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啤酒」,應 補充為「啤酒3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明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猶罔 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 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 ,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 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