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117號
103年度易字第24號
103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慧
李耀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淑玲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周碧珠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盧春美
夏愛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江榮智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子珊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錦鈴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87號、101年度偵字第5234號、102年度
偵字第54號),追加起訴(同署102年度偵字第938號、102年度
偵字第1244號、102年度偵字第1245號、102年度偵字第4894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及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0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鈴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丙○○、林淑玲、甲○○均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丁○○均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被訴共同詐欺李迎櫻、共同詐欺呂月仙部分;林淑玲被訴共同詐欺李迎櫻、共同詐欺陳怜嶬、詐欺梁沛晴部分;周碧珠被訴詐欺孟秀英部分;盧春美被訴共同詐欺陳怜嶬部分;夏愛華被訴詐欺陳淑樺部分;甲○○被訴詐欺吳献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錦鈴、丙○○、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丁○ ○、甲○○、戊○○與「資本運作」行業中老總階級之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均明知「資本運作」之入會門 檻為:支付人民幣69,800元(術語為21份股、1粒、1球), 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9,000元,投資人 成為「資本運作」行業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 展組織之資格,招攬3人可升經理階級,招攬23人可升老總 階級。分配獎金之方式係:第一代會員以人民幣69,800元加 入「資本運作」,扣除次月返還之人民幣19,000元,其中之 人民幣500元,會員得選購寢具、服飾、精品等商品,其他 會費約45%由老總以上階級分配,約55%由老總之下階級分配 ,又參加人每招攬1人加入,可依招攬人所處階級分配比例 ,獲取人民幣6,000元至10,000元之獎金,老總下線限四代 ,之後即出局,無法再領取獎金,均明知「資本運作」行業 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 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陳錦鈴、丙○○、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丁 ○○、甲○○、戊○○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陳錦鈴於民國99年4月間,受吳清正招攬,加入大陸地區廣 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於99年5月間,招攬綽號「 田橋仔」、「Linda」、「曼特寧」等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 人及丙○○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丙○○再與其夫廖永 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陸續招攬投資人潘若喬、 顏秀琴、林曉華、林淑玲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並由 廖永順與陳錦鈴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不詳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潘 若喬、顏秀琴、林曉華、林淑玲等人遂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 業。
(二)丙○○於99年5月間,受陳錦鈴人招攬,加入「資本運作」 行業後,於99年5、6月間,陸續招攬投資人廖永順、林妙芬 、吳瑞真、林淑玲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丙○○再安 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 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廖永順、林妙芬、 吳瑞真、林淑玲等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 行業。
(三)林淑玲99年8月間,受丙○○招攬,加入「資本運作」行業 後,陸續招攬投資人甲○○(99年10月、11月間)、丁○○ (101年1月間)、李麗珠(時間不詳)、陳泰年(99年11月 、12月間)、林宗隆(時間不詳),林宗義(時間不詳)、 姚文彬(時間不詳)、姚嵐菁(100年10月間)、周碧珠( 99年11月間)、盧春美(100年3月間)、夏愛華(100年5月 間)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林淑玲再安排大陸地區老 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解資本運作之 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甲○○、丁○○、李麗珠、陳泰 年、林宗隆,林宗義、姚文彬、姚嵐菁、周碧珠、盧春美、 夏愛華等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四)周碧珠於99年11月間,受林淑玲招攬,加入「資本運作」行 業後,仍陸續招攬投資人盧春美(100年3月間)、夏愛華( 100年5月間)、孟秀英(101年3月間)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 區參觀,周碧珠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 號不詳成年男子,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 ,盧春美、夏愛華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 業。
(五)盧春美於100年3月間,受周碧珠招攬,加入「資本運作」行 業後,於100年間陸續招攬投資人夏愛華、康芷瑋、陳品秀 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盧春美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 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 傳銷計畫、運作模式,夏愛華、康芷瑋、陳品秀等人遂於回 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
(六)夏愛華於100年5月間,受周碧珠、盧春美之招攬,加入「資 本運作」行業後,仍於100年11月間前後,陸續招攬投資人 李麗珠、黃復華、何昇璁、黃美珠、田樹英、林月英、劉涵 引、戊○○、陳淑樺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夏愛華再 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 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李麗珠、黃復華 、何昇璁、黃美珠、田樹英、林月英、劉涵引、戊○○、陳 淑樺等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七)丁○○於99年12月間,受林宗義招攬,加入「資本運作」行
業後,於100年3月至7月間,陸續招攬投資人呂月仙、廖建 信、趙新記、黃惠珍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丙○○、 廖永順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 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呂月仙、 廖建信、趙新記、黃惠珍等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前開 資本運作行業。
(八)甲○○於100年1月間,受林淑玲招攬,加入「資本運作」行 業後,陸續招攬投資人謝冠生(100年10月間)、吳献偉, (101年3月間)、游雯婷(101年5月間)等人前往廣西南寧 地區參觀,再由甲○○、林淑玲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 畫、運作模式,謝冠生、吳献偉、游雯婷遂於回到臺灣地區 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
(九)戊○○於100年8月間,受李麗珠招攬,加入「資本運作」行 業,於100年12月間招攬向清福加入前開行業後,由向清福 陸續招攬投資人曾子洋(101年2月間)、林君軒(101年3、 4月間)、魏文禮(100年8月間)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 觀,並由廖永順、林淑玲、周碧珠等人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 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 傳銷計畫、運作模式,曾子洋、林君軒、魏文禮於回到臺灣 地區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 、甲○○、姚嵐菁、孟秀英、李迎櫻、陳怜嶬、田樹英、林
月英、曾子洋、林君軒、張玹鳳、陳淑樺、張君怡、林瑟慧 、林俊豪、呂月仙、趙新記、吳献偉、游雯婷、謝冠生、林 金英、陳少金、陳孟塏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101 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一第79、96、170、171頁、卷二第299 、320、346、347、348、363、444、445、459、460、478、 479頁,102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92、106之1、107、108、1 20、121頁,102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第34、35頁,102年度 偵字第1244號卷第74、90至92頁),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淑玲 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姚嵐菁、李迎櫻、孟秀英、陳怜嶬、 田樹英、林月英、陳淑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 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況,並 未具體釋明,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證人丙○○、林淑玲、周碧珠、丁○○、甲○○、呂月仙、 趙新記、黃惠珍、吳献偉、謝冠生、游雯婷、向清福、曾子 洋、林君軒、魏文禮於調查時、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171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丙○○、林淑玲、盧春美、夏愛華、丁○○、甲○○、 姚嵐菁、彭子威、李迎櫻、孟秀英、陳怜嶬、田樹英、林月 英、陳淑樺於調查時、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 檢察官、被告周碧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 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二第6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證人丙○○、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丁○○、 甲○○、姚嵐菁、彭子威、李迎櫻、孟秀英、田樹英、林月 英於調查時、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 被告盧春美、夏愛華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 二第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證人謝冠生、游雯婷於調查時、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 第92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 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 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 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 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 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 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 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丙○○、林淑玲、丁○○、周碧珠、高芳國、吳本田於
調查時、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 陳錦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號卷第35頁正 面),且前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向清福、曾子洋、林君軒、魏文禮於調查時、警詢時之 供述,及另案被告向清福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度原易 字第8號卷三第76頁正面),且前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盧春美、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丁○○於調查時 之供述,證人何仁福、高芳國於調查時之證述,被告丙○○ 、丁○○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171頁 、卷四第7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月仙、高芳 國、吳本田於調查時之供述,被告林淑玲及其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102年度原易 字第8號卷四第7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朝 永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周碧珠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
卷二第6頁、卷四第7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春美、夏愛華、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楊朝永、何仁福於調查時之供述,被告盧春美、夏愛華 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 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二第21頁、卷四第7 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七)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盧 春美與證人謝冠生於調查時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二第6頁、卷四第7至75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所爭執之其餘傳聞證據,因本院均未為認定有罪犯 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做為證據為論 述,併此敘明。
五、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 本院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犯罪事實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陳錦鈴固坦承於99年5月間,招攬綽號「田橋仔」 、「Linda」、「曼特寧」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 人及被告丙○○等人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被告丙○○ 再與訴外人廖永順共同陸續招攬潘若喬、顏秀琴、林曉華、 被告林淑玲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並由廖永順與被告 陳錦鈴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 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潘若喬、 顏秀琴、林曉華、林淑玲等人遂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之行 為(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號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護人則以:
被告陳錦鈴係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僅係「資本運作 」行業之參加人,並非行為人等語置辯。
(二)被告丙○○固坦承於99年5月間,受被告陳錦鈴人招攬,加 入「資本運作」行業後,於99年5、6月間,陸續招攬投資人 廖永順、林妙芬、吳瑞真、被告林淑玲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廣 西省南寧市地區參觀,被告丙○○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開 傳銷計畫、運作模式,廖永順、林妙芬、吳瑞真、林淑玲等 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之行為(見本 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二第130、131頁、卷三第171頁反 面、第172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 行,辯護人則以:「資本運作」行業無商品或勞務,非屬公 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縱令認屬多層次傳銷,被告丙○ ○係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僅係「資本運作」行業之 參加人,並非行為人等語置辯。
(三)被告林淑玲固坦承於99年8月間,受被告丙○○招攬,加入 「資本運作」行業後,陸續招攬投資人甲○○(99年10月、 11月間)、丁○○(101年1月間)、李麗珠(時間不詳)、 陳泰年(99年11月、12月間)、林宗隆(時間不詳),林宗 義(時間不詳)、姚文彬(時間不詳)、姚嵐菁(100年10 月間)、周碧珠(99年11月間)、盧春美(100年3月間)、 夏愛華(100年5月間)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被告林 淑玲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 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被告甲○ ○、被告丁○○、李麗珠、陳泰年、林宗隆,林宗義、姚文 彬、姚嵐菁、被告周碧珠、被告盧春美、被告夏愛華等人遂 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之事實(見本院 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當時所 做事情係違法云云,辯護人則以:「資本運作」行業無商品 或勞務,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等語置辯。(四)被告周碧珠固坦承於99年11月間,受被告林淑玲招攬,加入 「資本運作」行業後,陸續招攬投資人被告盧春美(100年3 月間)、孟秀英(101年3月間)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 寧市地區參觀,被告盧春美、夏愛華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 入「資本運作」行業之事實(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 三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犯行,辯護人則以:「資本運作」行業無商品或勞務 ,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等語置辯。
(五)被告盧春美固坦承於100年3月間,受被告周碧珠招攬,加入
「資本運作」行業後,於100年間陸續招攬投資人被告夏愛 華、康芷瑋、陳品秀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被告盧春 美再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 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被告夏愛華 、康芷瑋、陳品秀等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加入「資本運作 」行業之事實(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39頁正面 至第40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 辯護人則以:「資本運作」行業無商品或勞務,非屬公平交 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等語置辯。
(六)被告夏愛華固坦承於100年5月間,受被告周碧珠、盧春美之 招攬,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後,仍於100年 11月間前後,陸續招攬投資人李麗珠、黃復華、何昇璁、黃 美珠、田樹英、林月英、劉涵引、戊○○、陳淑樺等人前往 廣西南寧地區參觀,李麗珠、黃復華、何昇璁、黃美珠、田 樹英、林月英、劉涵引、戊○○、陳淑樺等人於回到臺灣地 區後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之事實(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 第8號卷三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護人則以:「資本運作」行業無商 品或勞務,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等語置辯。(七)被告丁○○固坦承於99年12月間,受林宗義招攬,加入「資 本運作」行業後,於100年3月至7月間,陸續招攬投資人呂 月仙、廖建信、趙新記、黃惠珍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 ,呂月仙、廖建信、趙新記、黃惠珍等人遂於回到臺灣地區 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之事實(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 號卷三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未與被告丙○○、廖永順安排大陸 地區老總階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講解「資 本運作」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云云(見本院102年度原易 字第8號卷三第84頁正面),辯護人則以:「資本運作」行 業無商品或勞務,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縱令認 屬多層次傳銷,被告丙○○係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 僅係「資本運作」行業之參加人,並非行為人等語置辯。(八)被告甲○○固坦承於100年1月間,受被告林淑玲招攬,將人 民幣69,800元交付予被告丙○○後加入「資本運作」行業後 ,即陸續招攬投資人謝冠生(100年10月間)、吳献偉(101 年3月間)、游雯婷(101年5月間)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 參觀,再由被告甲○○、林淑玲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 畫、運作模式,謝冠生、吳献偉、游雯婷遂於回到臺灣地區 後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之事實(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
號卷三第91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犯行,辯護人則以:「資本運作」行業無商品或 勞務,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等語置辯。(九)被告戊○○固坦承於100年8月間,受李麗珠招攬,加入「資 本運作」行業,於100年12月間招攬向清福加入前開行業後 ,由向清福陸續招攬投資人曾子洋(101年2月間)、林君軒 (101年3、4月間)、魏文禮(100年8月間)等人前往大陸 地區廣西省南寧地區參觀,並由廖永順、被告林淑玲、被告 周碧珠等人安排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之成年人,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魏文 禮於回到臺灣地區後,將新臺幣100餘萬元(合計人民幣209 ,400元)交付予向清福,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之事實(見 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 戊○○係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僅係「資本運作」行 業之參加人,並非行為人等語置辯。
二、惟查:
(一)上揭所示參加人均有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並有交付各該 款項,且為各該被告下線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林淑玲 、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丁○○、甲○○、戊○○證述 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姚嵐菁、彭子威、李迎櫻、孟秀 英、陳怜嶬、田樹英、林月英、陳淑樺、呂月仙、趙新記、 吳献偉、謝冠生、游雯婷、向清福、曾子洋、林君軒、魏文 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黃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足 堪認定。
(二)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 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 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 、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 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 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 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 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 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 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 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 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
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 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 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 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 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 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 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 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 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 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經查: 1、由前揭「資本運作」行業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可知「資 本運作」行業之內容及制度目的顯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 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 潤吸引下線加入,使「資本運作」行業之組織不斷發展而獲 取利益,而依其投資模式及獎金制度,加入「資本運作」行 業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人民幣69,800元後,始得成為「廣西 南寧純資本操作」之參加人,且「資本運作」行業參加人之 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 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 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 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之會員介紹,才能加 入成為「資本運作」行業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 ,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 是前揭「資本運作」行業之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 方式為之,已堪認定。
2、又公平交易法於80年完成立法並對外公布,自81年2月4日施 行,首次將多層次傳銷列入我國法制規範中,且因正常多層 次傳銷的目在推廣或銷售商品,而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 之「老鼠會」則在吸金,是為了在組織中「搶位子」坐領奬 金,其收入只靠不斷介紹下線來繳交「權利金」,做為上線 的酬勞,所以上線是藉著介紹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一旦傳銷 組織解體,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同法第 23條第1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 予以明文定義,並賦予刑事責任明示禁止。前揭「資本運作 」行業之運作模式既係由欲加入之人給付一定代價而成為「 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案之會員後,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 資格及介紹新會員加入「資本運作」行業之權利,並據以獲 得前揭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 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自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 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
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 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 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 ,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 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資本運作」行 業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 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 非但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 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應可認定。雖被告丙○○ 、林淑玲、周碧珠、盧春美、夏愛華、丁○○、甲○○之辯 護人為各該被告辯稱:「資本運作」行業並無推廣或銷售商 品,而非多層次傳銷云云,惟查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 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無實體存在,然 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 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等,因而所 謂「商品」,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宥限於 需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傳統觀念,故既參加者繳費加入後, 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資格,自與多層次傳銷之 要件並無相違。
3、次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