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5號
TTDM,103,交訴,5,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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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威
      黎煥岳
      蕭隆裕
上列被告等3 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調偵字第18號、第19號),被告等3 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均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丙○○、丁○○3 人於下列行為時均領有適當之駕 駛執照,丙○○、丁○○2 人平日並會駕車前往臺東縣瑞源 地區的夜市擺攤,均以駕駛載送貨物為其等之附隨業務,而 屬從事業務之人。其等3 人均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 遲鈍、注意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 上應得預見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容易發生肇 事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然主觀上均未預見,竟均仍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德 高里之某雜貨店與友人賴金伸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金伸沿臺東縣關山鎮省道 臺9 線公路330 公里處之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22時30分許,途經臺東縣關山鎮省道臺9 線公路330 公里處 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省道臺9 線公路,本應注意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雖為陰天、夜間雖 無照明,然視距良好,案發路面係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丙○○、丁○○亦先於同日22時許, 在臺東縣鹿野鄉之瑞源夜市一同飲用米酒後,同樣體內酒精 含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22時 10分許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P5-6781 自小客貨車,先後沿臺東縣關山鎮省道臺9 線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貨車先行經該肇事交岔路口,因以高於現場限速 時速60公里之時速60多公里行駛(起訴書漏未記載),行經 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復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乃與乙 ○○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橫隔膜損傷併症氣、左側第7 、8 、9 、10肋骨骨折 併氣胸及血胸、鼻骨開放性骨折、顏面裂傷共6 公分、左眼 角膜疤痕異物嵌入並黃斑部撞擊性等傷害(嗣經治療後左眼 矯正視力僅剩0.1 ,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賴金伸則因撞擊 飛出倒地,適有丁○○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貨車附載太太武紅深駛過該肇事交岔路口,因違規以高於現 場限速之時速60餘公里行駛(起訴書漏未記載),亦未減速 慢行,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即輾過倒於車道上之賴金伸賴金伸因此受有胸腹挫傷、顱骨骨折、心肺肝挫傷,最後因 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經送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急救後 仍不治死亡。
㈡丙○○於前開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前往處 理時即承認自己係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司法調查而自首 ,經警於3 月24日凌晨0 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54mg/l;另乙○○因受有前開傷害,經送慈濟綜合醫院 關山分院急救,經該院檢驗科於3 月24日凌晨0 時57分許抽 血測得酒測值262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含量達1.31mg /l ),丁○○輾過賴金伸後往前繼續駕駛一段距離方覺有異而 停車下車查看,惟誤認並非自己肇事,隨即離開現場,經警 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於102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33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4mg /l (丁○○涉嫌肇事逃逸部 分,因證據不足,業經檢察官以同案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
二、案經賴金伸之父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漏載丙○○提出告訴部分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應否實施強制辯護,應依起訴法條及法院審理後最終適用 之法條為準,倘檢察官係以「強制辯護案件」起訴,法院認 為起訴法條應變更為「非強制辯護案件」,或檢察官係以「 非強制辯護案件」起訴,審判中認為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強 制辯護案件」,固均應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然倘檢察官係以「非強 制辯護」案件起訴,審判中亦無欲變更起訴法條者,法院自



無庸強制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 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等3 人所涉犯者 係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重傷)罪嫌,該規定為 「Ⅰ…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雖被告等3 人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修正後該條項之刑度提高為:「Ⅱ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案被告等3 人之起訴事實並 無變更,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等3 人之行為仍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並非強制辯護案件,本院自 無庸指定辯護人為被告等3 人辯護。
二、被告等3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3 人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 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警卷1 第1 至3 頁、偵卷1 第10至12頁、院卷第18至21頁、第39至41頁、第 61頁背面,被告丙○○部分見警卷1 第4 至6 頁、偵卷1 第 33至36頁、偵卷5 第55至56頁、院卷第18至21頁、第39至41 頁、第61頁背面),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偵卷1 第25至28頁、第38至40頁、偵卷2 第14至17 頁、院卷第18至21頁、39至41頁、第61頁背面),除共同被 告彼此間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外,另被告丁○○自白犯行部 分,亦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妻武紅深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 大致相符(偵卷1 第36至38頁、偵卷5 第58至59頁),此外 ,並有臺東縣警局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警卷1 第11至12頁)、被告等3 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1 第14至16頁)、刑法第183 條之 3 案件觀察紀錄表(警卷1 第18至20頁)、臺東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丙○○部分)自首情形紀錄表(警 卷1 第23頁) 、臺東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警卷1 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 第2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1 第26至27頁) 、臺東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1 第28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1 第29至30頁 )、刑案現場照片(警卷1 第34頁至55頁)、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偵卷1 第1 頁)、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偵卷5 第53頁)、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5 第61至64頁) 、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相驗現場情形照片(偵卷5 第66頁以下) 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乙○○因本次車禍受有橫隔膜損傷併症氣、左側第7 、8 、9 、10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鼻骨開放性骨折、顏 面裂傷共6 公分、左眼角膜疤痕異物嵌入並黃斑部撞擊性等 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2 年7 月16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偵卷1 第14頁)。另被害人賴金伸車禍後因 此受有胸腹挫傷、顱骨骨折、心肺肝挫傷,導致呼吸衰竭、 出血性休克,於102 年3 月23日22時50分至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急診,經施行高級心肺復甦術30分鐘仍 無心跳及呼吸,於102 年3 月23日23時20分宣告急救無效, 有該院賴金伸診斷證明書(警卷1 第13頁)、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5 第182 頁)在卷可稽, 而賴金伸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結果,初步研 判認為其身上有明顯輾壓傷,依傷勢初步研判,死者係遭輾 壓後心、肺、肝、脾破裂造成胸腹內大出血,失血過多而亡 ;上述屍身多處挫擦傷、裂傷、刮傷,研判大部分係遭車輪 和車底盤輾壓及拖行所致。另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 果,認為賴金伸死亡經過,乃因賴金伸酒後為機車乘客時, 機車與自小客貨車車禍倒地,再遭小貨車輾擠壓,致胸、腹 挫傷、顱骨骨折、心肺肝挫傷,最後因呼吸衰竭、出血性休 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有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 (偵卷5 第53頁)、法醫解剖報告書(偵卷5 第150 頁以下 ,第159 頁)、解剖筆錄及相驗照片(偵卷5 第61至174 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偵卷5 第 175 以下)。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4條 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3 人於案發時均 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編號㉚參照),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不得諉為不知;而 案發現場最高限速為時速60公里,天氣雖為陰天、夜間雖無 照明,然視距良好,案發路面係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等3 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乙○○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貿然 騎乘機車搭載賴金伸上路,於行經前開交叉路口時,竟未讓 多線車道先行而逕行左轉進入台九線,另被告丙○○、丁○ ○亦於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違規超速駕駛,先後行經 案發現場時,復均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導致被 告乙○○所騎乘之機車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相撞, 乙○○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賴金伸於飛出倒地後復遭 被告丁○○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輾過,經送醫急救不治身亡, 足認被告等3 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乙○○之受傷結果及賴金伸之死亡結果間,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本院綜合現場路權歸屬、肇事原因、被告等 3 人之違規程度等情狀,認為被告乙○○上開過失情形,為 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丙○○、丁○○上開過失情形, 則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職權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結果亦認為:「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丁○○酒 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所102 年9 月11日花東區10 20168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1 第19至20頁),與本 院持相同見解,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另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書雖認被告丁○○之駕駛行為,尚 有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起訴書並未記載依照汽 車行駛距離、時速、反應距離,及當時路面摩擦係數等因素 ,被告丁○○當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何,實際僅維持多少 距離,即遽論被告丁○○有此過失,已嫌過遽。另訊據被告 丁○○雖於102 年3 月24日警詢陳稱:伊當時跟在一部銀色 轎車後面,約20公尺(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 雖於102 年3 月24日偵查中陳稱:「伊前面的銀色小客車突 然煞車右切,伊才從該部車的左邊繞行,才感覺有輾到東西 …」等語(偵卷5 第57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警詢業已證稱:「(你車在事故前,後方有跟多少台車輛 ?你有無發現丁○○的車輛有無壓到死者賴金伸?…)只有 一部丁○○所駕駛的那部,有發現到。…」、「(你於何時 喝酒?在哪裡喝?和誰喝?事後往哪去?是否一同離開?二 車距離多遠?)…我先走,丁○○跟在後方離開,我開1927 -MK 號自小客貨,丁○○開P5-6781 號自小客貨在後方,大 約100 公尺左右。」(警卷第5 頁),於102 年3 月24日偵 查中證稱:「(你撞到對方後,丁○○經過多久輾過死者? )大概是10秒。」(偵卷5 第56頁),於103 年1 月9 日偵 查筆錄中證稱:「我下車走到車後面要擋後面來車,已經來 不及了,我一看是丁○○的車,因為丁○○開在我後面…」 、「(丁○○與你的車子距離多遠?)我與對方擦撞後,丁 ○○的車子離我距離大約還有15秒左右,丁○○不是緊跟在 我後面,還有一段距離。」(偵卷1 第35頁),於本院審理 中亦陳稱:「丁○○不是跟在我後面,是有一段距離。」( 本院卷第62頁背面)等語明確,依據被告丙○○之證詞,其 於車禍後即下車欲提醒後方來車減速慢行,後方並無其他來 車,嗣僅被告丁○○所駕自小客貨車駛來輾過死者,證詞十 分明確,相對於被告丁○○於警詢、偵查為前開說詞時,均 尚處於否認犯罪之情形,本院認應以被告丙○○之說法較為 可信。而依丙○○之說法,被告丁○○車輛在其後方約100 公尺左右,約係車禍後10秒或15秒左右方駛過現場,則顯無 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形,上開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未提及被告丁○○有此過失駕駛行為, 因此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乃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係對於犯同條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發生 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 人能預見其死亡或重傷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 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 之情形不同。本件被告等3 人雖均知飲酒過量會導致反應遲 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於正常人為高,雖然依照 一般經驗法則,其等主觀上應無希望酒後駕車發生肇事,進 而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而無主觀預見可能性,然酒 後駕車容易肇事致人於死亡或重傷,此為大眾媒體所經常報 導,政府機關亦藉由各種管道多加宣傳,被告等3 人客觀上 對此應能預見,因此,其等酒後駕車致人死亡或重傷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丙○○、丁○○平日會駕駛車輛載送麵包或五金前往 夜市擺攤買賣,業據被告丙○○、丁○○供述明確(警卷1 第7-8 頁、偵卷5 第56頁、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背面), 因此駕駛車輛載送貨物應係其等之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有關生理機能重傷及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 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 10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6 款原係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 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 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 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 為認定重傷之標準。因而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 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 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 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因與 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六款),兩者寬嚴 不一,已欠合理,且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 最高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而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 法定刑最低刑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



殊,故嚴重減損機能如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 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 ,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 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換言之,修正後刑法對視能、聽能等機能,如有「嚴重減損 」之情形,即符合重傷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就被害人賴金伸 之死亡結果,雖與被告丙○○、丁○○同係具有過失責任之 肇事者,然其因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自己亦受 有上開傷害,其中眼睛部分係左眼角膜疤痕異物嵌入併黃斑 部撞擊性傷害,眼睛看不清楚,左眼矯正視力為零點一,除 據乙○○陳明在卷外(偵卷1 第11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102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1 第14頁),該醫院並於102 年8 月5 日以慈醫文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偵查檢察官稱:「主訴:乙○○左眼外傷致模糊 …診療經過:其視力因外傷致矯正視力零點一,確實嚴重減 損。黃斑部撞擊性傷害的復原程度差異極大,故其回復狀況 需追蹤一段時日,方能知曉(至少一年)」(偵卷1 第17頁 該院函文參照),而乙○○目前左眼視力仍無法恢復,亦據 被告乙○○當庭陳稱:我因為受傷的緣故(一眼視力為0.1 ),所以暫時沒有找到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5頁),其母親 陳素貞當庭亦陳稱:我兒子當初也因此受到重傷,急救回來 之後,目前一眼失明,現在暫時沒有找到工作,每個月都要 去花蓮慈濟醫院複診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見乙○○之 傷勢確實已達前開重傷害之程度。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3 人涉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原規定:「Ⅰ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Ⅱ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等3 人行為後,該條於10 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為:「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等3 人行為後修正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對其等並未較有利,依首開法條 揭示之新舊法比較準則,自應適用被告等3 人行為時即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 ㈣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 施行時,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 嗣該條項復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並自同 年月13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 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 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 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 同時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 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但應依 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 定處罰。是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102 年6 月 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102 年 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害人賴金伸部分),及同條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被害人 即共同被告乙○○部分);被告丙○○以一個駕駛行為,同 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致人於重傷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起訴書原認被告等3 人就被害人賴金伸部分,應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死罪(或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乃有誤會,然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本院卷第53頁背面),併此敘明。
㈤再被告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到場處理之警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調查等情, 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經核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雖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惟100 年11月30日及102 年6 月11日增訂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 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起訴書認被告等3 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乃有誤會,然亦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亦此敘明(本院卷第53頁背面)。
㈦爰審酌被告等3 人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機關、大眾媒體已再三宣導,仍分別 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於公眾安全造成危險 ,復違反上開交通法規,終不慎發生事故,導致被告潘威志 自己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賴金伸則喪失寶貴生命,賴金伸 家屬終身傷痛,被告等3 人行為所生之公共危險及所造成之 他人損害非輕,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於審理中願提出和解方案嘗試與被害人賴金伸家 屬進行和解(被告乙○○願意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其中第 一期給付30萬元,另70萬元分期給付;被告丙○○最高願給 付40萬元,分期付款;被告丁○○願給付20萬元,分期付款 ,見本院卷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另斟酌被告丁○○雖僅 係肇事次因,然其第一時間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先係辯稱: 酒測值係伊駕車回家後與父親飲酒所致,覺得沒有壓到人, 僅有壓到機車零件抖一下,認為死者被輾壓之前已經死亡等 語(警卷第8 頁、偵卷5 第58頁),迄檢察官召開第二次偵 查庭時才坦承犯罪(偵卷1 第28頁),且提出之和解方案係 被告等3 人間較無法彌補被害人家屬痛苦者,刑度應較重; 被告乙○○雖然酒後濃度最高,且係本次車禍肇事主因,然 其自警詢迄今均坦承犯罪,自己本身亦受有上開嚴重傷害, 且其願意立即履行之賠償金額係被告三人之中最高者,刑度 應次之;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雖同時致乙○○重傷、賴金 伸死亡,然其為肇事次因,且犯後停留在現場勇於面對司法 ,案發迄今均坦承犯罪,應論以較輕之刑度;另參酌檢察官 當庭請求依法判決,賴金伸家屬請求依法判決即可,告訴代 理人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乙○○自陳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從案發至今無業,家中尚有母親,未婚;被告丙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做麵包,家中有太太,



育有2 子2 女,除1 子尚在高中就學外,餘均已成年;被告 丁○○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夜市擺攤賣五金,家 中尚有父母親、太太及4 個未成年小孩(見本院卷第63頁背 面至64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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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