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
08號及第1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二列之「螺絲起 子」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十字起子」;犯罪事實欄一㈤第 三列「持防風型打火機燒燬玻璃框上下二處」經檢察官當庭 刪除之;犯罪事實欄一㈦第四列至第五列「黃麗婷所有之加 拿大幣約1,000 元及美金約200 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外幣及現金」;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嗣後於102 年8 月 8 日經警逮捕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先後主動向承辦員 警承認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共3 次之加重竊盜行為, 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 年9 月5 日信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郭國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 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其中第1 款則刪除「於夜間」之規定,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 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㈩之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 正前該條分列第1 項及第2 項,第1 項為收受贓物之處罰規 定,第2 項則為搬運、寄藏、故買贓物及牙保贓物之處罰規 定,修正前收受贓物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中「5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03 年6 月18日修正時,鑒於易銷贓行業如當鋪、舊貨業等的營 業家數逐年增加,也增加了銷贓的管道,影響破案的難度, 實有必要將現行罰則加重,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 阻止竊盜案件的發生,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爰將原條文第 一項、第二項合併,並提高罰金刑,故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已提高收受贓物之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凶器踰越門扇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㈧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㈨、、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 凶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 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54 20號判決、72年臺上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犯罪事 實欄一㈢、㈣、㈤之被害人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時,並未 提供任何犯罪嫌疑人資料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線索,是員警 就上開竊盜案件,雖已知悉有犯罪事實,惟尚不知係何人犯 罪,亦不知何人有犯罪嫌疑,司法警察僅因犯罪手法與被告 前犯竊盜案之模式雷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案說明, 即懷疑係其所為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 年9 月5 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4頁反面),顯見警察僅為主觀單純之猜測,並無確切之 根據,被告經承辦員警詢問時,即自行坦承涉犯上開竊案, 始進而查悉上情(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㈢、㈣、㈤各案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從前案 中記取教訓,再度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 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其現正值青壯之年,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 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管領財產安全,迄未能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得 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之竊 盜犯行後,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 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 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 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 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 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 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 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 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破壞剪1 把係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㈥、㈦、㈧犯 行所用之物,十字起子1 支係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 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該項科刑欄下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郭國飛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
│ │㈠ │有期徒刑捌月。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郭國飛犯攜帶凶器踰越門扇毀│
│ │㈡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
│ │ │收之。 │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郭國飛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
│ │㈢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郭國飛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㈣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郭國飛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㈤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郭國飛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
│ │㈥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同前之破壞剪壹│
│ │ │把沒收之。 │
├──┼──────────┼─────────────┤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郭國飛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
│ │㈦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同前之破壞剪壹│
│ │ │把沒收之。 │
├──┼──────────┼─────────────┤
│八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郭國飛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
│ │㈧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同前之破壞剪壹把沒收之│
│ │ │。 │
├──┼──────────┼─────────────┤
│九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郭國飛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㈨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郭國飛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
│ │㈩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郭國飛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十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郭國飛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 │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