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02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徐嘉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延
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連續延滯二個月,第二個月當
月以新臺幣肆佰元,連續延滯三個月,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
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嘉雄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
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
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5年10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新
臺幣3,024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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