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曾四郎 何曾秀妹 刑羅玉貴 梁羅貴花 羅義發 羅義榮 羅貴珠 羅貴香 羅貴女 曾菊美 曾美花 曾淑玲 羅滿麗 王水妹 曾高志 曾光明 曾高雪 陳東強 陳東輝 陳紫雲 陳東俊 方明光 方明雄 方明櫻 方惠 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淑貞 被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周軟 訴訟代理人 鍾德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定條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迄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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