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清美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鄒慧芬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 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 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為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26條規定,本件審理內容涉及性別平等教育 法之調查結果,經兩造同意引為本件裁判資料,但貫徹上開 規定意旨,關於被告姓名部分本判決則不予公告。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民國101年11月20日在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下稱臺 東專校)擔任通識中心任職助理教授,教授「男女大不同 」通識課程,被告丙○○當時為餐旅管理科1年級學生, 參加該課程,明知原告未於上課過程性騷擾被告丙○○, 未經詳細查證原告是否確有多次言語騷擾其他學生之情形 ,竟於101年12月20日中午,在學校校園中召開記者會, 向在場記者及不特定學生散布「老師是當著全班的面,在 課堂上跟我講『你長得白白淨淨,玩死你的小雞雞』」「 這位女老師對其他同學已有多次言語騷擾的情形,只是未 向校方申訴」之不實事項,嗣經記者分別在東台有線電視 公司播放、刊登在自由時報之國內重要媒體及網路上供不 特定民眾觀覽,嚴重毀損原告名譽。被告丙○○明知原告 為學校「資深教師」(此為原告書狀用詞,本院審酌老師 或教師在一般社會用語中,帶有尊敬之意涵,以下均以「 教職」中性之名稱),重視個人名譽,應詳細查證後始得
對外公開表示上開內容,卻恣意散布不實事項,致原告遭 受學校性騷擾調查,被告丙○○乃故意或重大過失毀損原 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行為時 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戊○○同於臺東專校擔任教職,為丙○○導師,明知 原告在「男女大不同」課程中沒有任何言語性騷擾,卻因 常年不滿原告,竟為損害原告名譽,唆使被告丙○○向臺 東專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申訴,同時代為撰寫申訴 書,散布「這位女老師對其他學生已有多次言語騷擾情形 ,只是未向校方申訴」之不實言論,被告丙○○未加查證 而有上述行為。被告丙○○向臺東專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提起申訴後,被告戊○○又於101年12月14日,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尚未公布結果時,主動聯繫熟識之記者,於 101年12月20日在臺東專校校外店家「淪茶集」內,由被 告丙○○接受記者訪談,因而有上述報導。被告戊○○更 建議被告丙○○向教育部長信箱檢舉,代為撰擬檢舉書稿 。故被告戊○○應與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被告丙○○因涉嫌妨害名譽接受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時(102年度偵他字第293號) ,證人未能證明被告丙○○所指之性騷擾行為為真正。而 臺東專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接受調查時,各關係人陳述 之內容迥異,不足佐證被告丙○○所指之性騷擾行為。且 被告丙○○當時已18歲,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平日生活 中充斥著報紙、雜誌、電視及網路等媒體,應知記者採訪 之目的在報導新聞公布特定民眾觀覽,被告丙○○在未詳 細查證前,竟貿然在公開場合散布,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並非僅是配合被告戊○○而已,且被告戊○○也在偵查 中表明,並未告知被告丙○○記者會所述之內容。(四)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 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內容,以14號以上黑色字體,分別 刊登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 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各1日。③暨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 告。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則以
⑴原告曾在101年11月20日「男女大不同」課程上,對被告 丙○○為涉及性騷擾之言語:東台有線電視公司電視新聞 影片中,除被告丙○○外,另有1位女同學敘述「老師就 看他笑說,像他那種看起來白白淨淨的,一直笑就很容易 被人家玩重要部位」等語;臺東專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報告,也有多名同學指稱原告有性騷擾言語,故原告 確有涉及性騷擾之言語。
⑵被告丙○○未主動告訴導師即被告戊○○,也未主動聯繫 記者在校內召開記者會:被告丙○○接受採訪之地點為校 外商店;臺東專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中,被告 戊○○表明係其主動找被告丙○○談話,非被告丙○○主 動告知;至於被告丙○○於記者訪談時所述「這位女老師 對其他同學已有多次言語騷擾的情形,只是未向校方申訴 」等語,係依據被告戊○○所述,並非自行編造,故被告 丙○○只是配合被告戊○○步驟,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二)被告戊○○則以: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多位 學生表示有本件事實,可見申訴內容不是憑空捏造,有無 構成性騷擾應該是法律判斷問題。原告擔任教授,就其教 授課程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丙○○只是陳述自身 認知之事實,被告戊○○是被告丙○○導師,關心學生本 來就是其責任,基於輔導立場,應該沒有侵權的問題。記 者訪談並非被告戊○○連絡,也非被告戊○○發言,更屬 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範疇,無侵權行為責任。(三)被告甲○○、乙○○均引用被告丙○○之陳述。(四)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 判決,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 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關於自由時報簡報資料(本院卷第9頁)、東台有線電視 公司電視新聞影片(本院卷第8頁)形式內容為真正。(二)關於臺東專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通報序號479716 號)調查報告書,其中所引用隱匿名字證人之訪談內容, 經本院核對原始卷宗,均與原本紀錄內容相同(真實姓名 如本院對照表),兩造同意將調查報告書作本件之證據資 料。
(三)被告丙○○為83年5月出生,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時, 僅具限制行為能力,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甲○○。(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時,原告在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擔任通 識中心助理教授。被告戊○○則為丙○○導師,被告丙○
○則為餐飲管理科1年級學生。
(五)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丙○○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發生時,僅為未成年人(不爭執事項第三項),關 於被告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審慎斟酌其未成 年人之識別能力,判斷如下:
(一)民法總則編以權利及法律行為兩大架構進行規範,關於未 成年之定義,民法明文以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第13條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 行為能力。」,被告於原告主張事實發生時,僅18歲,為 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民法對於未成年人不使 其負完全之法律義務,譬如第21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 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第75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 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 同。」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 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及第78條至85條關於未成年人法律行為之規 定,更均是有利於未成年人之規定,即未成年人所負擔之 義務較少,但取得權利卻較不受影響,可知關於未成年人 權利之保護,為我國民法之基本精神。民法第187條關於 未成年人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為前提,始負侵權行為責任,亦本於相同之法解釋原則。 未成年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之範疇,較具有完全行為能 力之成年人為低,為民法之重要原則,討論未成年人之負 侵權行為責任,特別在評價未成年人之言論內容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時,本於上揭原則,對於其知識思慮尚未周全、 識別能力仍為有限之言論內容,應採取退讓之解釋立場, 嚴格檢視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不應使未成年人之侵
權行為責任過度擴大。
(二)①我國現今之教育體制,對於未成年人往往高度壓制,除 了十分密集並超乎通常未成年人之專注能力之課程安排外 ,教職人員與學生間更接近是上對下之權力關係,學生受 教權利緊緊相關之成績、畢業與否、及各項學習資源,更 是相當程度由教職人員主觀決定。是以在教職人員要求學 生為特定行為時,學生本容易受教職人員影響;何況本件 被告丙○○於上開事實發生時,僅為未成年人,法律上不 應期待其有與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相同之判斷能力。② 被告丙○○在「淪茶集」接受記者訪談,並非由其主動聯 繫記者,與記者訪談前,曾與被告戊○○談話等情,已由 被告丙○○言詞辯論時陳明(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與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原告並 主張「可知被告丙○○『從未主動』要向學校提出申訴, 而係受到被告戊○○之引導慫恿,才向學校提出疑似性騷 擾之申訴,更由被告戊○○主動為被告丙○○撰寫申訴書 」等情(本院卷第137頁),顯見原告一方面認為被告戊 ○○有積極促使被告丙○○提起性騷擾相關程序、主動聯 繫記者,考量被告戊○○為被告丙○○導師(不爭執事項 第四項),事先已與被告丙○○談話,本院如何能期待被 告丙○○在導師之促使下能有超乎各方壓力作出判斷。又 「性騷擾」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極不容易以文字加以定 義,縱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曾加以定義性規範,但仍屬 相當模糊(關於「猥褻」之定義,我國司法實務已歷經多 年討論,大法官2度作成解釋,卻仍存在爭議空間),被 告丙○○接受記者訪談時,陳述「這位女老師對其他同學 已有多次言語騷擾的情形,只是未向校方申訴」等內容, 在其識別能力範圍內,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③且 上課內容之記憶,本有可能發生誤差。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復不否認當時課堂上,有同學提及「小雞雞」一詞,而原 告點頭說是之情形;原告雖另陳明:都是學生有提到「小 雞雞」,我沒有提到,女老師還是有迴避等語(本院卷第 57至58頁)。是以當時課堂上確實不只一次出現「小雞雞 」一詞(或許為學生提及),根據「小雞雞」一詞與相關 討論議題,被告丙○○後續陳述「老師是當著全班的面, 在課堂上跟我講『你長得白白淨淨,玩死你的小雞雞』」 之內容,其言論內容,縱然與實際情形不同,本於上開解 釋原則,仍可認為屬合理之記憶錯置。④故以被告丙○○ 當時之識別能力,不論性騷擾行為是否構成,其向臺東專 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起性騷擾申訴,並接受記者訪談
所為陳述,難以評價為侵權行為。
(三)關於被告丙○○上述指稱之遭受性騷擾之事實,據臺東專 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78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宗資料,均 有同一課堂其他學生指述相同事實。原告於事後,亦曾委 請輔英科技大學擔任教職之訴外人吳坤良多次致電並親訪 被告丙○○高雄住處,關心性騷擾申訴一事(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69號卷第120至123頁), 衡諸通常社會現象,大專院校教授特地登門造訪,已帶有 和事佬之意涵,被告乙○○因此認為:原告委請吳坤良登 門要求撤銷性騷擾申訴等情(同偵查卷第54頁)乃符合常 情。自此原告事後尋求磋商之情況證據,亦佐證原告課堂 上確有對被告丙○○發生不當言語。且性騷擾行為屬不易 清楚明辨之不確定概念,故被告丙○○陳述內容,縱然有 所誤差,亦係根據其記憶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四)「訴訟往往緩不濟急,涉訟諸方多半傷痕累累,教育現場 的衝突進了法院不一定得到獲得完滿解決,事實上,大部 分教育現場中的爭議,本席均不樂見最後成為法院的卷牘 ,毋寧更期待藉由學生充分參與的校內管道來定紛止爭, 我們也應該鼓勵學校,尤其是大專院校,充實校內的紛爭 解決途徑。」援引自許宗力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協同 意見書,貼切表述法院與學校內部管道之紛爭解決結構之 差異。學校作為教育機構,本於教育有其自治權利,同時 原告受有薪資擔任教職,亦必須有促成學生獲取良好受教 環境及教育資源之責任。原告既然自稱(也確實獲得)優 良教師獎項(本院卷第140頁),對於被告丙○○,卻如 此缺乏耐心與教學熱誠,全無包容而輕易以我國法體系下 最為嚴厲、殘酷之刑事懲罰,對待自己之學生(即被告丙 ○○),並同時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導致多位學 生因此至檢察署應訊。甚至本件審理之初,僅以原告認為 受煽動、慫恿之被告丙○○(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而略過原告所認為加以慫恿之被告戊○○(及至訴 訟後段始追加為被告)。記者會不是由被告丙○○召開, 更為原告知悉,並於書狀中加以主張(本院卷第137頁反 面),原告卻仍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丙○○刊登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內容,執意要逼迫被告丙○○「承認」記者 會為其召開,針對整起紛爭中最弱勢者窮盡追訴,原告主 張權利之方式,法院無法認同。是以:本件被告丙○○之 上述行為,基於未成年人之識別能力衡量下,本屬學校如 何完成學生人格發展之教育事項,非可評價為民法上之侵
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害其名譽權之見解, 乃屬恣意,本院依法審判下,洵不予以支持。被告丙○○ 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乙 ○○,自亦無侵權行為責任。
六、關於被告戊○○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原告應就被告戊 ○○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提出舉證。①基於上述資料,可 知,除被告丙○○外,另有其他同一課堂上之學生,均指 述原告有上開性騷擾言語。被告戊○○擔任被告丙○○導 師,本於多人之陳述,認為可能有性騷擾情事,而「協助 」被告丙○○提起申訴,不應被認為是「慫恿」。②且「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統整學 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 檢視其實施成果。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 課程、教學及評量。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 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 資源。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六、規劃及建 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 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 平等教育事務。」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條規定,故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設置,即在追求性別平等教育法「為促 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 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之立法目的(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1條規定參照),並使過往不受重視之性 別問題,能以慎重、理性方式加以處理。被告戊○○協助 被告丙○○提起申訴,或提議通報教育部長信箱,乃避免 性別問題一如以往遭到忽視,更是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9條規定「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 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之責任 ,不應因此而遭評價為侵權行為。③又新聞報導在現代法 律制度之權力分立下,具有在行政、立法、司法外之「第 四權」之地位,具有可公正報導之期待,且隨時監督各機 關或各權力之行使,促使各單位朝向透明性(Transparen cy)及可究責(Accountability),新聞報導不是各單位 執行法定工作之阻礙,反能督促各單位更能合法、適當為 判斷,故本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尚未公布前, 新聞加以報導,乃是新聞應有而常見之作為,並無任何不
妥(司法審判、行政決策及重要社會事件在結果明朗前, 即先有新聞報導之情況,比比皆是)。此外,新聞可採訪 之範圍甚為廣泛,關於教職人員是否有性騷擾行為,不僅 關係受侵害之對象,更影響同受教育之學生,原告是否有 性騷擾行為,自具有公益性,得為新聞採訪對象,而受公 眾檢驗,自是當然。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示之新聞報導 內容,復有「被指控的女老師喊冤說自己是『兩個博士、 也曾擔任學校性別平等委員』,不可能對學生性騷擾。」 「被指控的女老師表示,當天在教兩性課程時,是舉例說 明男生也要注意在校園死角的安全,非指涉特定學生;並 說,她受部分老師排擠、誣陷,也非第一次,之前被誣陷 霸凌學生,結果證明子虛烏有。年齡已達60歲的女老師說 ,學生竟然還向媒體說希望她退休,顯然背後有老師在操 控學生,目的就是要逼她退休,騰出職缺,她絕不讓他們 如願,決定堅守教學崗位。」「她也質疑校方處理失當, 還未詢問她的說法,就將學生轉班,根本是未審先判,讓 她如何面對其他學生?」(本院卷第9頁)等大量篇幅之 衡平文字,分別將被告丙○○與原告各自所述並列,難認 有偏頗情形,原告是否因為報導內容受有名譽損害,本院 已深深質疑,被告戊○○不應因聯繫記者採訪被告丙○○ 之行為,即負侵權行為責任。④原告僅憑被告丙○○之陳 述,即主張被告戊○○有散布「這位女老師對其他學生已 有多次言語騷擾情形,只是未向校方申訴」之言論,關於 被告戊○○原本使用之文字為何、意思是否因轉述而有偏 差,原告均缺乏進一步舉證。
(二)依兩造舉證結果,就各項與爭執有關之證據資料,不論單 獨以觀,或是就所有資料綜合考量,本院均無法認定被告 戊○○之侵權行為事實,亦無法認定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擔不 利之結果。
七、綜上,以被告丙○○當時之識別能力,針對原告上課之內容 ,所接受採訪之言論,或提起申訴程序,均不應評價為侵權 行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甲○○、乙○○自無法定代 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戊○○之侵權行為部分,則屬不 能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登報道歉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丙○○未經查證,擅自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召開記者會,散布丁○○女士性騷擾之不實事項,致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台錯誤報導,嚴重損害丁○○女士之清譽,本人深感歉意,特此登報致歉,保證今後決不再犯。
此致
丁○○女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