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原易字第12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天勇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勇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偕同友人李秀英至 臺東縣成功鎮芝田路「珍珍檳榔攤」附設之卡拉OK唱歌飲酒 ,嗣李秀英因故受傷,同行友人即報警請求協助。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警員卓振忠、蕭長青獲報到場處理 ,發現李秀英頭部受傷流血,即欲協助李秀英就醫。林天勇 明知卓振忠、蕭長青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卓振忠、蕭長青。嗣 其見卓振忠撥打電話通報救護車,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揮手拉扯卓振忠,致卓振忠因而受有手壓砸傷、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卓振忠 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4頁,本院103年度 原易字第128號卷第22頁正面),核與證人卓振忠、周玥里 、李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 頁,偵卷第19至23頁),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遭毀損物品清單、估價單各1 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6、30、 32、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天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犯上開侮辱公務 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天勇因飲酒致情緒激動,率爾於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執法之警員,並施強暴妨害警員勤務 之執行,足徵其酒後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其所為侵害公務 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揮手拉扯卓振忠,致卓振忠 受有手壓砸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罪。查告 訴人卓振忠與被告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 103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卷第18、24頁),本應諭知不受理, 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