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41號
HLDM,102,原訴,41,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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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任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王增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5048號、102年度偵字第427號、102年度偵字第1367號、
102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任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余尚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增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尚任王金福陳定澧 (王金福陳定澧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理) 欲承攬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工程,與王金福、陳 定澧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 當利益,基於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 王金福陳定澧金先智 (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 借得智華土木包工業名義、證件欲參與投標 該工程。余尚任於100年9月29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前,指揮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前,攔阻前 往投標代表傑富土木包工業黃聰仁楊泓穎,表示若欲投 標須先至花蓮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祥祐 門市 (位在台九線省道旁秀林鄉公所入口道路處,下稱台九 線便利商店) 聚集,嗣余尚任在台九線便利商店,詢問到場 之黃聰仁楊泓穎傑富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並協議由王 金福、陳定澧代表之智華土木包工業得標而不為價格競爭, 余尚任決定投標金額後,由王金福陳定澧改寫智華土木包 工業之投標金額再參與投標,嗣開標結果順利由王金福、陳 定澧代表之智華土木包工業得標,余尚任即向王金福、陳定 澧收取得標金1成之25萬2,000元。
二、余尚任王金福陳定澧 (王金福陳定澧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理) 欲承攬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工程,與王金福、陳 定澧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 當利益,基於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 分開標前,指揮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在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前,攔阻前往投標代表景峰 土木包工業之人,表示若欲投標須先至台九線便利商店聚集 ,嗣余尚任在台九線便利商店,與陳定澧及代表景峰土木包 工業投標之人,協議本件工程由王金福陳定澧代表之西寶 土木包工業 (於101年2月9日更名為紫成土木包工業,於103 年1月24日更名為冠坊土木包工業)得標而不為價格競爭後, 由王金福持投標文件前往投標,嗣開標結果因景峰土木包工 業未派員開標,而順利由王金福陳定澧代表之西寶土木包 工業進行第二次減價後得標,余尚任即向王金福陳定澧收 取得標金1成之23萬8,000元。
三、余尚任王金福陳定澧 (王金福陳定澧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理) 欲承攬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工程,與王金福、陳 定澧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 當利益,基於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 王金福宋仕霖(本院另案審理中)借得士豪土木包工業名義 、證件參與投標該工程,並向馬年登(本院另案審理中)商借 其所持用,暫放在許春蘭處之穎翔土木包工業名義、證件陪 標。余尚任於101年3月6日上午10時30 分開標前,指揮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前,攔阻前往投 標代表瑞億土木包工業郭國祥,表示若欲投標須先至台九 線便利商店聚集,嗣余尚任在台九線便利商店,詢問到場之 郭國祥瑞億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並協議由王金福、陳定 澧代表之士豪土木包工業得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嗣開標結 果順利由王金福陳定澧代表之士豪土木包工業得標,余尚 任即向王金福陳定澧收取得標金1成之16萬2,000元。四、余尚任江守仁許春蘭 (江守仁許春蘭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理) 欲承攬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工程,與江守仁、許 春蘭、許再成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為確保該標案有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三家以 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明知許再成無參與投標之真意 ,為圖詠順土木包工業標得該工程,由江守仁許春蘭聯絡 許再成以立山土木包工業參與陪標,並向馬年登 (另案審理 中) 商借其所持用之穎翔土木包工業名義、證件陪標。余尚 任於101年3月6日上午10時30 分開標前,在台九線便利商店 ,決定三家投標廠商之標價後投標,以此方式致秀林鄉公所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標案確已達到法定三家以上廠商



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惟因江守仁許春蘭未 檢附詠順土木包工業之會員證,不符合招標規定,開標結果 由立山土木包工業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又本件標案雖名義上 由立山土木包工業得標,然最後仍由江守仁許春蘭負責施 作該工程,余尚任即向江守仁許春蘭收取得標金1 成之34 萬元。
五、余尚任江守仁許春蘭 (江守仁許春蘭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理) 欲承攬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工程,與江守仁、許 春蘭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 當利益,基於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 江守仁許春蘭馬年登(另案審理中)借得穎翔土木包工業 名義、證件欲參與投標該工程。余尚任於 101年4月5日上午 10時30分開標前,指揮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花蓮縣 秀林鄉公所前,攔阻前往投標代表大昇土木包工業許珉偉 ,表示若欲投標須先至台九線便利商店聚集,嗣余尚任在台 九線便利商店,協議由江守仁許春蘭代表之穎翔土木包工 業得標而不為價格競爭後,許珉偉大昇土木包工業投標文 件中最近一期完稅證明抽出後參與投標,開標結果順利由江 守仁、許春蘭代表之穎翔土木包工業得標,余尚任即向江守 仁、許春蘭收取得標金1成之7萬3,000元。六、余尚任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 義投標之犯意,於101年4月間,向本無投標意願之張平行 ( 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表示想要投 標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工程,而借用永順土木包工業名義、 證件參與投標,嗣上開標案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進行開標,花蓮縣政府審標人員即決標予永順土木包工業 ,而影響前揭採購案之開標結果正確性;復於同年6 月間, 與朱家駒(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之犯意聯絡,向本無投標意願之陳清柱 (另經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表示想要投標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工程,而借用群桔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 ,嗣上開標案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開標,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審標人員即決標予最低標之群桔營造 有限公司 (投標廠商除群桔營造有限公司外,尚有安億土木 包工業),而影響前揭採購案之開標結果正確性。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余尚任王增齊及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 三第153頁背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 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金福(見偵卷五第151-153頁、本院卷六第7頁)、 陳定澧(見偵卷五第179-181頁、偵卷四第306-307 頁、本院 卷六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方林威(見偵卷二第148-14 9頁、本院卷六第41頁)、楊泓穎(見偵卷二第151-152頁、本 院卷六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 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 文件、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6-31頁) ,足認被 告余尚任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尚任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金福(見偵卷四第280頁、本院卷六第7 頁背面、 第9頁及背面)、陳定澧(見偵卷四第18、307頁、本院卷六第 10、12頁及背面)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余尚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定澧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公開招標公告、花蓮縣秀林鄉 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 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11-13 頁、本院卷七第66-73頁),足認被告余尚任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余尚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2.證人劉景正雖於偵訊時證述:本件工程伊係郵寄投標等語 ( 見偵卷五第83頁) ,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前揭證人王金福、陳 定澧之證述均不一致,且參酌證人劉景正於警詢時陳述:本 件工程伊請當地的朋友代伊去現場看等語 (見偵卷五第81頁 背面) ,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前後不一致,是證人劉景正於 偵訊時之證述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金福(見偵卷五第152頁、本院卷六第8 頁背面、 第9頁背面)、陳定澧(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郭國 祥(見偵卷四第328-330頁、本院卷六第138-140頁)、馬年登 (見偵卷一第123頁)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公開招標公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 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 文件、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4-95、100-105頁) ,足認被告余尚任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尚任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守仁於偵訊時證述:本件投標廠商是伊找的,當 時以詠順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立山土木包工業及穎翔土木 包工業是伊找來陪標,後來因為詠順土木包工業的公會證忘 記放在標封中,而由立山土木包工業得標等語 (見偵卷三第 50頁 );證人許春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投標廠 商是伊找的,當時以詠順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立山土木包 工業及穎翔土木包工業是伊找來陪標,後來因為詠順土木包 工業的公會證忘記放在標封中,而由立山土木包工業得標, 後來該工程還是由伊與江守仁承作等語 (見偵卷三第54頁、 本院卷六第21頁) ;證人馬年登於偵訊時證述:將穎翔土木



包工業牌借給江守仁陪標用等語(見偵卷四第335頁) 大致相 符,復有公開招標公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 (比價、議 價) 紀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紀錄、招標投標 及契約文件、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76-78、83-9 0頁),足認被告余尚任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尚任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2.證人林穎庠雖於偵訊時證述:本件工程投標當時被余尚任小 弟攔下,小弟說有人在台九線便利商店等伊溝通,伊過去就 看到余尚任余尚任說這個案子已經有人處理,看能不能配 合一下,伊就算是陪標,伊不得不幫忙,直接按照余尚任說 的金額填寫標金,填好之後就把標單給余尚任等語 (見偵卷 三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忘記了有沒有去便利商店 ,因為太久,且伊不是只有標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 ,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前揭證人江守仁許春蘭、馬 年登之證述均不一致,是證人林穎庠此部分之證述尚難遽採 為認定被告余尚任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守仁(見偵卷三第49-50頁)、許春蘭(見偵卷三第 53-54頁)、馬年登(見偵卷四第335頁) 於偵訊時之證述、許 珉偉(見偵卷二第140-143頁、本院卷六第142-143頁)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 (比價、議價)紀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紀錄、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06 -107、110-114頁),足認被告余尚任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余尚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見本院卷六第183頁背面) ,核與證人 張平行(見調查卷三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卷一第101-102頁 )、朱家駒(見調查卷三第1-2頁、偵卷一第114-11 5頁)、陳 清柱(見調查卷三第9頁至第10頁背面、偵卷一第103頁)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政府開標、決標紀 錄,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開標、決標紀錄、太魯閣國家公 園管理處押標金繳納清單、決標公告(調查卷三第3、4、7、 220-2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尚任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余尚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公佈 ,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 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 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 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余尚任所犯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其行為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開標日 期完成,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 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 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 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 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 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 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 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 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878號、97年台上字第6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 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 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 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 」,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 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 ;再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 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 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 項「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以,關於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 「 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 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四、參上說明,核被告余尚任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部分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就犯罪事 實欄四部分,為使詠順土木包工業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工程得順利開標並得標,由另案被告江守仁許春蘭另向原 無意願參加標案之馬年登借得穎翔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並聯 絡另案被告許再成以立山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使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工程符合有3 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以開標、決標,致生由立山 土木包工業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則被告余尚任此部分所為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余尚任與王 金福、陳定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余尚任江守仁許春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



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余尚任江守仁許春蘭、許再成就犯罪事實欄四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余尚任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工程,分別透過借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並得標,顯係以「 借牌」之方式而獲得參與投標進而得標之不當利益,核被告 余尚任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余尚任朱家駒 就犯罪事實欄六即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余尚任所犯上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余尚任曾因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 27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又15日,於96年7月8日入監,於96年8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 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 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 而被告余尚任竟以協議、詐術之假性競爭方式及借牌投標, 均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二) 被告余尚任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三) 被告余尚任犯罪手段分別係協議、施用詐術及借牌投標、於 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標案,分別取得25萬2,000元、23萬8,000 元、16萬2,000元、34萬元、7萬3,000元之利益;(四) 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 余尚任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部分,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爰就被告附表一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二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尚任與被告王增齊 (100年12月以後) 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組圍標集團,基於意圖使 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利用廠商畏懼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或承攬之工程



遭破壞之心態,由余尚任策劃選定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招標之 工程,指揮集團成員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攔阻投標,迫使投 標廠商至花蓮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祥祐 門市(位於台九線省道旁秀林鄉公所入口道路處)聚集,協 調如附表一所示之參標廠商得標,余尚任等圍標集團成員, 則脅迫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參標廠商不為投標或提供投標金 額等方式,使內定之廠商得標,得標廠商則給付得標金額一 成之圍標金予余尚任。因認被告余尚任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工程標案,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尚任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王金福陳定澧江守仁許春蘭、許再成、廖明 郎、楊泓穎(101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及101年度偵字第 5048 號卷第241頁)、林穎庠(102年1月21日調查筆錄及102年度偵 字第427號卷偵訊筆錄)、郭國祥 (102年1月14日調查筆錄及 101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328頁)、許珉偉 (102年度偵字第 1863號卷)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 尚任固坦承有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得標金1 成之款項 ,惟堅詞否認有何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余尚任辯稱:伊 係協調廠商,並沒有暴力、恐嚇這樣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 六第183頁背面、第184頁)。經查:
(一)證人王金福於101年12月6日警詢時證述:有一個圍標集團包 攬圍標秀林鄉公所近幾年來公共工程,該圍標集團在秀林鄉 主導、協調廠商的人是綽號叫「阿祥」及「尚任」之男子, 他們帶著一批小弟介入秀林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之投、開標過 程。長期以來,想投標秀林鄉公所工程的廠商,都知道在投 標前要徵得「尚任」等人的同意,才可以順利得標承作工程 ,早期圍標集團會召集欲投標的廠商,在鄉公所上方廣場的 大石桌開小標,協調由誰來投標工程,到了 100年間,開小 標的地點改在鄉公所前台9線的7-11 便利商店前,由「尚任 」協調並決定由何人以何種金額得標,由於參加協調都是由 陳定澧出面,伊並沒有直接接觸「尚任」,所以不曉得「尚 任」依據何種條件來決定得標廠商,但陳定澧曾告訴伊工程 得標價的1成要交給「尚任」 作為他居間協調廠商的報酬, 所以伊與陳定澧合作的前述工程,按例都要拿工程款的 1成 給「尚任」,但付錢的事情都是陳定澧在處理,伊從來沒有 親自交錢給「尚任」或其他圍標集團成員,所以該集團的架 構、成員、圍標及取款模式要問陳定澧才清楚;伊有時在秀 林鄉公所工程開標前,會在鄉公所附近看到「尚任」、「阿 祥」及其小弟在公所前後閒晃,並與特定廠商交談,伊本人



是沒有看到他們阻擋其他廠商投標之情形等語 (見偵卷五第 136頁);於101年12月6日偵訊時證述:伊100年9月12日生日 ,在闔家歡餐廳慶生,陳定澧有來,當時他嘴角腫腫的,說 是車禍,後來是聽別人說陳定澧是被打的,伊與陳定澧因為 陳定澧被毆打的原因,所以在得標後交1 成的錢給余尚任, 但錢是陳定澧去處理,不是伊付的(見偵卷五第153頁) ;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定澧應該是為了圍標的事被打,但伊不 清楚原因,伊不知道陳定澧被誰打,應該不是余尚任打的, 伊投標3件工程,這3次都有到台九線便利商店,這3 次伊在 鄉公所沒有被擋,伊是自己去台九線便利商店,伊自己本身 從來沒有被余尚任恐嚇或強暴脅迫到台九線便利商店,這 3 次都有看到余尚任,伊都沒有看到王增齊(見本院卷第6頁背 面至第9頁)。足認被告余尚任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標 案,未對證人王金福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而均係證人王金 福自行前往台九線便利商店,經由證人陳定澧與被告余尚任 協議圍標。是證人王金福之證述尚難採為認定被告余尚任就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標案,有何暴力圍標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 據。
(二)證人陳定澧於警詢時證述:圍標集團前後的成員有「阿祥」 (真實姓名不詳)、余尚任及「志偉」(真實姓名不詳)等 人,集團成員會在秀林鄉公所標案開標時,在鄉公所前的廣 場阻擋想要參標的廠商,要求他們一同前去台九線便利商店 前談話,協調由誰來投標工程,以「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 口堤防修復工程」為例,余尚任把想要參標的廠商都帶到台 九線便利商店,王金福表示該標案是由他提案的,他要做該 工程,余尚任問其他廠商有無意見,大家達成協議後,負責 陪標的廠商就會填寫高於得標廠商的標價,再到鄉公所投標 (偵卷五第159頁) ;於偵訊時證述:伊曾經被張正治打過, 時間應該不是100年9月,應該是99年的事,因為秀林鄉公所 的工程,被張正治及其小弟打,後來張正治也知道他理虧, 事後看到伊還算有禮貌;秀林鄉圍標事宜,最先是「阿凱」 ,後來換「阿祥」,之後換余尚任余尚任是集合所有廠商 到台九線便利商店集合,說好誰要投標,再講陪標的人,陪 標的應該有分到錢(見偵卷五第180-182頁) ;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秀林鄉要追溯到10幾年前,約87年左右,總是會有人 在秀林鄉公所前阻擋要去投標的人,要大家去協商,到後面 大家就慢慢熟了,這個就變成慣例行為,余尚任算是第 3批 人,反正哪家廠商要做這項工程,就是要協商,得標時就是 要拿1成出來;大約五年前,伊要標1件崇德的工程,有被人 家圍毆,那天剛好是王金福的生日,是被告余尚任前一批叫



「阿祥」的人打的,從那1 次伊都不參與秀林鄉公所的工程 標案,一直到王金福找伊去,伊去問是余尚任在處理的,伊 不清楚實際上他們是否是承接,但伊確認余尚任跟之前那批 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及背面)。則證人陳定澧並非因欲 承攬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工程遭毆打,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遭 被告余尚任夥同之人毆打,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余尚任就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標案,有何暴力圍標及恐嚇取財犯行之 證據。
(三)證人江守仁於102年1月21日警詢時證述:伊認識余尚任,他 是秀林鄉暴力圍標集團成員,伊曾於100 年間用詠順土木包 工業投標秀林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時,余尚任帶3、4名小弟到 伊住處恐嚇伊,他表示若伊未經他的許可擅自投標秀林鄉公 所工程,他會給伊好看,伊迫於他的暴力威脅,所以在投標 「秀林鄉8鄰排水溝改善工程」、「富士村12 鄰牆面美化改 善工程」時,伊先經由余尚任同意後得標承攬該兩工程,並 各支付工程金額 1成圍標金費給余尚任,不只伊,其他欲投 標秀林鄉公所工程廠商都受迫臣服於余尚任之威脅 (見調查 卷一第143頁背面);於102年1月28日偵訊時證述:余尚任跟 「阿翔」圍標時,伊沒去參加,陳定澧有去,但沒付圍標金 就被打了,伊是聽說的;余尚任有向伊拿「秀林鄉民治路 8 鄰排水溝改善工程」、「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項設施 改善工程」、「富世村12 鄰路口意象工程」決標價1成的圍 標金;「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項設施改善工程」投標 廠商是伊安排,伊當時用詠順名義投標,立山、穎翔土木二 家是伊找來陪標,後來因為伊忘記放公會證在詠順的標封中 ,而由立山土木得標(見偵卷三第50頁)。則證人江守仁證述 遭被告余尚任恐嚇部分,並非因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工程標 案,且就附表一編號四標案,係由證人江守仁自行覓得陪標 廠商以便湊足法定3 家廠商,是證人江守仁之證述不足採為 認定被告余尚任就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標案,有何暴力圍標及 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四)證人許春蘭於102年1月21日警詢時證述:伊認識余尚任,他 常出現在秀林鄉公所和投標廠商講話,伊聽江守仁說,余尚 任是秀林鄉圍標工程集團的成員;伊於101年3月4 日在豐川 餐廳和余尚任見面,見面談論內容為余尚任告訴伊,要伊回 去轉達給江守仁,投標秀林鄉公所的工程要找余尚任,伊聽 了之後很生氣,伊對他說「為什麼投標秀林鄉公所的工程要 找你」,余尚任就用很生氣的眼神瞪伊,伊不理他,就走進 入餐廳了。伊不清楚余尚任如何協調投標廠商,余尚任要我 先生江守仁投標時找余尚任就對了(見調查卷一第86頁);於



102年1月28日警詢時證述:伊與江守仁以詠順土木、立山土 木、穎翔土木、永成土木參標秀林鄉公所100、101年發包工 程,曾以支付圍標金(俗稱搓圓仔湯)予圍標集團余尚任等 人取得工程;伊與江守仁會認識余尚任,是因為他會在秀林 鄉公所發包工程開標時,帶3、4個小弟在秀林鄉公所收發室 外,詢問是否有廠商要投標,並將參標廠商集合後,告知要 得標必須透過他協調處理,並支付得標價金額的1 成給余尚 任;伊與江守仁以支付圍標金(俗稱搓圓仔湯)予圍標集團 余尚任等人取得工程名稱,伊記得有「秀林鄉民治路8 鄰排 水溝改善工程」、「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項設施改善 工程」及「富世村12鄰入口意像工程」,支付金額分別約為 決標價的1成; 「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項設施改善工 程」,該工程得標廠商為立山土木,參標廠商有穎翔土木、 詠順土木等,伊、江守仁與立山土木負責人許再成在投標前 有協調標價,這件工程是伊和江守仁要做的,並有支付余尚 任圍標金,但為了怕未達3 家廠商參標而流標,所以有找許 再成、穎翔土木的馬年登陪標 (見調查卷一第130-131頁); 於偵訊時證述:余尚任有向伊拿「秀林鄉民治路 8鄰排水溝 改善工程」、「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項設施改善工程 」、「富世村12鄰路口意象工程」決標價1成的圍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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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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