及明瞭投資本質上具有一定之風險 ,甚高於一般人,復因上開土石開採、銷售之投 資為其預設之主業,所投入之關注,自會加重, 更會特別留心訂約時之各項資訊,以求投資順利 、風險降低,而被害人王家信亦同屬具有高於一 般人之社會、商業經驗,則被告劉美珠於合作契



約書簽訂時所提出之上開採礦執照及土石採取許 可證,以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之智識、經驗、 關注,自可查詢、查證、核對是否與合作契約書 所載內容相符,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推稱 其不熟開礦產業,全信告劉美珠之神佛天命、 照顧弱勢、保護環境之說等,未予查詢、查證、 核對,即與被害人王家信投入上揭鉅資,嗣後始 知受騙等語,要與常情不符,亦與事理相悖,所 為上揭指述,容非無疑,實難單憑採信。
3、告訴人復指稱合作契約書所列山嶺段452、477、479 、493、494、506、540號等7筆土地,與被告劉美珠 早於82年3月間與趙藤雄所簽訂之另一黏土開採契約 所列地號重複等語,進而指訴被告劉美珠隱匿上情 ,使其與被害人王家信陷於錯誤而訂約及交付上揭 款項等語。然查:細繹被告劉美珠趙藤雄於82年3 月間所簽訂之「粘土買賣合約書」內容,除於契約 前言業已敘明「雙方同意就本合約標示位置之『粘 土買賣』等事項」外,第五條復約明被告劉美珠應 自趙藤雄開始採買時起連續15年,每年提供上開7筆 地號土地所開採且符合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礦業 研究所化驗分析報告之粘土予趙藤雄(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34號卷第58至64頁), 而被告劉美珠與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所簽訂之合 作契約書,係合作「開採、銷售」山嶺段441號等24 筆土地之土石,雖有上開7筆地號土地重疊,然兩者 契約性質,一為粘土購買、一為粘土開採及銷售, 顯不相同,亦不衝突,互不影響契約之履行,檢察 官復未舉證說明此乃本案之重要交易訊息,故縱被 告劉美珠確有隱匿上情,已難謂其有何施用詐術之 不作為。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與卷證資料不 符,要難憑採。
4、告訴人又指稱合作契約書中之山嶺段481地號土地, 早於雙方簽訂合作契約前即89年5月2日,即遭本院 拍賣而由簡淑貞拍定買受等語,進而指訴被告劉美 珠隱匿上情,使其與被害人王家信陷於錯誤而訂約 及交付上揭款項等語。然查:合作契約書所列山嶺 段441號等24筆土地,除441、451、452、453、478 、480、482、483、484、492、493、494、505、507 、508、536、537、538、539等19筆地號土地係國有 土地外,其餘同段477、479、481、506、540等5筆



地號土地,於89年5月前均為被告劉美珠所有,而上 開481地號土地嗣於89年5月2日由簡淑貞拍定買受乙 情,除據被告劉美珠供承在案外,並有山嶺段441號 等2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考(見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二第15至48頁);而依合 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劉美珠須提供山嶺段477 、479、495、506、535、540、618等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家信,有合作契約書1份 存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1286號卷三第20頁),雙方於89年6月23日簽訂合 作契約書後,於89年7月24日即依合作契約書第9條 約定,將上開7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被 害人王家信乙情,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 5月27日花地所價字第1020006149號函覆之山嶺段 441地號等24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二 第333至393頁);衡以前揭約定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明 確排除國有土地及山嶺段481地號土地,且另附加3 筆非屬開採範圍之私有地以擔保告訴人、被害人王 家信之債權,足徵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於簽訂合 作契約書時,即已知悉合作契約書所列441號等24筆 土地,除前述被告劉美珠所有4筆地號土地外,其餘 皆非被告劉美珠所有甚明,益見被告劉美珠於簽訂 合作契約書時,並無隱匿上開訂約訊息。是告訴人 此部分之指述,與前揭事證、常情相悖,亦難憑採 。
5、起訴意旨另指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於94年間,在 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地區之蓬萊高爾夫球場,提出「 花蓮頁岩陶粒廠投資潛能分析簡報」(下稱陶粒廠投 資分析簡報)資料,表示:黏土可以生產輕質骨材, 亦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云云,使告訴人、被害人王家 信更加深信,而交付上揭款項等語。然查:
(1)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於 94年7月底,在渠2人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 00號住處,向其提出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並稱 所開採之粘土可生產輕質骨材,要其再繼續投資 ,其隨即匯入被告劉美珠之女劉春英之帳戶共31 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4238號卷【一】第31至33頁),嗣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美珠係於94年間,在台北



市大直地區蓬萊高爾夫球場交付其陶粒廠投資簡 報,當時曹玉坤亦在場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二】第301至304 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21頁);證人 曹玉坤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劉美珠於94年間,在 蓬萊高爾夫球場拿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過來,其 在場,亦有看過及評估過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二】第310至 31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美珠、劉 民富夫妻在蓬萊高爾夫球場拿分析簡報過來,而 其沒有印象被告劉美珠有在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 上住處拿出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49至52-1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春英於偵訊時則證稱:陶粒廠投資分析 簡報係由告訴人拿至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 上之住處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1286號卷二第407至410頁);就陶粒廠投 資分析簡報究係於何地提出乙節,告訴人先後指 述不一,且其於警詢中之指述亦與證人曹玉坤之 證述不符,已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曹玉坤之證 述齟齬之情,均有瑕疵,而就陶粒廠投資分析簡 報係由何人提出乙情,告訴人、證人曹玉坤之指 證均與證人劉春英之證述迥異,被告劉美珠、劉 民富亦均堅詞否認上情,並辯稱:係由告訴人在 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上之住處拿出陶粒廠 投資分析簡報,且告訴人係在拿粘土去大陸燒製 後,始對其稱可生產輕質骨材等語(見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253號卷一第97頁正面),則實情究係為 何,顯難單憑告訴人、證人曹玉坤之指證而為認 定。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現所 任職之華懋公司確有至大陸地區燒製陶粒,並曾 提供陶粒實體予被告劉美珠等語(見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253號卷三第29頁背面),核符被告劉美珠劉民富上揭部分辯解,又見告訴人上揭指述之 瑕疵,再參酌證人曹玉坤同與告訴人、被害人王 家信投資華懋公司而均為股東,其於89年至98年 間擔任華懋公司監察人,現係董事長等情(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50頁),顯見其與告訴 人、被害人王家信為長期投資夥伴關係,並均任 華懋公司經營要角(按告訴人現任華懋公司副總經



理、被害人王家信前係任職該公司董事長,詳如 前述),復有私交情誼,且其竟能於事隔近10年後 之本院審理時,當庭毫無保留的指認卷附陶粒廠 投資分析簡報即係被告劉美珠於94年間所提出之 陶粒廠分析簡報(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 告劉美珠所拿出之分析簡報,不止卷附該份,尚 有好幾份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 第42頁正面),顯悖於常情,則證人曹玉坤所為上 揭證述,已難排除有附和告訴人之情,自難補強 告訴人上揭之瑕疵指述。
(2)被告劉蕓陞固於偵訊時供稱:陶粒廠投資分析簡 報內照片中之人係其父親即被告劉民富等語(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二 第314-1至315-1頁),然上開照片僅係顯示被告劉 民富在礦場內及以鍬鋤挖掘土石之情(見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一第 164頁),而被告劉民富在自家土地上挖掘土石, 亦甚平常、合理,自不足證明陶粒廠投資分析簡 報係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所製作或提出予告訴 人、被害人王家信,亦難補強告訴人上揭瑕疵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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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北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