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昭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56號、102年度執保字第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昭仁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一百三十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昭仁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之103年5月9日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而於103年9月10日 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 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 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前揭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二次犯行之犯罪模式
相似、罪質相同,其一再以家庭暴力行為故意侵犯與其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人,顯見 其對家庭成員欠缺尊重之態度,亦未因前案業受刑事追訴而 生警惕之心,並進而更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依其 前後案件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 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已足動搖前案宣告緩刑之理由,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 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3 年10月20日即行提出聲請,有聲請人103年10月20日東檢玉 庚103執聲356字第1707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所顯示之收文 日期附卷可憑,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準此,聲 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