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3年度,2號
TTDM,103,原重訴,2,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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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沒收。
甲○○被訴犯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臺東縣金峰鄉 ○○村○○00號之1 之卡蘿拉卡拉OK店,與乙○○因細故發 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對 乙○○出言恐嚇稱:「你給我在這邊等,我要給你歸零。」 ,語畢暫騎乘機車離去,不久後即持1 枝土造長槍(未扣案 且未能證明有無殺傷力)返回,接續前開恐嚇他人之犯意, 將槍口瞄準乙○○,乙○○見狀後,立刻閃躲進入店內,甲 ○○遂持該槍對空射擊1 發後方才離去,致乙○○感到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危害,而報警處理。嗣員警於102 年8 月18 日晚間6 時前往甲○○住處調查,甲○○提出木板1 塊供警 扣案,另員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甲○○之舅王金龍同 意,搜索王金龍位於臺東縣金峰鄉○○村○○00號住處,並 在該住處內扣得甲○○所有之土造長槍1 枝、槍管1 枝、砂 輪機1 台、電鑽1 枝、鑽頭2 枝等物(以上扣案物均與甲○ ○上開恐嚇犯行無涉),另認甲○○涉犯製造槍枝犯行,而 移送偵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 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乙○○犯行,辯稱:伊當天與乙 ○○在卡蘿拉卡拉OK店有說有笑,並沒有對乙○○說上開恐 嚇話語,後來伊騎車回來也是帶沖天炮及扣案的鐵管、木板 回來,目的只是要逗乙○○,與乙○○玩笑而已,伊僅係用 扣案的鐵管及木板瞄準乙○○,並沒有用槍枝瞄準乙○○, 也僅是對天空發射沖天炮,並非對空鳴槍等語。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等到庭證述如下:(一)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到卡蘿拉卡拉OK店店裡坐著, 被告過來跟我講說:『那你不是要請我喝酒嗎?』,我就 講說:『我身上沒有錢,能不能改天?』,被告就一直坐 在那不講話,被告後來也沒有說不要或不好,被告就講說 :『你給我在這邊等著,我給你歸零。』,講完後就騎著 機車離開了,後來被告上來就帶著一把槍瞄準我。」、「 就是瞄準我,大約是證人席至檢察官席的距離(經本院當 庭測量直線距離約210 公分),我在店裡面,被告在店外 的門口處,我們中間隔著門。」(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 、「我在屋內一直閃躲並用雙手阻擋自己身體,被告一直 以瞄準的姿勢比了約兩至三分鐘,小孩子都在旁邊也都嚇 到了,因為屋內沒有地方好跑,我就一直閃躲並用雙手遮 擋,最後被告回去在門外面對著天空開了一槍。對著天空 鳴槍聲響很大聲,它那個土製的都是散彈的。不像是沖天 炮的聲音,就是很大聲。」、「從被告說你在這邊等著, 要讓我歸零,到被告拿槍對準我,我心裏的感覺只有想說 :啊,我要死了,被告如果一不小心開槍打下去,那威力 很強我一定死的,我那時心裡非常的害怕。」(第161 頁 )、「被告要離開時有先講說:『我給你歸零』,被告騎 機車走的,差不多一至兩分鐘又再回來,也是騎機車回來 的,我有看到被告帶槍回來,被告騎機車把槍架在兩腿之 間…被告就拔槍起來瞄著我」(第162 頁)、「我在被告 的正對面,被告就直接對空鳴槍,被告過來瞄準我時,就 已經扣好了,我就一直擋(證人手勢用雙手阻擋著身子) ,被告就對準我,結果被告要回去時就對空鳴槍了。我有 看到被告就直接做對空鳴槍的動作(證人雙手舉高模擬被 告做是拿長槍向著天空),砰(聲響)這樣子,有扣板機 『砰』一聲」(第164 頁)、「被告要離開現場去拿所謂 的槍枝回到現場前,有叫我等一下,說要給我歸零,我當 時的理解是被告要調好槍枝。」(第172 頁背面)等語明



確。
(二)證人丙○○到庭證稱:「以我聽起來,被告和被害人好像 是為了請客不請客的事爭執,被告叫被害人在這邊等一下 ,有無對被害人說『歸零』的部分不太記得,被告騎機車 拿獵槍,然後到達卡拉OK店的門外,被告拿獵槍指著被害 人的頭,大概距離約一公尺左右,比證人席到檢察官席近 一點(經當庭測量約144 公分)」(本院卷第169 頁正反 面)、「(當時被害人被被告指著頭部,被害人是表現出 什麼樣的動作呢?)被害人就一直躲。(你所謂的「躲」 是指說被害人站在原地手伸出作勢保護自己的動作?還是 滿屋子跑?)站在原地用手保護自己的動作,被害人還跑 到我後面去躲。(被害人躲到你後面,之後被告又做了什 麼?)被告就叫被害人:『你給我出來。』,被害人聽到 都沒有出去,後來被告還是一直指著被害人,到後面有人 勸被告不要這樣子,被告聽了之後就拿獵槍往天上射。」 (第170 頁)、「(被告拿著類似警卷的獵槍,是否對空 鳴槍?)對。(被告對空鳴槍的聲音是否很大聲?)對, 很大聲。(那時你有親眼看到被告對空鳴槍嗎?)有。( 被告對空鳴槍的聲音會像是施放沖天炮的聲音嗎?你是否 分辨得出來沖天炮的聲音?沖天炮就是會有「咻」,然後 「砰」的聲音。)我分辨得出來。被告對空鳴槍的聲音是 類似,但是更大聲好幾倍。(如果是沖天炮是會有東西衝 出去,這個你知道嗎?)知道。(你有看到被告對空鳴槍 的動作嗎?)有。(所以你沒有看到類似沖天炮的東西衝 出去?)沒有。(因為你跟被告的距離很近,所以被告到 底是拿普通的金屬管還是真的拿一把槍,你應該分得出來 吧?)對,被告應該是拿真的一把槍。」(第171 頁以下 )等語明確。
(三)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甲○○持槍對準 乙○○?請述說當時情形?)知道,他們好像是因為喝酒 請客問題而吵架,被告就回去拿槍…被告是先回去,然後 再過來時就有拿槍,被告拿槍對準乙○○,被告站在門口 外面,乙○○在店裡面靠近門口,二人距離約2 ~3 公尺 ,被告對著乙○○時,因為我很害怕,我就跑去廚房,之 後我從廚房走出來,我有看到被告對空鳴槍,被告開一次 槍。(是否有看到甲○○拉槍機?)有,我沒印象他何時 拉的。…(是否記得槍的樣子?)有點棕色,槍管是黑色 的,槍托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4頁)(四)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然被告上開犯 行,業據證人乙○○、丙○○、戊○○上開證述明確,其



等就被告持槍瞄準乙○○,然後對空鳴槍等恐嚇犯行均指 述明確,彼此相符,證人丙○○、戊○○係表兄妹,其中 戊○○平時居住在外地,案發時因係暑假,方回臺東外婆 許玉珍家,當時丙○○、戊○○剛好在案發現場即外婆許 玉珍開設的卡拉OK店製作小米酒,而適巧目睹本案過程, 與被告、乙○○雙方均無特殊的交情或個別的恩怨,業據 其等陳明在卷,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上開證詞 應係本於其等親身見聞所述,可信度甚高。反觀被告雖辯 稱其當時並未與乙○○發生口角爭執,騎車帶回現場者係 扣案的木板和鐵管,瞄準乙○○僅係逗乙○○,對空鳴放 的是沖天炮等語,然倘被告當時並未與乙○○發生口角爭 執,大可留在現場與乙○○繼續飲酒作樂即可,焉須特地 騎車返家取出木板、鐵管及沖天炮返回現場;又倘係為逗 樂乙○○,或與乙○○開玩笑,焉需以木板和鐵管瞄準乙 ○○,又焉需對空鳴放沖天炮;況觀諸扣案之木板及鐵管 ,其外觀形狀及結構,彼此本無法固定組合,常人通常亦 無可能會加以組合作為瞄準使用;且該木板及鐵管之組合 ,外觀與長槍差異甚大,當時被告與乙○○、丙○○、戊 ○○彼此相距至多僅有數公尺,距離不遠,乙○○、丙○ ○、戊○○應無誤認之虞,因此本院請被告示範案發時持 木板及鐵管組合瞄準乙○○之動作,並加以拍照後,提示 予證人乙○○、丙○○閱覽,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 稱:被告當天不是拿這把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第 171 頁);又以長槍對空鳴放之聲音遠遠大於沖天炮,乙 ○○、丙○○、戊○○衡情亦無錯認之可能。因此被告所 辯均與常情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五)至於證人乙○○堅稱:被告當時有對伊說「你給我在這邊 等,我要給你歸零。」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第17 2 頁背面),證人丙○○、戊○○則分別證稱:其等沒有 聽到被告講上開話語(偵卷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16 9 頁背面),然查:觀諸被告與乙○○之衝突歷程,被告 對乙○○口出上開恐嚇話語時,應係其等衝突之初期所言 ,此時證人丙○○、戊○○尚未意識被告與乙○○衝突將 會擴大,而未認真注意被告當時口出何言,乃與常情相符 ;況且,告訴人乙○○係被告恐嚇犯行之被害人,被告恐 嚇犯行係直接對乙○○為之,與乙○○間之距離應會較近 ,乙○○當時之感知能力應會特別清楚,而較有印象,丙 ○○、戊○○則僅係在場之第三人,且於案發初期距離被 告較遠,感知能力應不若乙○○深刻,因此乙○○此部分 之記憶應會較丙○○、戊○○深刻,本院認乙○○此部分



之證言較為可信,而以此認定之。
(六)至於被告持以恐嚇乙○○之槍枝,究竟是否自被告舅舅倉 庫內扣案之槍枝,抑或其他尚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長型獵槍長 約150 公分,槍托面有噴粉紅色的顏色,槍管是白色亮亮 的(按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因為不知道如何表達, 才說是紅色,另此所謂白色,並非衛生紙的白,是像白鐵 的白色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正反面),其他的我記不清 楚。」(警卷第10頁),經對照扣案被告所有之自製獵槍 ,係由黑色長槍管及淺咖啡色木質槍身組合而成,木質槍 托則經被告以黑色膠帶纏繞(照片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 13頁背面),二者並不相符;嗣乙○○於偵查中經提示上 開扣案槍枝照片供其辨認,其於偵查中亦陳稱:「(提示 刑案照片,是這一把槍?)不是,是土製散彈獵槍,槍管 是白色,手把有噴漆是紅色,他昨天跟我說他已經丟掉」 (偵卷第2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提示警卷 第33頁槍枝照片予證人閱覽,該槍管的顏色有像警卷這張 照片這麼黑嗎?)沒有在這邊。(但是警卷這枝槍已經是 從被告舅舅家搜出來的槍了,你有何意見?)可是我看到 的沒有在這邊。」(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另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現場照片,是否照片上的槍? )很像是,但是我沒有印象了。」,於本院審理中經辨認 警卷扣案槍枝照片及本院卷被告示範組合木板及鐵管瞄準 動作照片後,亦證稱:「被告手上拿的比較像警卷照片這 把,很像,但是不能確定。」(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 而證人戊○○於偵查中則僅能證稱:「(提示現場照片, 是否是此槍?)很像是。」(偵卷第25頁);因而不能排 除被告除了本案被扣押之自製獵槍以外,另外還持有其他 長槍之可能性,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持以恐嚇乙○○之長槍 ,應係其他並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起訴 意旨亦同此認定,堪予贊同。
(七)綜上,被告確實有口出上開話語,並持槍瞄準乙○○,然 後對空鳴槍等方式恐嚇乙○○犯行,而被告以上開方式恐 嚇乙○○,客觀上不僅會造成他人心生畏懼,惟恐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主觀上乙○○確實亦有此害怕感受, 亦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警卷第10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因此 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犯行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基於一個恐嚇犯意,於短暫時間內接連以口出上開惡言、以 槍瞄準乙○○、對空鳴槍等動作恐嚇乙○○,為接續犯。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自己之情緒,竟以口出惡言、 持搶瞄準、對空鳴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雖無法證明該槍枝 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以上開方式進行恐嚇行為,犯罪情 節非輕,尤其被告雖非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但其不顧現場 有其他未成年人在場,仍執意對乙○○為恐嚇犯行,更加不 該;又否認犯罪雖係被告法律上之權利,然犯罪後之態度亦 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法定之量刑情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仍矢口否認犯行,可見並無深切反省改過之心;惟斟酌被告 與告訴人平常係同部落內之朋友,被告此次係一時血氣方剛 而觸犯法律,被告於審理期間曾找過告訴人尋求原諒,告訴 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因為被告經濟不好,還有小孩 要養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清寒,尚有乙名就讀 國小的兒子賴其照護(本院卷第208 頁審理筆錄、彌封袋內 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長槍 一枝,衡情應係被告所有,因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 力,而無法認定係違禁物,惟仍屬被告犯罪所用之之物,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仍於102 年4 月前之某時,在不詳 之地點,向五金行購買製造槍枝之材料,以砂輪機及電鑽等 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藏放在其舅位在臺東 縣金峰鄉○○村○○00號住處倉庫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則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 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 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 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 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 之行為。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 院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製造系爭槍 枝之事實。㈡扣案之自製獵槍1 枝、砂輪機1 台、電鑽1 個 、鑽頭2 個、木板1 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㈢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警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3頁)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2 年4 月前之某時,以扣案之砂輪 機、電鑽、鑽頭,切割磨製木板製造木質槍身,並去五金行 購買黑色槍管等材料,製造扣案之槍枝等事實(本院卷第30 5 頁以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辯稱:伊是原住民,扣案槍枝係伊當初為了要參加部 落於102 年4 月所舉辦的尋根之禮活動而製造(活動包含掃 墓及狩獵),嗣後並用以參加同年7 月份舉辦的排灣族撒布 優部落頭目登基典禮,之前伊於101 年間曾因自製獵槍經檢 察官起訴,法院判決無罪之紀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 3 號歷審判決),這次原本亦有打算去向警局聲請自製獵槍的 等語(本院卷第306 頁以下)。辯護人則辯護稱: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 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 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規定,原住民製造自製獵槍作為傳統祭典、打獵使用並不



構成犯罪,被告係原住民,扣案槍枝經鑑定後確實屬原住民 簡易的自製獵槍,且被告製造系爭槍枝之時,即係為了參加 祭典、打獵、頭目登基等傳統文化使用,應符合上開免罰之 規定。
六、經查:被告為排灣族山地原住民,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 頁、本院卷 證物袋)。又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製作扣 案之土造長槍1 枝,並將上開扣案物品置放在不知情之舅舅 王金龍位於台東縣金峰鄉○○村○○00號住處倉庫內,經警 於102 年8 月18日前往搜索查獲等情,自警詢、偵查迄本院 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上開扣案物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而系爭土造長槍1 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 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 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 2 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影像4 張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所製造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其未經許可,製造系爭土造長 槍,本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予以處罰。惟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 新臺幣(下同)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 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亦即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之 用,業已除罪化,僅處以行政罰。檢察官認系爭土造長槍1 枝並非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原住民自製之獵槍,而無該 條項適用,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有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則 本件應探究者即為被告所製造之扣案土造長槍,是否為同條 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自製獵槍」;倘認確屬該條項所稱 之自製獵槍,則尚應繼續認定被告製造該土造長槍是否符合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七、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之管制手段沿革:
首先由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管制手段之歷史脈絡,凸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自製獵槍」及「供作生 活工具使用」要件之重要性,並作為分析前開2 要件之根基 :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施行前之管制手段:國民政府 接收臺灣後,對於原住民使用獵槍,原無禁止規定。嗣於



35年6 月28日制定(同年9 月1 日施行)「自衛槍枝管理 條例」,將自衛槍枝分為「一、新式鎗類:各式步鎗、馬 鎗、手鎗等屬之。二、舊式鎗類:土造各式鎗銃等屬之。 」(35年6 月28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參照) 。人民及公務員、退伍軍官佐自衛鎗枝,每人以1 枝為限 ,每戶不得超過2 枝。應於本條例施行後第1 期內,申請 查驗給照(35年6 月28日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參照)。並 未就原住民或獵戶為不同規定。違反前開條例規定者,亦 僅有行政罰(35年6 月28日同條例第15條參照)。於36年 12月17日修正同條例第6 條時,始在第6 條第2 項第1 款 增列「自衛鎗枝之數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 一款之限制:一、各種獵鎗專供獵戶狩獵之用,經該管保 甲長證明屬實者。」,亦即放寬專供獵戶狩獵之用之獵槍 數量,不受每人1 枝之限制。待48年1 月27日修正自衛槍 枝管理條例全文,則將自衛槍枝分為「一、甲種槍類:凡 各式手槍、步槍、馬槍及土造槍等屬之。二、乙種槍類: 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屬之。」(48年1 月27日修正 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 條參照)。並在同條例第7 條明 定「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經該管保(村里)長證 明屬實者,每戶得比照前條所定數量,增至一倍或二倍。 」;於同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1 項第1 款至第11 款所定罰鍰,其適用於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者,得 減輕之。於68年11月13日修正時,再將乙種槍枝修正為「 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屬 之。」。亦即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施行前,係將 獵槍列為乙類槍枝,倘經過登記,即得以持有。前開條例 雖未就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為特別規定,但就專供獵戶 狩獵之用之獵槍,則有放寬之規定,已有因應原住民傳統 習俗、生活形態、文化及價值觀,而有不同規定。(二)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制定施行時之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72年6 月27日經總統以(72) 台統㈠義字第3547號令制定公布,除明定槍砲之種類及處 罰外,並於第14條規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 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業已針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即原住民,就專供生活 工具之獵槍部分為特別規定,應另行制定管理辦法因應, 且並未限於「自製之獵槍」。惟內政部並未同時制定相關 管理辦法,以致其管制內容與方式尚不明確。迄於86年3 月24日始制定「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 」,規定原住民得申請自製或持有獵槍,每人以各2 枝為



限(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參照),並於同辦法第 11條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亦即原住民倘依「生活習慣 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申請自製或持有獵槍, 並經查驗烙印給照者,其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並不 構成犯罪,未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 法」許可而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者,即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罰,且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
(三)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同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對於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管制手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6年11月24日修正時,將第14條 移列第23條,並在第20條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按係強制工作)之規定 。」、「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 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亦即為兼顧原住 民特殊之生活習慣,增訂有關減輕、免除其刑及不適用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係針對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自 製之獵槍」,「供生活工具之用」為特別規定。從而原住 民倘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申請 自製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並經查驗烙印給照者,其製 造、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未依「生活習慣 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許可而製造、持有「自 製之獵槍」者,雖仍科以刑罰,然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申 言之,就對於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之管制手段而言,製 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並非當然以刑罰手段管制,僅在未 經許可製造或持有獵槍時,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 關規定處罰,但縱使構成犯罪,亦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原住民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以外之各式槍枝,則仍 屬犯罪行為,且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不待言。(四)90年11月4 日公布,同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 於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之管制手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11月14日時,將第20條修正 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 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 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 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前二項之許可申請、



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將原住民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者予以除罪,換言之,原住民持有自製之獵 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亦僅以行政罰方 式加以管制。
(五)由前開管制手段之變遷可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 施行前,係將獵槍列為乙類槍枝,倘經過登記,即得以持 有,並因應原住民之生活形態及傳統文化習慣,採取較一 般人民寬鬆之態度。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後,則 針對原住民製造或持有專供生活工具之獵槍,以「生活習 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管理,倘原住民經許 可自製或持有獵槍,其行為並不構成未依「生活習慣特殊 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許可而製造、持有「自製之 獵槍」者,即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繼而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同條例後,將違反行政管理,未 經許可而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且「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者,修正為仍構成犯罪,但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於 90年11月4 日將違反行政管理,未經申請而製造、持有「 自製之獵槍」,且「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予以除罪化 ,不再構成犯罪,而僅以行政罰加以處罰。從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係就原住民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迭次修正,由構成刑事犯罪,修 正為仍構成犯罪,但減輕或免除其刑,再修正為僅依行政 罰加以處罰。則何謂「自製之獵槍」,且「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之要件,即應仔細辨明。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自製獵槍」之認定標 準:
就「自製獵槍」之認定標準,內政部曾以函釋予以闡明,並 在「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加以定義, 最高法院歷來亦有諸多見解闡釋「自製獵槍」之認定標準。 惟本院認內政部前開函釋及辦法所定之標準,形式上難認具 有專業性,實質上以多重角度觀之,亦不具備妥適性,難以 拘束本院。而最高法院諸多見解,則係依據立法本旨演繹「 自製獵槍」之認定標準,較為可採。以下即分別就內政部歷 來之見解,說明內政部認定標準之缺陷,再就最高法院歷來 見解之演變為說明,最後提出本院認為內政部認定標準不具 妥適性之理由。
(一)內政部歷來之立場與見解: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施行前,依「自衛槍枝管理條 例」管理原住民所使用之獵槍之時代,係將獵槍列為乙類



槍枝,倘經登記,即得擁有。內政部對於原住民持有獵槍 而未登記之態度,認因屬原住民生活必需品,而從寬處理 (見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124 頁,內政 部長林洋港之發言)。
2、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 月27日制定公布,雖於 第14條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 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內政部 並未制定相關管理辦法;迄同條例於85年9 月25日修正第 1 4 條規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 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 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內政部始於86年3 月24日制定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依該辦法 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指原住民 及實際從事採捕水產動物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漁民。」、 「所稱獵槍、魚槍、刀械,指本條例(即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獵槍、魚槍、刀械,且專供生活習慣 特殊國民漁獵、祭典等生活工具。」、「獵槍以自製或繼 承他人自製者為限。」;第4 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得 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每人以各二枝為限,每戶 不得超過六枝。」;第11條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者, 依本條例(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處罰。」即製造、持有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 工具之獵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之初,係先由 行政機關以行政方式管理,只有在原住民違反「生活習慣 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製造、持有獵槍之情形 ,始科以刑罰。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當時第14條 所稱之獵槍,並未限定為「自製之獵槍」,則由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 規範文義觀之,原住民持有之獵槍,無論是制式或自製者 ,均為行政管理之範疇。然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 械管理辦法第3 條之文字結構上卻先在同條第2 項定義「 獵槍」係指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獵 槍」,再於同條第3 項規定「獵槍以自製或繼承他人自製 者為限」,亦即將「獵槍」限於「自製」者,增加母法所 無之限制,且未就何謂該辦法第3 條第3 項之「自製」為 定義;況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獵槍 」,係屬「制式獵槍」,而非自製者,則既為自製之獵槍 ,即應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而非第4 條之「制式獵槍」,文義範圍即未包含自製 之獵槍,兩者係屬不同範疇之槍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



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3 條卻將兩種不同範疇之槍枝以含 括限定之方式規定在同一條文,其規範文字、邏輯容有疑 義,體系不免紊亂。足徵中央主管機關似未真正了解立法 者之本意(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係立法委員提 出之修正案,而非行政院修正草案即已提出之條文,詳如 後述)。
3、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6年11月24日修正時,於第20 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 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不適用前條(按係強制工作)之規定。」將得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者,限於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之 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使用。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 未就何謂「自製之獵槍」為定義。而內政部就「原住民依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漁槍刀械管理辦法自製獵槍如何認 定」乙節,雖於87年6 月2 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 函釋,將「自製獵槍」認定為「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 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 ,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 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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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