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鄭志祥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曹美惠
吳家輝
被 告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羅元秀律師
被 告 陳坤河
訴訟代理人 張靜筠
朱文英
被 告 陳益
陳章温
陳萬生
陳宏
陳彬
曾文成
陳文龍
林双桃
陳林月惠
陳春來
陳徐好
陳文和
陳美紅
陳美雲
邱儉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被 告 陳萬畢
蔡宜靜
陳張寶桂
郭訓佑
郭冠吟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陳弘鈞
陳江沅
梁長旺
梁明珠
梁綺紋
潘陳美華
潘杜慶
潘靖惠
潘素蘭
潘素碧
潘瑋彤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潘瑋岡
潘素治
潘素貞
潘淑美
陳王善
陳洲
陳聞
陳賀
陳月洪
陳四寶
陳妍彤
廖乙璇
陳素玲
謝李月霞
謝溪銘
謝秉和
陳美玲
謝孟宇
上列梁長旺起2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泓志律師
被 告 闕蔡凉(即蔡陳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蔡素珠(即蔡陳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天求
被 告 蔡進興(即蔡陳葉之承受訴訟人)
蔡進財(即蔡陳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笑 (即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江春田
被 告 陳文魁(即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樺(即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陳邱阿珠、陳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變賣,並按附表一「合併變賣後分配價金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予合併變賣,並按附表二「合併變賣後分配價金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對梁長旺、梁明珠、梁綺紋、潘陳美華、潘杜慶、潘靖惠、潘素蘭、潘素碧、潘瑋彤、潘瑋岡、潘素治、潘素貞、潘淑美、陳王善、陳洲、陳聞、陳賀、陳月洪、陳四寶、陳妍彤、廖乙璇、陳素玲、謝李月霞、謝溪銘、謝秉和、陳美玲、謝孟宇、陳江沅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以「蔡陳葉」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共有 物,「蔡陳葉」於起訴前之民國104 年4 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闕蔡凉、蔡進興、蔡進財、李蔡素珠(下稱闕蔡凉等 4 人,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54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原告於104 年8 月5 日追加闕蔡凉等4 人為被告,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頁),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6 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共 有人陳國和名下,陳國和於本案起訴後之104 年12月1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邱阿珠、陳秀琴、陳彥安、陳憶萍、 陳笑、陳文魁(下稱陳邱阿珠等6 人,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130 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告於105 年3 月 21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聲請狀,聲明由陳邱阿珠等6 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 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陳邱阿珠等6 人基於繼承關係取得陳國和之應有部分後 ,經陳邱阿珠等6 人同意由陳邱阿珠、陳彥安、陳笑、陳 文魁4 人依分割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原共有人陳國和之應有 部分,並於105 年4 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 卷四第136 頁)。嗣陳邱阿珠及陳彥安分別再贈與其應有 部分與陳文魁及陳俊樺,並於105 年5 月5 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系爭186 地號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70頁至74頁)。是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已經移轉予陳俊樺,而陳俊樺於106 年6 月2 日當庭 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由陳俊樺為陳邱阿珠、陳彥安 之承當訴訟人在案,則陳邱阿珠及陳彥安因陳俊樺之承當 訴訟而脫離訴訟,合先敘明。另原告於105 年8 月18日提 出撤回部分被告聲請狀,撤回對陳秀琴、陳憶萍之訴(見 本院卷三第192 頁),經陳秀琴、陳憶萍收受上開書狀( 見本院回證卷105 年8 月31庭通回證部分),其等未於10 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撤回對陳壽無繼承權之人之起訴部分: 原告原起訴以尤碧珠、尤國基、尤國亮、梁長旺、梁明珠 、梁綺紋、潘陳美華、潘杜慶、潘靖惠、潘素蘭、潘素碧
、潘瑋彤、潘瑋岡、潘素治、潘素貞、潘淑美、陳王善、 陳洲、陳聞、陳賀、陳月洪、陳四寶、陳妍彤、廖乙璇、 廖乙靜、廖木川、廖淑盡、廖淑慎、陳游雲卿、陳炳元、 陳素玲、陳素貞、陳素美、陳素慧、陳余幸子、陳坤泉、 陳品豪、陳坤城、陳坤松、陳金章、謝李月霞、謝溪銘、 謝秉和、陳美玲、謝孟宇、陳安平等46人(下稱尤碧珠等 46人,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調字第168 號卷< 下 稱湖調卷> 第15頁至16頁)為被告。嗣原告於105 年8 月 18日提出撤回部分被告聲請狀,以尤碧珠等46人對陳壽無 繼承權之理由,撤回對尤碧珠等46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三 第190 頁至第192 頁)。其中,梁長旺、梁明珠、梁綺紋 、潘陳美華、潘杜慶、潘靖惠、潘素蘭、潘素碧、潘瑋彤 、潘瑋岡、潘素治、潘素貞、潘淑美、陳王善、陳洲、陳 聞、陳賀、陳月洪、陳四寶、陳妍彤、廖乙璇、陳素玲、 謝李月霞、謝溪銘、謝秉和、陳美玲、謝孟宇等27人(下 稱梁長旺等27人)於收受上開撤回部分被告聲請狀後10日 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表示不同意原告之 撤回。是以原告上開撤回尤碧珠等46人,對梁長旺等27人 部分不生撤回之效力。
(二)另原告原起訴以陳壽之繼承人陳成一、陳成輝、陳宜榛、 周陳品、廖本南、廖錦雪、廖本用、廖錦麗、陳思儒、曾 雪珍、陳俐君、曾國城、陳星光、曾英哲、陳江鳳、陳文 雄、陳和子、陳義雄、陳淇汶、陳美樺、陳三郎、陳江沅 、陳品蓉、郭陳來富、陳來香、陳來皇、陳來卿、許陳來 瑞、陳來祥、陳文吉、陳懋宗、陳林紅棗、徐陳金蓮、陳 儀臻、陳建銘、陳冠吟、陳淑美、陳彩雲、陶小順、陶麗 珍、陶豪傑、陶陳傑、、陶莉莉、杜美智、陳欽地(起訴 前104 年3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杜美智,見本院卷一第 55頁戶籍謄本)、陳欽木、陳欽煌、陳秋平等48人(下稱 陳成一等48人,見湖調卷第14頁至15頁)。嗣原告以陳成 一等48人業於本案審理中移轉其等繼承自陳壽應有部分權 利予原告之事由,而於106 年3 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 撤回對陳陳成一等48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 惟其中陳江沅於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 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四第14頁反面)。是以原告就陳 江沅部分不生撤回之效力。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4 小段154-2 、183 、184 、185 、185-2 、186 、187 、18 7-1 、187-2 地號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指稱各別地 號土地時,則省略區段並冠以系爭),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見湖調卷第5 頁)。嗣於105 年6 月13日提聲請兼準備 書三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154-2 、183 、184 、 185 、185-2 、186 地號6 筆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共有系 爭187 、187-1 、187-2 地號3 筆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 三第36頁)。核其所為,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變更其分割方 法,依上開說明,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益、陳章温、陳萬生、陳宏、陳 彬、曾文成、陳徐好、陳文龍、陳文和、陳美紅、陳美雲、 林双桃、陳林月惠、陳春來、邱儉、陳萬畢、蔡宜靜、陳張 寶桂、陳弘鈞、陳江沅、闕蔡凉、蔡進興、蔡進財、陳笑、 陳文魁、陳俊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分別為系爭土地即坐落 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4 小段154-2 、183 、184 、185 、 185-2 、186 、187 、187-1 、18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原告前為分割上 開土地,曾分別於104 年6 月3 日、同年6 月4 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全體被告,請求渠等與原告協商分割上開土地事宜, 惟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各共有人又不能依協議方法決定分割方法,土地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 建築管制規定第一條(四)規定山坡地應整體開發,其面積 須在2 萬平方公尺以上,但以整個都市計畫街廓為開發單元 或同一街廓內適用本規定之山坡地做整體開發使用者,得不
受上述面積之限制。本件系爭154-2 、183 、184 、185 、 185-2 、186 地號等6 筆土地俱屬山坡地,係同一街廓,應 適用上開規定做整體開發使用,是以有合併分割之必要。再 依建築法第44條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 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 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 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略以「第二種住宅 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及平均深度不得小於10公尺及20 公尺。而系爭154-2 、183 、184 、185 、185-2 、186 、 187 地號屬第二種住宅區,必須平均深度達10公尺,寬達20 公尺,方能成開發基地。倘原物分割,將無法達到最小可開 發之基地,亦違反前揭山坡地開發規定。是以合併變價分割 始能有最大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難以公平 合理分配。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利益,並為維護社會 整體經濟發展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就上開土地合併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共有 系爭154-2 、183 、184 、185 、185-2 、186 地號土地准 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二)兩造共有系爭187 、187-1 、187-2 地號土 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 前到場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則以: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經 管之系爭187-1 、187-2 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又按臺北 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明文「管理機關對於公用 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故依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權責,就本件系爭土地之變價 分割不可行。又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第5 款規定公共交通 道路不得為私有。及依內政部101 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1016652185號函釋,公私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分為私人所有時,仍應受都 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略以「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 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 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 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及同法第53 條規定「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
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 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 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等之 約束。故依原告之請求觀之,與上揭限制出售對象應為獲 准投資興辦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情形有別,故臺北 市政府所有之應有部分不得轉為私有等語,以資抗辯。(三)被告黃士豪則以:原告未依規定與被告協議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即逕提起本件裁判分割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 回。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又原告顯未取得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訴請合併分割。再系爭土地地目 及使用分區類別不同,自難合併分割。末伊仍欲持有土地 ,亦願與其他不同意變價分割之共有人共同繼續持有系爭 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不欲維持共有之人,請求原物分配。 則原告主張應予變價分割之方法,即有未合等語,以資抗 辯。
(四)被告郭訓佑、郭冠吟則以:本案被告之一即地主陳張寶桂 於103 年8 月19日以發生日期為同年月8 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其所有各筆土地持分中之4 分之1 予原告, 原告因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此與陳張寶桂 間之脫法行為規避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成為共有人之 後,再先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向原地主陳文忠、陳文 勇、武原文美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原告明知其因買賣 而取得共有土地持分,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且應通知及給予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卻以迂迴方式 規避相關規定,自為權利濫用行為無疑。原告起訴有權利 濫用或違背誠信之情形,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駁回 原告之訴。況本件無原物分割之困難,亦無不能協議分割 之困難,不符合變價分割之要件。再者,原告多筆土地合 併變價分割,欲使伊無法於短期內籌措數億元承買系爭土 地,有不法意圖甚明,而有違誠信原則。而系爭154-2 、 184 、185 、185-2 地號土地目前為原告及陳張寶桂兩人 所共有,原告之持分已達1920分之1905,且均設定第一順 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同一權利人,顯見上開土地之支配 權業已統一集中於原告一人,其無以上開土地與其他土地 合併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分屬第三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及道路用地之不同類型 ,顯然不適於合併分割,且因使用分區不同,各筆土地價 格不一,難期分配之價金具有公平性。又合併變價過程因 共有人眾多,爭相行使優先承買權,仍造成權利狀態混亂 。且到場之其他被告也僅部分表明同意變價分割,但無明
示同意合併分割及願受分配之比例,亦不能認有完整同意 分割之意思,則原告無法證明其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坤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場陳述 :不同意分割,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及合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徐好、陳文和、陳美雲、邱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先前到場陳述:沒有意見,希望買賣。(七)被告陳春來、陳萬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 到場陳述:希望買賣,請原告談價格。
(八)李蔡素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場表示:沒 有意見。
(九)被告陳笑、陳俊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 場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十)被告陳江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場陳述 :伊不想出售土地,但伊有收到提存通知書。
(十一)被告梁長旺等27人則稱:梁長旺等27人為訴外人陳阿勇 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等語。
(十二)被告陳益、陳章温、陳萬生、陳宏、陳彬、曾文成、陳 文龍、陳美紅、林双桃、陳林月惠、蔡宜靜、陳張寶桂 、陳弘鈞、闕蔡凉、蔡進興、蔡進財、陳文魁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四第110 頁至17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定於104 年7 月14日 進行調解程序,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未到庭,另到庭之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分割以及分割方案並無共識,有同日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湖調卷第259 頁至260 頁),堪認 各共有人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將其中 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及將其中附表二所示土地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為臺北市政府、黃士豪、郭訓佑、郭 冠吟、陳坤河反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梁長旺等27人則 以其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置辯。陳沅江則以不同意出售系爭 土地予原告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一) 原告有無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二)原告對梁長旺 等27人及陳沅江之訴有無理由?(三)系爭土地是否應准予
分割?如准予分割,應如何分割?經查:
(一)原告有無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權能?
1.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 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 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 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 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 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 意旨參照)。
2.郭訓佑、郭冠吟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被告之一 即陳張寶桂於103 年8 月19日以發生日期為同年月8 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其所有各筆土地持分中之4 分之 1 予原告,原告因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係以 與陳張寶桂間之脫法行為規避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成 為共有人之後,再先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向原地主陳 文忠、陳文勇、武原文美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原告明 知其因買賣而取得共有土地持分,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且應通知及給予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卻 以迂迴方式規避相關規定,自為權利濫用行為,即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又原告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得土地,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效,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原 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依上揭 說明,原告自屬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至於被 告爭執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有無效之原因,應另以訴 訟處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是郭訓佑 、郭冠吟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二)原告對梁長旺等27人及陳沅江之訴有無理由? 1.梁長旺等27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壽之繼承人 為由,不同意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訟等語。查,原告起訴 時,陳壽固登記為系爭183 、186 、187 、187-1 、187 -2地號5 筆土地之共有人,而陳壽就上開5 筆土地嗣經陳 成一、陳成輝、陳宜榛、周陳品、廖本南、廖錦雪、廖本 用、廖錦麗、陳思儒、曾雪珍、陳俐君、曾國城、陳星光 、曾英哲、陳江鳳、陳文雄、陳和子、陳義雄、陳淇汶、
陳美樺、陳三郎、陳江沅、陳品蓉、郭陳來富、陳來香、 陳來皇、陳來卿、許陳來瑞、陳來祥、陳文吉、陳懋宗、 陳林紅棗、徐陳金蓮、陳儀臻、陳建銘、陳冠吟、陳淑美 、陳彩雲、陶小順、、陶陳傑、陶莉莉、杜美智、陳欽木 、陳欽煌、陳秋平等人於105 年7 月26日辦畢繼承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至189 頁 )。則原告於105 年8 月18日提出撤回部分被告聲請狀, 以尤碧珠等46人對陳壽無繼承權之理由,撤回對尤碧珠等 46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至第192 頁),因梁長 旺等27人不同意原告撤回,而不生原告對梁長旺等27人之 訴撤回之效力。惟梁長旺等27人既非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 共有人,依前揭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告以梁 長旺等27人為被告,即無理由。
2.又陳江沅固主張其不想出售土地,不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 訴訟等語。查,陳江沅為陳壽之繼承人,於105 年7 月26 日辦畢繼承登記,業如前述。然上揭陳壽之繼承人復於10 5 年11月間將系爭183 、186 、187 、187-1 、187-2 地 號5 筆土地原陳壽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已非登記名義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12 頁至12 2 頁、第129 頁至175 頁)。上開5 筆土地原陳壽之應有 部分既為陳壽之繼承人處分公同共有物而移轉予原告,陳 江沅就上開5 筆土地原陳壽之應有部分已無處分權,依前 揭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告以陳江沅為被告, 即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是否應准予分割?
按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 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54-2 、183 、184 、185 、185 -2、186 、18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系爭 187-1 、187-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 用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至 221 頁)。是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而言,並非法律上不 可分割之土地。又系爭187-1 、187-2 地號為道路用地, 將來開闢為道路後僅能作為公共道路通行使用,不因本件 分割結果而有所異;而於尚未闢為道路前,所有權人仍得 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 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 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 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臺北
市政府抗辯稱其中系爭187-1 及187-2 地號土地不可分割 移轉為私有,應有誤會。又兩造並無不分割協議,則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四)如准予分割,應如何分割?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6 項定 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 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 要旨參照)。
2.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別為1905/1920 、2711 61/362880、1905/1920 、1905 /1920 、1905/1920 、290481 /362880、271161/362880 、244701/362880 、2522 61/362880,均已超過半數。郭 訓佑、郭冠吟抗辯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 云云,尚無足採。而其中系爭154-2 、183 、184 、185 、185-2 、186 地號等6 筆土地相鄰,有地籍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30頁),且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屬 相同性質之不動產,自無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另系爭18 7 、187-1 、187-2 地號等3 筆土地亦屬相鄰土地。系爭 18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二種住宅,系爭187-1 、187 -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使用分區雖不相同, 惟若合併分割但未合併成一地號者,自無不得合併分割之 限制。黃士豪抗辯土地分區使用類別不同,自難合併分割 云云,尚無足採。
3.再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 二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及深度為6 公尺及12
公尺,平均寬度及平均深度不得小於10公尺及20公尺。系 爭土地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參照前述說明,分割後之各土 地部分應能單獨作為建築使用,始能發揮物之經濟效用。 查,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54-2 地號47平方公尺、183 地號666 平方公尺、184 地號300 平方公尺、185 地號99 平方公尺、185-2 地號262 平方公尺、186 地號475 平方 公尺、187 地號207 平方公尺、187-1 地號1 平方公尺、 187-2 地號115 平方公尺。其中系爭154-2 、184 、185 、185-2 地號4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原告及陳張寶桂,其 2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筆均相同(均為1905 /1920與3/38 4 ),合計面積708 平方公尺,且面臨計劃道路,客觀上 若共同開發應認可符合第二種住宅區之要求,然若採原物 分配,陳張寶桂所能分配之面積僅5.53公平方尺(計算式 :708 ×3/384 =5.53,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顯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是此部分不宜採原物分配方式 。至於其中面積最大之系爭183 地號土地雖形狀方正,惟 未面臨計劃道路,已不利單獨開發。且系爭183 地號土地 共有人達26人(闕蔡凉等4 人以1 人計),如採原物分配 方式,除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74.7% (計算式:2711 61/362880 =0.747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