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3年度,526號
TTDM,103,原東交簡,526,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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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學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雖無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然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 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 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 測定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 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尚 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月 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3名就學中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7、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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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