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05號
SLDV,104,重訴,405,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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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洪村林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台北榮民總醫院
      (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
       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呂偉誠律師
      胡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伍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定 期存款存單8 紙(下稱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 頁),迭經變更,終 以民國105 年5 月4 日民事陳報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7 萬2,590 元及自10 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原 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其所主張已受讓系爭定存單債權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名 稱為現代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簡稱浩漢公司)承攬



被告之「醫學科技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 93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復於98年5 月間提供系爭定存單予被告設定權利質權,以作 為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之擔保。浩漢公司於100 年間向原告 借款2,500 萬元,並於100 年7 月1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 系爭定存單本金2,227 萬2,590 元及其利息,於系爭工程保 固期滿後退還之保固保證金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經浩漢 公司於100 年7 月17日通知被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 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業已於104 年3 月19日屆滿,被告自應返 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 萬 2,59 0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浩漢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業經本 院分別以100 年8 月15日100 年司執助2351號、100 年11月 21日100 年司執助545 號、100 年12月21日100 年司執全助 610 號、101 年2 月23日101 年司執全助132 號、101 年2 月29日101 年司執全93號、101 年3 月6 日101 年司執全助 154 號、103 年3 月6 日103 年司執11640 號、103 年5 月 12日103 年司執24957 號、103 年7 月15日103 年司執3875 4 號、104 年3 月24日104 年司執14418 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於系爭執行命令未經撤銷前,被 告無從將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交付原告;另系爭工程因浩漢 公司未履行保固義務,被告經浩漢公司同意,動支系爭工程 保固保證金委外進行保固,合計共動用1,699 萬7,557 元, 剩餘保固保證金僅為527 萬5,033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浩漢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3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立本院 卷二第106 至122 頁所示之系爭工程契約,復於98年5 月間 提供系爭定存單予被告設定權利質權,以作為系爭工程保固 保證金之擔保。
㈡、原告與浩漢公司於100 年7 月14日簽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 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 條記載:「甲 方(按即浩漢公司)願將已提供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作為質物(註:即醫學科技大樓興 建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之捌紙定期存款存單,其存單號碼分 別為HA0000000 、HA0000000 、HA0000000 、HA0000000 、 HA0000000 、HA0000000 、HA0000000 、HA0000000 (即系 爭定存單)…甲方同意將上開捌紙定期存款之本金及其利息



,於保固期滿後退還之保固保證金,全部債權讓予洪村林先 生…」。
㈢、浩漢公司於100 年7 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保固 期滿後其保固保證金之質物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被告嗣於同 年8 月19日函覆浩漢公司表示浩漢公司函請被告於解除質權 設定後,將該筆款項轉讓與原告乙節,屬浩漢公司與原告之 協議,故被告無異議等語。
㈣、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98年3 月19日起至104 年3 月19日止 ,亦即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業已於104 年3 月19日屆滿。㈤、被告已於101 年2 月間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經第一銀行 解款至被告之帳戶,依被告動支保固保證金1,699 萬7,557 元後自行結算結果,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現尚有527 萬5, 033 元。
㈥、本院曾對被告核發以下之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浩漢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
①100 年8 月15日士院景100 司執助強字第2351號執行命令( 債權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 ②100 年11月21日士院景100 司執全助強字第545 號執行命令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
③100 年12月21日士院景100 司執全助強字第610 號執行命令 (債權人信鈞行實業有限公司
④101 年2 月23日士院景101 司執全助強字第132 號執行命令 (債權人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⑤101 年2 月29日士院景101 司執全強字第93號執行命令(債 權人元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⑥101 年3 月6 日士院景101 司執全助強字第154 號執行命令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⑦103 年3 月6 日士院俊103 司執強字第11640 號執行命令( 債權人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懋公司); ⑧103 年5 月12日士院俊103 司執強字第24957 號執行命令( 債權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⑨103 年7 月15日士院俊103 司執強字第38754 號執行命令( 債權人博銓實業有限公司);
⑩104 年3 月24日士院俊104 司執強字第14418 號執行命令( 債權人博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㈦、關於被告與浩漢公司間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否,分別 由土地銀行對其等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 重訴字476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已確定在案;由巨懋公司對 其等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501 號



判決駁回其訴;由合庫銀行對其等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1448號判決確認浩漢公司對系爭工程及 後續增建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間屆滿應予退還之範 圍中,11萬9,086元之債權存在,並駁回其餘之訴。四、本件爭點厥為:浩漢公司是否已於100 年7 月14日,將其對 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浩漢公司公司對 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是否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 所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已交付之履約或保固保證金, 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者 ,係對於履約或保固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 ,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 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 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 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 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 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 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 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定情形外, 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 ,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浩漢公司於100 年7 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1 條記載:「甲方(按即浩漢公司)願將已提供予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作為質物( 註:即醫學科技大樓興建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之捌紙定期存 款存單,其存單號碼分別為HA0000000 、HA0000000 、HA00 00000 、HA0000000 、HA0000000 、HA0000000 、HA000000 0 、HA0000000 (即系爭定存單)…甲方同意將上開捌紙定 期存款之本金及其利息,於保固期滿後退還之保固保證金, 全部債權讓予洪村林先生…」等語,浩漢公司於100 年7 月 17日發函通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其保固保證金之 質物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嗣於同年8 月19日函覆浩漢公司表 示浩漢公司函請被告於解除質權設定後,將該筆款項轉讓與 原告乙節,屬浩漢公司與原告之協議,故被告無異議等語; 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98年3 月19日起至104 年3 月19日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足見 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經浩漢公司讓與原告之際,其保固 期尚未屆至,惟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 :「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4.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本院卷二第115 頁背面), 核屬就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 ,尚非謂該等保固保證金債權,於保固期屆至前並未發生, 是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性質上屬經約定不確定返還期限之 債權。又本院固曾對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浩漢公司對 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㈥),然浩漢公 司與原告於100 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工程保 固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後,已依法通知被告,再觀諸系爭執 行命令中,本院100 年8 月15日士院景100 司執助強字第23 51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中本院最早核發之執行命令 )送達被告後,被告所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 議狀備註欄載明略以:「債務人浩漢公司於系爭工程及後續 增建工程,各尚有保固金2,227 萬2,590 元及11萬9,086 元 ,合計2,239 萬1,676 元,並以第一銀行開立之質權設定定 存單作為擔保,須至103 年7 月23日及103 年6 月19日保固 期滿,並無違反保固條件始能解除質權設定。惟債務人(誤 載為債權人)業於100 年7 月14日(誤載為24日),將前述 款項於保固期滿後,轉讓與原告(詳附件)」等語,並檢附 系爭協議書到院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1 至172 頁),復經本院職權查核前揭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益見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前,被告已然收受系爭工程保 固保證金債權讓與通知,並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迄至 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浩漢公司已非系爭工程保固保證 金債權之債權人,而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浩漢公司既 已非為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之債權人,則系爭工程保固 保證金債權自非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㈢、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 疵,應由乙方(即浩漢公司)於甲方(即被告)指定之期限 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 ,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 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 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而被告因浩 漢公司未履行系爭工程之保固義務,已於101 年2 月間就系 爭定存單行使質權,經第一銀行解款至被告之帳戶,依被告 動支保固保證金1,699 萬7,557 元後自行結算結果,系爭工 程之保固保證金現尚有527 萬5,033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屆滿後, 得請求返還之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即應為527 萬5,033 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固已 於104 年3 月19日屆滿(見不爭執事項㈣),惟系爭工程保 固保證金債權為不確定返還期限之債權,已如前述,又本件 原告係以105 年4 月11日民事準備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固 保證金,而該書狀乃於105 年4 月13日送達被告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保 固保證金527 萬5,033 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4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 分利息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27 萬5,033 元,及自104 年4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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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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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存單種類 │ 存單號碼 │ 起迄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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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HA00000000│98年5 月5 日至│0.99﹪│290萬元 │自動轉期 │
│ │定期存款存單 │ │99年2 月5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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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HA00000000│98年5 月6 日至│同上 │290萬元 │同上 │
│ │ │ │99年2 月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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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HA00000000│98年5 月7 日至│同上 │290萬元 │同上 │
│ │ │ │99年2 月7 日 │ │ │ │
├──┼────────┼─────┼───────┼───┼───────┼─────┤
│ 4 │同上 │HA00000000│98年5 月8 日至│同上 │290萬元 │同上 │
│ │ │ │99年2 月8 日 │ │ │ │
├──┼────────┼─────┼───────┼───┼───────┼─────┤
│ 5 │同上 │HA00000000│98年5 月11日至│同上 │290萬元 │同上 │
│ │ │ │99年2 月1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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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HA00000000│98年5 月12日至│同上 │290萬元 │同上 │
│ │ │ │99年2 月1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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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HA00000000│98年5 月13日至│同上 │290萬元 │同上 │
│ │ │ │99年2 月13日 │ │ │ │
├──┼────────┼─────┼───────┼───┼───────┼─────┤
│ 8 │同上 │HA00000000│98年5 月14日至│同上 │197 萬2,590 元│同上 │
│ │ │ │99年2 月1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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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鈞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