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南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南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南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尚有未合,併此指明。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 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打零工為生、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