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30號
TTDM,103,訴,130,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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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光明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13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0號、27
23號)、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83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希望能先將家中安頓好,再面對司法,伊 不會逃亡,家人已籌措10萬元,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認罪,無串供之虞, 其生活中心及經濟來源都在臺東,無逃亡之虞云云。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9月26日經 檢察官於103年10月3日起訴,移審至本院繫屬審理,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欄所列證 人之證述及通聯譯文等資料可佐,認被告涉嫌重大,又被告 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次),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為數罪,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依照通常社會經驗法則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逃匿規避刑 罰之可能性甚高,所以縱令被告以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 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雖執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審酌被告涉犯 前開罪嫌,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本院卷頁26背 面、27、72背面),並有相關人證、物證可佐,堪認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次,均屬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重大 ,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供承內容復與卷內證據互可勾稽,可預期刑責非輕,依 一般社會通念,實可認其有逃避法律裁判之可能性,是認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爰 審酌上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外,刑事訴訟程序關於 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 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 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查被告並無 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 及優越性,且被告是否家住臺東、被告有無對外處理人、事 、物之需求等節,亦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 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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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