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7號
TTDV,103,訴,157,2014112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台東縣土坂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邱志偉
訴訟代理人 許水華
      黃湘敏
被   告 陳振興
      陳千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振興於民國84年2 月8 日,邀約被告陳千 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84年2 月8 日起至91年3 月20日止,本金分84期按 月攤還,利息為月息1 分,按月隨同本金計付,如未按期攤 還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 付上開本金及利息外,尚應給付按上開利息50% 計算之違約 金。詎陳振興自第1 期即84年3 月20日起,即未清償本金, 利息繳納亦不正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仍積欠原告 本金281,400 元,及自84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 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03 年7 月31日止共計590,845 元) ,暨按前開利息50 %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103 年7 月31日 止共計311,951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陳千 英為陳振興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陳振興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4,196 元,及其中281,400 元 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5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含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兩造簽訂之借據中,關於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 規定,應屬無效,再本件借款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 酌減至一般合理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振興於84年2 月8 日,邀約被告陳千英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2 月8 日 起至91年3 月20日止,本金分84期按月攤還,利息為月息1 分,按月隨同本金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外, 尚應給付按上開利息50% 計算之違約金,惟陳振興自第1 期 起即未清償本金,利息繳納亦不正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積欠其本金281,400 元、利息590,845 元、違約金31 1,951 元,暨本金281,400 元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50% 計算之違約金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應收利息試算表、社員個人股金 及貸款總帳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查依兩造簽署之借據第3 條第1 項約定:「無故違約,未按 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 均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已經到期,經本社請求應立即清償 ,決無異議」等文字,足認被告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之情事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即可行使。再查,被告於首期還款日即84年3 月20日 ,即未依約清償本金3,600 元及利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為證(見本院卷第 29頁),足見被告至遲於84年3 月21日起已喪失期限利益, 本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84年3 月21日起即 得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是以,原告對被告借款返還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原告遲至103 年8 月4 日始以 本件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 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203號卷),且 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曾就前開借款對被告為請求、或有其他 中斷時效情事。至原告主張其每年均以陳振興之股息抵充部 分借款利息,惟此尚難解釋為陳振興就本件借款為承認之意 思表示,自不得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認有 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就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 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 742 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184,196 元,及其中281,400 元自103 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50%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