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2號
TTDM,102,訴,72,20141119,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倡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呂仲元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25號、102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仲元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銘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信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謝銘倡其他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仲元謝銘倡均意圖營利,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竟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
呂仲元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部分 呂仲元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供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廖俊銘7次、劉哲 彥2次、張毓珊1次、洪姿琬1次(各次時間、地點、價格,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呂仲元謝銘倡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
呂仲元謝銘倡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呂仲元 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 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愷他命予葉証翔2次(各次時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二、陳信良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晚上6時36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AnyCall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 於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之遊戲扈網咖店外,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羅鈺智(原名羅健豪)1次( 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三、嗣員警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謝銘倡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住處 (下稱謝銘倡永福路住處),扣得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詳附表四編號1所示,起訴書誤載為含 有愷他命成分之殘渣袋,應予更正)、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殘 渣袋1包(毛重0.1799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大)、夾 鏈袋(小)各1包、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AnyCall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枚,序號:356930/04/58035/9號);再於同日下 午5時40分許,在陳信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扣得愷他命30包(盒裝22包,袋裝8包,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詳附表四編號2至31所示);且經徵得陳 信良同意,於同年月31日下午1時許,在陳信良位於臺東縣 臺東市○○路00巷0號之住處(下稱陳信良連航路住處), 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4至16之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2包,而查 悉上情。嗣呂仲元就附表一編號1、3、8至11、附表二編號2 之販毒犯行,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
四、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銘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爭執證人葉証翔、共 同被告陳信良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證人葉証翔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證人葉証翔於警詢時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不 符。本院審酌證人葉証翔於偵訊並未陳述其警詢之陳述係受 不當之外力干擾,並依其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 觀察,亦無何可認其該次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 證人葉証翔於警詢時,被告呂仲元謝銘倡並未在場,應較 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呂仲 元、謝銘倡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呂仲元謝銘倡之機會。再者,證人葉証翔於偵 訊時亦證稱:他們(指被告呂仲元謝銘倡)出事時,有打



電話告訴伊,叫伊把電話刪掉等語(偵卷一頁189),足認 被告呂仲元謝銘倡確有與證人葉証翔串證之意圖;又證人 葉証翔係親身經歷向被告呂仲元聯繫、自謝銘倡處取得愷他 命等聯絡、交易過程之人,其警詢之陳述,乃證明被告呂仲 元、謝銘倡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 必要性。是依上開所述,應認證人葉証翔警詢之陳述,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呂仲元謝銘倡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之證據。 ㈡證人葉証翔偵訊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 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本院審 酌葉証翔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 被告謝銘倡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被告謝銘倡之對質、詰問 權已獲保障;且證人葉証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訊時, 檢察官並未對伊施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正當的 方法等語(本院卷頁255),足證證人葉証翔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葉証翔偵 訊之陳述,應認對被告謝銘倡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良偵訊陳述對被告謝銘倡具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 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 。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陳信良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被告謝銘倡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陳



良進行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陳信 良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已。況於本院審理時,陳信良及其辯護人亦未針對陳信 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向法院聲請交互詰問,有被告謝銘 倡及其辯護人102年10月22日刑事準備程序狀在卷可查(本 院卷頁70)。且謝銘倡及其辯護人就陳信良在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究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可 信之情形,亦未在本院審理時為任何主張。再者,就陳信良 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 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陳信良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當應有證據能力。是謝銘倡及其辯護人上開否認證人 陳信良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容無可採。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良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謝銘倡不具證據能 力:
證人陳信良未於本院到庭作證,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被告謝銘倡及其辯護 人爭執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陳信良警詢之陳 述,對被告謝銘倡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除被告謝銘倡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人葉証翔、共同被告陳信良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 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呂仲元陳信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頁240), 本院亦依被告3人聲請,傳訊證人葉証翔羅鈺智(原名羅 健豪)及謝銘倡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 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 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 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 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不法、不當或虛偽,或內 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 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仲元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 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廖俊銘(7次)、劉哲彥(2 次)、張毓珊(1次)、洪姿琬(1次)、葉証翔(2次), 均坦承不諱。被告謝銘倡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 辯稱:伊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伊申辦後 ,都一直是呂仲元在使用,伊不認識葉証翔云云。被告陳信



良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與羅鈺智 做過交易,伊不認識羅鈺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之前謝銘倡拿給伊的云云。經查:
呂仲元販賣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一)
1.被告呂仲元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 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廖俊銘劉哲彥、張毓珊及洪姿琬等情,業據被告呂仲元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頁103、244背面,其中附表一編號1 、3、10、11所示部分,被告呂仲元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 不諱,詳後述),核與上開購買者即證人廖俊銘(偵卷一頁 33至34背面、45至47)、劉哲彥(偵卷一頁139、140)、張 毓珊(偵卷一頁148、149、158、159、169)、洪姿琬(偵 卷一頁210背面至212、222至22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1449卷( 下稱警卷二)頁12至16、19、31;偵卷一頁80、81、217], 證人廖俊銘劉哲彥、張毓珊、洪姿琬對被告呂仲元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頁36、78、152、213)等在卷可 按。又證人劉哲彥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其於101年11月1 5日警詢時,當時所持用之手機,即係其用以聯繫被告呂仲 元購毒之門號「0000000000」等情,有證人劉哲彥之臺東縣 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偵卷一頁173受詢問人欄之電 話號碼、80、81;偵卷二頁23)。足認被告呂仲元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證人廖俊銘雖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那次交易(1 01年10月9日),因為愷他命(品質)不好,所以就沒跟他 拿等語(偵卷一頁51背面),然據被告呂仲元於警詢時,經 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陳稱:此次交易有成功,伊與廖俊 銘在中正路(大臺東遊藝場)外面交易,數量為1包,金額 也是1000元至1500元左右等語詳實(警卷二頁4)。本院審 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依被告呂仲元歷次應訊情狀可知,其 具有一般成年人辨識事理能力,從而,其於警詢時,既經員 警告知涉嫌罪名,並逐一提示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亦知悉自己可能涉犯販賣毒品罪,實無可能甘冒自陷己罪 之風險,刻意偽稱捏造自己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 ,販賣毒品予廖俊銘1次。是以,應認被告呂仲元於警詢時 之自白,應較為可信。從而,被告呂仲元確有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販賣愷他命予廖俊銘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呂仲元謝銘倡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二) 1.被告呂仲元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葉証翔等情,業據被告呂仲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頁103、244 背面,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呂仲元於警詢亦坦 承不諱,警卷二頁7),核與證人葉証翔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偵卷一頁179、189至190),印證相符;此外,並 有呂仲元謝銘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頁104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頁106)、證 人葉証翔呂仲元謝銘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一頁181、183)、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卷一頁184)在卷可佐。
2.被告謝銘倡固以前詞置辯,並聲請證人葉証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不是向被告呂仲元謝銘倡買愷他命,而是向陳信 良買的,「阿賽(屎)」是代號,表示要購買毒品之意,陳 信良是拿毒品給伊的人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葉証翔於警詢時證稱:伊毒品來源是綽號「阿屎」的 男子,本名是謝銘倡,101年10月1日那次,伊到謝銘倡家, 是謝銘倡幫伊開門,並將毒品交給伊,1次金額是600元;10 1年10月4日那次,伊也是在謝銘倡門口交易,因謝銘倡賣毒 品給伊時,有時數量會給的比較多,伊要買毒品,就是打給 謝銘倡(指門號0000000000),都是呂仲元接的,伊知道他 們在做這行的手機可能都會互換,伊幾乎都是找呂仲元聯繫 ,再由謝銘倡提供毒品給伊,伊沒有誣陷謝銘倡等語(偵卷 一頁179至180);嗣於偵訊時具結亦證稱:伊只知道他們( 指被告呂仲元謝銘倡)的一支手機(指門號0000000000) ,但他們2人互相使用該手機,電話上是呂仲元接的,但是 謝銘倡拿毒品給伊,他們出事時(指為警查獲時),有打電 話告訴伊,叫伊把電話刪掉,101年10月1日和同年月4日2次 ,與伊通電話的都是呂仲元,兩通都是,呂仲元說他不在家 ,叫伊去他家(指謝銘倡永福路住處),在尊爵旁邊,後來 拿毒品給伊的是謝銘倡等語明確(偵卷一頁189至190)。葉 証翔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述,與上開門號通聯內容印證相符 ,並一致證稱2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愷他 命,均係被告呂仲元接電話,葉証翔再至被告謝銘倡家,由 謝銘倡交付愷他命,且收取現金,並無所謂被告陳信良出面 交付愷他命之情形。從而,被告謝銘倡就此部分所辯,尚無 可採。
⑵再依被告謝銘倡(就被告呂仲元部分)於警詢亦自承:該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除伊與呂仲元之外,沒有其他人



使用,該手機本來是伊在用的,之後呂仲元說他會用到手機 門號,所以伊將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呂仲元使用,該手機 有時候在家裡,呂仲元會幫伊接,伊與呂仲元是好朋友等語 明確(警卷一頁11);此與證人葉証翔(就被告謝銘倡、呂 仲元)於警詢、偵訊證述:伊只知道呂仲元謝銘倡的1支 手機(號碼),但他們2人互相使用該手機,電話上是呂仲 元接的,但是謝銘倡拿毒品給伊等情相符(偵卷一頁179至1 80、189至190)。被告謝銘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 認有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然觀諸卷附101年10月6 日上午11時37分,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 手機監聽譯文:「A(門號0000000000):哪位?B:阿屎( 謝銘倡之綽號)在嗎?A:他不在,他出外,你哪位?B:我 是他朋友「介智(音)。A:喔,你要找他,找我也可以啊 。B:多少?A:應該一樣吧,這個我也不知道怎麼跟你講。 B:要不然你在哪裡?A:你到玉山銀行。B:中正路那邊嗎 ?A:對。B:好。」等語(警卷一頁30);以及卷附101年1 0月10日晚上10時44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 00000號手機之監聽譯文:「B(門號0000000000):阿賽嗎 ?A:不是耶,你哪位?B:他不在喔?A:嗯,你哪位?B: 那沒事,沒事,不用了。」等語明確(警卷一頁31)。足證 ,於被告呂仲元持用該0000000000號手機期間,仍有被告謝 銘倡之友人撥打該手機,欲聯絡謝銘倡買毒,並由呂仲元接 電話進行交易等情屬實;此亦可證被告謝銘倡於警詢坦承: 被告呂仲元會幫伊接聽電話等語,確為實情。
⑶參以被告謝銘倡於警詢時,均不否認其綽號為「阿屎(賽) 」乙節,此有被告謝銘倡101年10月30日、31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查(警卷一頁5、8);而被告陳信良於警詢時自稱其綽 號為「信良」(警卷一頁58、68),此與證人葉証翔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阿屎(賽)」係代號,表示要購買毒品之意, 並不衝突。本院審酌證人葉証翔於警詢證實被告謝銘倡為綽 號「阿屎(賽)」等語(偵卷一頁179),且證人葉証翔於 偵訊亦具結證稱:被告呂仲元謝銘倡為警查獲後,曾打電 話要其把電話刪掉等語明確(偵卷一頁189),印證相符。 足見,被告呂仲元謝銘倡於案發後,確有意圖湮滅不利於 己證據之事實。從而,認應以證人葉証翔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較為真實,而為可採。是被告呂仲元謝銘倡確有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由證人葉証翔與被告呂仲元以電話聯絡 ,再推由被告謝銘倡出面交付毒品,並向葉証翔收取價金之 事實,均堪以認定。
3.被告呂仲元謝銘倡就附表二編號1、2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呂仲元謝銘倡如附表二 所示2次犯行,均係由被告呂仲元先以電話與證人葉証翔聯 絡,談妥有關買賣愷他命等購毒細節後,呂仲元指示證人葉 証翔向被告謝銘倡拿愷他命、謝銘倡同時收取價金,而完成 如附表二所示之2次販賣愷他命犯行等情。參諸愷他命毒品 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又經政府嚴格查緝,倘非身旁信任 之人,衡情被告呂仲元當無隨意與人分工,推由不熟識之人 負責交付價昂物稀毒品之重責。足見被告呂仲元謝銘倡就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 工實施方式,而達到販賣愷他命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呂仲元謝銘倡應有附表二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㈢被告陳信良販賣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三)
1.被告陳信良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羅鈺智等情,業經證人羅鈺智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本院卷頁257背面、258、259背 面;偵卷一頁193、203),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頁195)、證人羅鈺智對被告陳信 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頁197),復有被告陳 信良持用之三星牌Anycall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 M卡1枚)扣案,及扣案之被告陳信良持有如附表五編號2至3 1所示之晶體30包(含包裝袋共30只,合計驗前淨重85.637 公克、驗餘淨重85.613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77.7582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02年1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偵卷二頁4至6)。
2.其次,被告陳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於101年9、10月 期間,住在謝銘倡家(指謝銘倡永福路住處),謝銘倡於10 1年10月間給伊1支手機,要伊使用那個手機等語(本院卷頁 102);且於偵訊亦坦承:被告謝銘倡曾提供伊愷他命,要 伊幫他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謝銘倡提供給 伊,供伊販賣愷他命聯絡使用等語明確(偵卷二頁30),上 開偵、審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從而,被告陳信良於101 年10月間,居住於被告謝銘倡住處,並收受謝銘倡提供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供作聯絡販賣愷他命之用等情,堪以 認定。從而,被告陳信良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 證,印證相符,洵堪作為論罪之基礎。




㈣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雖價格昂貴,然市場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 ,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 對象之可能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 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販毒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本件被告呂仲元謝銘倡陳信良均屬年滿25歲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實無甘 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3人係 認有利潤可圖,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愷他命,且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呂仲元有如附表一販賣愷他 命犯行,被告呂仲元謝銘倡有如附表二共同販賣愷他命犯 行,及被告陳信良有如附表三販賣愷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仲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謝銘倡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呂仲元謝銘倡 就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因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愷他命 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被告陳信良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三 所示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31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77. 7582公克),係被告陳信良於101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 火車站後站九如路路邊所購買,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 予羅鈺智後剩餘之毒品(偵卷一頁10、11;偵卷二頁44), 應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呂仲元謝銘倡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仲元上開販賣愷他命11次、共同 販賣愷他命2次之犯行,及被告謝銘倡共同販賣愷他命2次之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別,俱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呂仲元前於93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 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二共1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呂仲元就附表一編號1、3、8至11、附表二編號2販賣愷 他命行為,於偵訊、審理均自白犯行(就附表一編號8、9所 示犯行,偵查中未經訊問,然被告呂仲元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呂仲元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附表一編號2、4至7販賣 愷他命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販賣愷他命行為(本院卷頁66 ),惟其於102年2月19日警詢先後供稱:「(問:此次交易 有無成功?)沒有」(警卷二頁3)、「(問:此次交易有 無成功?)我忘記了,有幾次我有拿東西給他,但是他沒有 拿錢給我,所以我不知道這樣子算不算交易成功」(警卷二 頁4)、「此次沒有交易」(警卷二頁5)、「一樣他要跟我 拿K他命,這次交易沒有成功」(警卷二頁6)、「(問:此 次交易有無成功?)沒有」(警卷二頁6)云云,於102年1 月29日偵訊時則供稱:「與0000000000號的人,他住在關山 ,我都叫他『阿祥』(音譯),那一次我沒有跟他完成交易 」(偵卷三頁20)云云,嗣於同年2月19日偵訊亦供稱:「 (問:將K他命賣給誰?)我還有賣給一個關山的綽號『阿 祥』(音譯)」、「(問:何時、何地販賣K他命?)明確 時間、地點,我無法確定」(偵卷三頁24)等語。是其就附 表一編號2、4至7,及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均未 於偵查中自白。從而,被告呂仲元就上開部分販賣愷他命犯 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合予敘明。
4.另被告呂仲元陳信良固主張其等有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 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調 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 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0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5月23 日函覆稱:「經查僅呂仲元有供出毒品來源,現由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調查中。」等語,有 該署103年5月23日東檢培盈字第08901號函在卷(本院卷頁1 27)。然被告呂仲元所供出毒品來源,既未經檢警機關偵查 而查獲,被告呂仲元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陳信良部分,同檢察署於103年2月20日函覆稱:「經 查並無因陳信良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亦有 該署103年2月20日東檢培盈字第0263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頁110-1)。況依被告陳信良於審理時陳稱:其毒品來源 為同案被告謝銘倡,除謝銘倡外,並沒有向其他人買過愷他 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信良應無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呂仲元陳信良就此部分之主張, 均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仲元謝銘倡、陳信 良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 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任意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 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謝銘倡陳信良犯後尚未能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 悟之意;併考量被告呂仲元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呂仲元除前揭累犯部分外,於94 年間尚有重傷害之前案紀錄、謝銘倡陳信良前均未有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 量、犯罪所得多寡,及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呂仲元自述學 歷為高商補校畢業;謝銘倡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陳信良自 述學歷為高商補校畢業(本院卷頁246背面)、生活狀況( 呂仲元自述擔任鐵工學徒,日薪1200元;謝銘倡自述務農, 月入約2萬多元;陳信良則自述擔任業務員,月入約6至7萬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呂仲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被告謝銘倡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各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昭炯戒。另被告3人行 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 本件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 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沒收(銷燬)
㈠扣案部分:如附表四編號2至31所示愷他命30包(盒裝22包 ,袋裝8包,含包裝袋共計30只,警卷一頁87),合計驗前 淨重85.637公克、驗餘淨重85.613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77. 7582公克(偵卷二頁4至6),均屬違禁物,為被告陳信良於 101年10月27日販售一部分愷他命予羅鈺智後所剩餘,已如 前述,足認係供被告陳信良犯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羅鈺智所用之違禁物;且按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 次之販賣於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上開扣案愷他命共30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陳信良所犯附表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包裝袋共計30只,係供包裝上開毒 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 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併均 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扣案愷他命送鑑定而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三星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陳信良所持用,供其 販賣愷他命予羅鈺智所用之物,有上開卷附監聽譯文可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陳信良 所犯附表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枚),係被告呂仲元謝銘倡拿來本案供聯絡販毒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呂仲元於警詢時供承:伊於去年(101年)8月 至10月底左右,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被告謝銘 倡申辦,伊向謝銘倡拿來用的等語明確(警卷二頁2);而 被告謝銘倡於警詢亦坦承:伊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號碼,該門號除伊跟被告呂仲元外,沒有其他人在使用,伊 使用約1年多,該門號手機有時放在家裡(指其永福路住處 ),呂仲元會幫伊接等語屬實(警卷一頁10至12),二者參 核相符。又觀諸101年10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之監聽譯文:「A (門號0000000000):哪位?B:阿屎(被告謝銘倡之綽號



)在嗎?A:他不在,他出外,你哪位?B:我是他朋友「介 智(音)。A:喔,你要找他,找我也可以啊。B:多少?A :應該一樣吧,這個我也不知道怎麼跟你講。B:要不然你 在哪裡?A:你到玉山銀行。B:中正路那邊嗎?A:對。B: 好。」等語(警卷一頁30);參以證人即購毒者張毓珊於警 詢證稱:伊是打電話向被告呂仲元購買毒品,被告呂仲元聯 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偵卷一頁149背面),是 被告呂仲元謝銘倡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張毓珊證述及卷附 監聽譯文內容,參核相符。足見,撥打前述門號之購毒者, 均知悉該門號係被告呂仲元使用,而置於呂仲元實力支配之 下,呂仲元取得該門號SIM卡,係基於移轉占有而使用,可 認呂仲元已取得所有權,而為其所有無疑,且該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於103年10月間,確實由被告呂仲元謝銘倡共 同持用,供呂仲元單獨或由其與謝銘倡共同販賣愷他命所用 之聯絡工具,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呂仲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罪刑項下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被告謝銘 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之。
㈣被告呂仲元販賣愷他命予廖俊銘7次,所得之金額分別1000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