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3年度,3號
TTDV,103,消債全,3,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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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憲彰 
代 理 人 王舒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 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 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 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 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 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 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 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86號強制執行 事件,將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對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 臺東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拍賣,惟 系爭房屋為聲請人及家屬賴以居住之處所,若遭拍賣,將致 聲請人及家屬流離失所,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債權人之 債權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86號強制執 行程序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應予停止。




三、經查,首揭規定所定保全處分乃係以「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後,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定前」為其要件,惟聲請人並 未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自無所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裁定前」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 定所定要件已有未合。此外,聲請人就其財產狀況及系爭房 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稱債務人所有而供 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自用住宅」乙節,復未據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以資釋明,是亦難認系爭房屋如經拍賣,將使聲請 人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並因而致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 會,而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益難認有 據。至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有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 核屬債務人即聲請人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 問題,此與本件是否有為保全處分之原因及必要間,尚屬無 涉,是應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循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方式以資救濟,非本件得予審酌,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向本院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且亦難 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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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