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升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
9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
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張維升為 臺東縣立知本國小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補充更 正為「張維升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臺東縣立 知本國小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 末1 行補充「張維升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維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東縣警察局太麻里分駐所之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維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供承其為肇事者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太麻里分駐所之員警 職務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19 頁),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 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卻 於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肇生本 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 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職為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 不佳,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一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