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0
號、102年度偵字第794號)後,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士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 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千 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論處
。
㈡核被告黃士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犯案時為 法務部岩灣技能訓練所之作業導師,有正常穩定之工作,不 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擔任受刑人辜維良作業導師 之機會,取得辜維良之信任,進而於辜維良出監時,向辜維 良騙取金錢,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已將向 辜維良所借之款項,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新臺幣3萬元之匯 票與辜維良(由辜維良之胞兄辜維新收受,辜維良則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見本院易字卷第23、24頁、同卷第27、 28頁),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於102年6月 調動至任職臺東市公所,月薪約4萬5,000元,已離婚,有1 名子女及母親需扶養,曾因本案遭羈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 物按照同條第3項,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外,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 利者,自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向本署繳回之扣案現金3萬元雖係被告所詐 得之財物,然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宜逕依刑法第 38條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