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彥於民國103年10月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臺東縣臺東市老人會館飲用啤酒約1至2罐,其明知飲酒 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行經臺東縣臺 東市新生路與南京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第3頁、偵卷第6 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製 作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2月18 日核發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 080785D )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9頁、第10 頁),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智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已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下 稱系爭前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及系爭 前案距今約10年,暨其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中自稱
以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見警卷第3 頁、第 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